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藝術獎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連署人
許智傑
許智傑
黃偉哲
黃偉哲
陳瑩
陳瑩
李麗芬
李麗芬
呂孫綾
呂孫綾
吳焜裕
吳焜裕
葉宜津
葉宜津
黃國書
黃國書
羅致政
羅致政
蔡易餘
蔡易餘
鍾佳濱
鍾佳濱
林淑芬
林淑芬
鍾孔炤
鍾孔炤
郭正亮
郭正亮
莊瑞雄
莊瑞雄
李俊俋
李俊俋
施義芳
施義芳
吳思瑤
吳思瑤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文化藝術獎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事業,係指經營或從事下列事務者: 一、關於文化資產與固有文化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 二、關於音樂、舞蹈、美術、戲劇、文學、民俗技藝、工藝、環境藝術、攝影、廣播、電影、電視之創作、研究及展演。 三、關於出版及其他文化藝術資訊之傳播。 四、關於文化機構或從事文化藝術活動場所之管理及興辦。 五、關於研究、策劃、推廣或執行傳統之生活藝術及其他與文化藝術有關活動。 六、關於與文化建設有關之調查、研究或專業人才之培訓及國際文化交流。 七、關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藝術事業項目。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事業,係指經營或從事下列事務者: 一、關於文化資產與固有文化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 二、關於音樂、舞蹈、美術、戲劇、文學、民俗技藝、工藝、環境藝術、攝影、廣播、電影、電視之創作、研究及展演。 三、關於出版及其他文化藝術資訊之傳播。 四、關於文化機構或從事文化藝術活動場所之管理及興辦。 五、關於研究、策劃、推廣或執行傳統之生活藝術及其他與文化藝術有關活動。 六、關於與文化建設有關之調查、研究或專業人才之培訓及國際文化交流。 七、關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藝術事業項目。
一、新增第一項。文建會已於民國101年5月20日改制為文化部,新增本條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文字未修正。
第四條 文化部為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主管機關。但依其他法令規定,由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從其規定。 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策劃及共同處理事項,由文化部會同其他有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決定之。 辦理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補助,有關機關應相互知會。 第四條 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但依其他法令規定,由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從其規定。 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策劃及共同處理事項,由文建會會同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會商決定之。 辦理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補助,有關機關應相互知會。
一、修正第一項與第二項。 二、配合文建會已於民國101年5月20日改制為文化部,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之一 為促進藝術產業經濟發展,主管機關應協助民間團體或學術機構設立藝術品鑑價機構。 前項藝術品之種類及藝術品機構設立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為新增。 二、基於確立文化藝術品之市場價格與藝術品之真偽,主管機關應協助民間團體或學術機構成立藝術品鑑價機構。新增第一項。 三、關於需經藝術品鑑價機構之藝術品項目、藝術品鑑價師資格,以及協助設立藝術品鑑價制度得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之二 各項藝術品經主管機關核定鑑價機構出具證明文件,得向銀行辦理各項貸款及取得各項金融服務。 前項證明文件之格式與應記載內容,以及金融服務之項目由主管機關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一、本條為新增。 二、使目前隱藏於私人收藏之藝術品可成為具有市場價值之動產,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金融商品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是以關於為取得金融貸款或其他金融服務所需之證明文件,其內容與應記載之相關事項,應由文化部與金融事業目的主管機關金融管理委員會共同定之。
第十七條 文化部對於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業者,得給予第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獎勵。 第十七條 文建會對於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業者,得給予第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獎勵。
配合文建會已於民國101年5月20日改制為文化部,作文字修正。
第十八條 文化藝術事業經營或從事有關文化藝術業務,成效優異者,文化部或相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協助。 第十八條 文化藝術事業經營或從事有關文化藝術業務,成效優異者,文建會或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協助。
配合文建會已於民國101年5月20日改制為文化部,作文字修正。
第十九條 為輔導辦理文化藝術活動,贊助各項藝文事業及執行本條例所定之任務,設置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前項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九條 為輔導辦理文化藝術活動,贊助各項藝文事業及執行本條例所定之任務,設置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前項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為文建會;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配合文建會已於民國101年5月20日改制為文化部,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四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來源如下: 一、文化部編列預算。 二、文化建設基金每年收入中提撥。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二十四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來源如左: 一、文建會編列預算。 二、文化建設基金每年收入中提撥。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配合文建會已於民國101年5月20日改制為文化部,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條 經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得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本國籍藝術家出售藝術品所得,得減免所得稅。 前項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及標準,由文化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三十條 經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得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 前項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及標準,由文建會會同財政部定之。
一、修正第一項:為鼓勵更多藝術家創作藝術品,適度解決藝術家之經營困境,特增訂本條第一項後段,本國籍藝術家出售藝術品所得,得減免所得稅。 二、修正第二項:配合文建會已於民國101年5月20日改制為文化部,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文化部定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文建會定之。
配合文建會已於民國101年5月20日改制為文化部,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一條之一與第十一條之二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公布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一、新增本條第二項。 二、鑑於我國藝術品鑑價制度之建立需一定作業時間,是以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公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