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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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促進及維護國民口腔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一條 為促進國民口腔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明示本法立法宗旨應涵蓋維護國人口腔健康之意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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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本法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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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政府應推行口腔疾病預防及保健工作,並推展下列有關口腔健康事項: 一、口腔健康狀況之調查。 二、口腔預防醫學之推展。 三、口腔健康教育之實施。 四、口腔保健用品之監督與改進。 五、口腔健康問題之研究。 六、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調查、研究及防制政策。 七、口腔健康與全身健康之相關性研究。 八、其他與口腔健康促進有關之事項。 口腔疾病之醫療應納入全民健康保險,其醫療給付範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辦理。 | 第三條 政府應推行口腔疾病預防及保健工作,並推展下列有關口腔健康事項: 一、口腔健康狀況之調查。 二、口腔預防醫學之推展。 三、口腔健康教育之實施。 四、口腔保健用品之監督與改進。 五、口腔健康問題之研究。 六、其他與口腔健康促進有關之事項。 口腔疾病之醫療應納入全民健康保險,其醫療給付範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辦理。 |
一、新增第一項第六款與第七款。
二、依據世界衛生組織報告顯示,口腔健康係全身健康之重要環節,故增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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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有關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防制、口腔健康促進、衛教宣導與預防工作。 |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有關口腔健康促進工作。 |
除主管機關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應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口腔健康促進與口腔危害因子防制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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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積極辦理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防制與教育訓練。 |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加強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防制與宣導。 |
要求主管機關應積極辦理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教育訓練,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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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各級各類學校應加強口腔健康及危害因子防制教育之推展。 | 第六條 教育主管機關應加強學校口腔健康教育之推展。 |
口腔健康及危害因子防制應全面性落實,故修正為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各級各類學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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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之一 主管機關及勞工主管機關應對口腔癌高危險群提供具成本效益之口腔癌篩檢服務。 | |
一、本條新增。
二、據研究顯示,各行業別勞工之口腔健康危害因子接觸比率各有不同,故勞工主管機關應依高危險群職業別將口腔癌篩檢服務逐步納入勞工健檢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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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加強推展下列對象之口腔保健措施及口腔危害因子防制: 一、老人、身心障礙者。 二、孕婦、乳幼兒、幼兒、兒童及少年。 三、口腔癌高危險群。 |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加強推展下列對象之口腔保健措施: 一、老人、身心障礙者。 二、孕婦、乳幼兒、幼兒及兒童。 |
一、新增第三款。
二、基於三段五級之特殊保護原則,爰對於口腔癌高危險群應加強口腔保健措施及口腔危害因子防制之宣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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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有關口腔健康及危害因子之調查與研究,並得委託或補助有關機關、學校或口腔健康相關專業團體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提出國民口腔健康狀況調查及研究之報告,並對外公布,以作為口腔健康促進工作之參考。 |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有關口腔健康之調查與研究,並得委託或補助有關機關、學校或口腔健康相關專業團體為之。 |
一、第一項強調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調查與研究。
二、新增第二項。
三、國民口腔健康狀況調查及研究將可作為政府長遠性口腔政策擬定及預算規劃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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