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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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法所稱核子損害,指由核子設施內之核子燃料、放射性產物、廢料或運入運出核子設施之核子物料所發生之放射性或放射性併合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所造成之生命喪失、人體傷害、財產損失或環境損害及所失經濟利益。 | 第八條 本法所稱核子損害,指由核子設施內之核子燃料、放射性產物、廢料或運入運出核子設施之核子物料所發生之放射性或放射性併合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所造成之生命喪失、人體傷害或財產損失。 |
一、修正本條文後段:參酌維也納公約(2003年生效)、巴黎公約(2004年修正連署)條約中關於核子損害範圍,尚包含環境損害,且關於財產損失更擴及所失經濟利益,是以修正本條文後段,擴大核子損害範圍定義,與國際接軌。
二、尤其從日本311核災案例可知,核子事故所帶來的災害,絕非僅止於生命散失、人體傷害或財產損失,尚包括環境損害,也就是利用環境所帶來經濟利益的損失,例如日本核災的農漁牧產品無法出售或增加額外且高額的輻射檢測成本,以及觀光客減少至災區旅遊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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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核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依本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但核子事故係直接由於國際武裝衝突、敵對行為或內亂所造成者,不在此限。 | 第十八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核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依本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但核子事故係直接由於國際武裝衝突、敵對行為、內亂或重大天然災害所造成者,不在此限。 |
修正但書:根據現行條文,若發生地震、海嘯或颱風等重大天然災害引起核子設施損害,因屬除外規定而無法獲得賠償。鑒於日本311核災造成之重大危害,又根據國約,例如維也納公約、巴黎公約,均不再將重大天然災害列為免責事由,爰刪除「重大天然災害」之除外責任,以保障人權與國際接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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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每一核子事故,依本法所負之賠償責任,其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一千億元。 前項賠償限額,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在內。 | 第二十四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每一核子事故,依本法所負之賠償責任,其最高限額為新臺幣四十二億元。 前項賠償限額,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在內。 |
修正提高核子事故賠償金額上限:根據國際公約(維也納公約、巴黎公約),均將單一核子事故之賠償責任限額大幅提高至三億特別提款(SDR)【1SDR=1.5美元】,折合新台幣約144億元【以1新台幣=32美元計算】。現行條文規定我國核子事故賠償上限僅新台幣四十二億元明顯偏低。另參酌五年前(2011年)日本311核災之賠償金額,光支付給受難者家屬的賠償金就高達5.4兆日圓(約新台幣1兆),而日本法規就核災賠償並無上限,當核電營運商不足賠償時,政府則予以補充;值得一提的是即便該核電營運商依法須負擔高額賠償金,日本政府仍要求維持電價。綜上,參酌國際標準與鄰國日本前車之鑑,修法提高核子事故賠償上限至一千萬元新台幣,相當於核電營運商三分之一資本額,兼顧核子設施經營者之賠償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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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因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所取得之金額,不足履行已確定之核子損害賠償責任時,國家應至少補足至第二十四條所定賠償限額間之差額。 前項國家補足之差額,仍應由核子設施經營者負償還之責任。但以第二十四條所定之賠償限額為限。 | 第二十七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因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所取得之金額,不足履行已確定之核子損害賠償責任時,國家應補足其差額。但以補足至第二十四條所定之賠償限額為限。 前項國家補足之差額,仍應由核子設施經營者負償還之責任。 |
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在不變動核子設施經營者負擔有限責任前提下,提高國家對核子損害賠償的補償責任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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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因核子事故所造成之生命喪失、人體傷害之賠償請求權自核子事故發生之時起,三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其他核子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負賠償義務之核子設施經營者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核子事故發生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第二十八條 核子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負賠償義務之核子設施經營者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核子事故發生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一、修正第一項以及新增第二項:主要是1.延長核子事故損害賠償的請求權期限;2.將核子事故的賠償請求權,依照損害的不同規定不同的請求權期限。
二、核子事故造成生命喪失或人體傷害的潛伏期甚長,國際公約(維也納公約、巴黎公約)早已將核子事故造成生命喪失或人體傷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延長為三十年。
三、配合第八條修正擴大核子損害範圍,財產損失與環境損害及所失經濟利益等之賠償請求權,則維持現行條文規定,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核子事故發生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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