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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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三十年者,不得予以免除職務之懲戒。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二十年者,不得予以撤職、剝奪退休(職、伍)金之懲戒。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 有侵害憲法所保障生命、身體、自由基本權利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查,不受前四項期間之限制。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 | 第二十條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 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 |
一、本條修正。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第583號解釋文闡釋,「公務員懲戒法概以十年為懲戒權行使期間,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而設合理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構成要件、懲戒權行使期間之限制通盤檢討修正。」,我國乃於中華民國104年05月20日修法中,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五條「因時間之經過禁止為懲戒措施」規定,亦即按擬予懲戒處分之種類,依其輕重不同之行使期間,以符合前開解釋意旨,並保障公務員之權益。
三、前次修正後,將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金等較重之處分排除於外,此乃未落實司法院大法官第583號解釋文之意旨,今我國刑事處罰依刑法第八十條訂有追訴時效,縱懲戒之性質不同於刑責,仍應權衡刑罰與懲戒之嚴重程度,舉重以明輕,按法理賦予懲戒權行使期間之限制,以維護整體法規範之安定性,爰增訂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明定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金三種懲戒行使權之期間限制。
四、按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金之懲戒輕重程度不同,賦予不同之期間限制。免除職務乃係不得再擔任公務員,完全剝奪其公務員身分,認其不適任該等職務,其程度應屬最重,故期間之限制亦依法理類用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最重之期間三十年,以符合法體系輕重之權衡。又撤職乃係於一定時間內停止任用;剝奪退休金乃係財產上之懲戒,非為身分上之懲戒,二者皆輕於免除職務之懲戒,故期間之限制亦依法理類用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期間二十年,以維持法安定性並於輕重間取得平衡。
五、對於公務員行為之規範,尤其應避免公務員直接或間接侵害憲法所保障生命、身體、自由基本權利之行為,故乃針對此等侵害之重大情節行為,增訂第五項,將期間之限制交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查,並得排除適用,以避免期間之限制過度阻卻公務員情節重大行為之懲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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