|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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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事業,係指經營或從事下列事務者: 一、關於文化資產與固有文化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 二、關於音樂、舞蹈、美術、戲劇、文學、民俗技藝、工藝、環境藝術、攝影、廣播、電影、電視之創作、研究及展演。 三、關於出版及其他文化藝術資訊之傳播。 四、關於文化機構或從事文化藝術活動場所之管理及興辦。 五、關於研究、策劃、推廣或執行傳統之生活藝術及其他與文化藝術有關活動。 六、關於與文化建設有關之調查、研究或專業人才之培訓及國際文化交流。 七、關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藝術事業項目。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事業,係指經營或從事下列事務者: 一、關於文化資產與固有文化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 二、關於音樂、舞蹈、美術、戲劇、文學、民俗技藝、工藝、環境藝術、攝影、廣播、電影、電視之創作、研究及展演。 三、關於出版及其他文化藝術資訊之傳播。 四、關於文化機構或從事文化藝術活動場所之管理及興辦。 五、關於研究、策劃、推廣或執行傳統之生活藝術及其他與文化藝術有關活動。 六、關於與文化建設有關之調查、研究或專業人才之培訓及國際文化交流。 七、關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藝術事業項目。 |
一、新增第一項。文建會已於民國101年5月20日改制為文化部,新增本條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文字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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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文化部為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主管機關。但依其他法令規定,由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從其規定。 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策劃及共同處理事項,由文化部會同其他有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決定之。 辦理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補助,有關機關應相互知會。 | 第四條 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但依其他法令規定,由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從其規定。 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策劃及共同處理事項,由文建會會同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會商決定之。 辦理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補助,有關機關應相互知會。 |
一、修正第一項與第二項。
二、配合文建會已於民國101年5月20日改制為文化部,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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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之一 為促進藝術產業經濟發展,主管機關應協助民間團體或學術機構設立藝術品鑑價機構。 前項藝術品之種類及藝術品機構設立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為新增。
二、基於確立文化藝術品之市場價格與藝術品之真偽,主管機關應協助民間團體或學術機構成立藝術品鑑價機構。新增第一項。
三、關於需經藝術品鑑價機構之藝術品項目、藝術品鑑價師資格,以及協助設立藝術品鑑價制度得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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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之二 各項藝術品經主管機關核定鑑價機構出具證明文件,得向銀行辦理各項貸款及取得各項金融服務。 前項證明文件之格式與應記載內容,以及金融服務之項目由主管機關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 |
一、本條為新增。
二、使目前隱藏於私人收藏之藝術品可成為具有市場價值之動產,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金融商品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是以關於為取得金融貸款或其他金融服務所需之證明文件,其內容與應記載之相關事項,應由文化部與金融事業目的主管機關金融管理委員會共同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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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文化部對於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業者,得給予第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獎勵。 | 第十七條 文建會對於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業者,得給予第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獎勵。 |
配合文建會已於民國101年5月20日改制為文化部,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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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文化藝術事業經營或從事有關文化藝術業務,成效優異者,文化部或相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協助。 | 第十八條 文化藝術事業經營或從事有關文化藝術業務,成效優異者,文建會或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協助。 |
配合文建會已於民國101年5月20日改制為文化部,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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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為輔導辦理文化藝術活動,贊助各項藝文事業及執行本條例所定之任務,設置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前項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 第十九條 為輔導辦理文化藝術活動,贊助各項藝文事業及執行本條例所定之任務,設置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前項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為文建會;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
配合文建會已於民國101年5月20日改制為文化部,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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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來源如下: 一、文化部編列預算。 二、文化建設基金每年收入中提撥。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 第二十四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來源如左: 一、文建會編列預算。 二、文化建設基金每年收入中提撥。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
配合文建會已於民國101年5月20日改制為文化部,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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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經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得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本國籍藝術家出售藝術品所得,得減免所得稅。 前項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及標準,由文化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 第三十條 經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得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 前項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及標準,由文建會會同財政部定之。 |
一、修正第一項:為鼓勵更多藝術家創作藝術品,適度解決藝術家之經營困境,特增訂本條第一項後段,本國籍藝術家出售藝術品所得,得減免所得稅。
二、修正第二項:配合文建會已於民國101年5月20日改制為文化部,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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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文化部定之。 |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文建會定之。 |
配合文建會已於民國101年5月20日改制為文化部,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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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一條之一與第十一條之二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公布之。 |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一、新增本條第二項。
二、鑑於我國藝術品鑑價制度之建立需一定作業時間,是以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公布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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