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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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航空器:指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而非藉空氣對地球表面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具備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區域。 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航空站、飛行場之滑行。 四、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航空器維修工程師、飛航管制員、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員。 五、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於空中以通道形式設立之管制空域。 八、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飛航管制:指飛航管制機構為防止航空器間、航空器與障礙物間於航空站跑、滑道滑行時之碰撞及加速飛航流量並保持有序飛航所提供之服務。 十、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 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十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外之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包括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吊、噴灑、拖靶勤務、商務專機及其他經核准之飛航業務。 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餐點裝卸、機艙清潔、空橋操作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 十五、空廚業:指為提供航空器內餐飲或其他相關用品而於機坪內從事運送、裝卸之事業。 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空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集散與進出航空站管制區所需之通關、倉儲場所、設備及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或在遙控無人機之情形,自為飛航目的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損害或失蹤。 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或在遙控無人機之情形,自為飛航目的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發生於航空器運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空器失事之虞者。 十九、航空器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或在遙控無人機之情形,自為飛航目的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除前二款以外之事故。 二十、超輕型載具:指具動力可載人,並符合下列條件之固定翼載具、動力滑翔機、陀螺機、動力飛行傘及動力三角翼等航空器: (一)單一往復式發動機。 (二)最大起飛重量不逾六百公斤。 (三)含操作人之總座位數不逾二個。 (四)海平面高度、標準大氣及最大持續動力之條件下,最大平飛速度每小時不逾二百二十二公里。 (五)最大起飛重量下,不使用高升力裝置之最大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八十三公里。 (六)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僅能於地面調整。但動力滑翔機之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自動順槳式。 (七)陀螺機之旋翼系統應為雙葉、固定槳距、半關節及撬式。 (八)設有機艙者,機艙應為不可加壓式。 (九)設有起落架者,起落架應為固定裝置。但動力滑翔機,不在此限。 二十一、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指航空器因運作中所發生之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航空器意外事件及非在運作中所發生之地面安全事件。 二十二、航空產品:指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及螺旋槳。 二十三、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指以自有之航空器從事非營利性之飛航。 二十四、飛機:指以動力推動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空氣動力反作用於航空器之表面。 二十五、直昇機:指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由一個或數個垂直軸動力旋翼所產生之空氣反作用力。 二十六、遙控無人機:指自遙控站設備以信號鏈路進行飛航控制之無人航空器。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航空器:指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而非藉空氣對地球表面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具備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區域。 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航空站、飛行場之滑行。 四、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航空器維修工程師、飛航管制員、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員。 五、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於空中以通道形式設立之管制空域。 八、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飛航管制:指飛航管制機構為防止航空器間、航空器與障礙物間於航空站跑、滑道滑行時之碰撞及加速飛航流量並保持有序飛航所提供之服務。 十、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 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十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外之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包括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吊、噴灑、拖靶勤務、商務專機及其他經核准之飛航業務。 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餐點裝卸、機艙清潔、空橋操作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 十五、空廚業:指為提供航空器內餐飲或其他相關用品而於機坪內從事運送、裝卸之事業。 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空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集散與進出航空站管制區所需之通關、倉儲場所、設備及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損害或失蹤。 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發生於航空器運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空器失事之虞者。 十九、航空器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除前二款以外之事故。 二十、超輕型載具:指具動力可載人,並符合下列條件之固定翼載具、動力滑翔機、陀螺機、動力飛行傘及動力三角翼等航空器: (一)單一往復式發動機。 (二)最大起飛重量不逾六百公斤。 (三)含操作人之總座位數不逾二個。 (四)海平面高度、標準大氣及最大持續動力之條件下,最大平飛速度每小時不逾二百二十二公里。 (五)最大起飛重量下,不使用高升力裝置之最大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八十三公里。 (六)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僅能於地面調整。但動力滑翔機之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自動順槳式。 (七)陀螺機之旋翼系統應為雙葉、固定槳距、半關節及撬式。 (八)設有機艙者,機艙應為不可加壓式。 (九)設有起落架者,起落架應為固定裝置。但動力滑翔機,不在此限。 二十一、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指航空器因運作中所發生之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航空器意外事件及非在運作中所發生之地面安全事件。 二十二、航空產品:指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及螺旋槳。 二十三、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指以自有之航空器從事非營利性之飛航。 二十四、飛機:指以動力推動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空氣動力反作用於航空器之表面。 二十五、直昇機:指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由一個或數個垂直軸動力旋翼所產生之空氣反作用力。 |
一、配合增訂第九章之二「遙控無人機」專章及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三號附約有關航空器失事、重大意外事件及航空器意外事件之規定,修正第十七款至第十九款之定義,以資遵循。
二、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二號附約有關遙控無人機、日本航空法第二條第二十二款有關遙控無人機之內容及電信法規用詞,增訂第二十六款「遙控無人機」之定義,以資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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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之二 遙控無人機 | |
一、本章新增。
二、為有效控管遙控無人機,爰增訂專章予以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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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九條之九 遙控無人機於建築物外開放空間從事飛航活動依本章規定管理。 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應負遙控無人機操作安全之責任。 遙控無人機引進、註冊(銷)、檢驗、認可、維修、試飛、人員體格檢查、測驗給證、換(補)證、設計分類、飛航活動之資格與核准程序、活動申請許可與操作限制、證照費收取、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保險、外國人許可程序、註冊、檢驗及人員測驗之委託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遙控無人機之設計、製造標準,由民航局定之。國際間通用之無人機檢驗標準、航空器適航標準及工業規範,適於遙控無人機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遙控無人機之管理方法,以及於建築物外開放空間之飛航活動,所有人或操作人應負操作安全之責。另為保障飛航、地面上生命與財產安全,明定交通部得對遙控無人機之器材、操作人員、操作範圍及行為限制,並授權訂定遙控無人機之管理辦法。為便利遙控無人機產業發展,參考本法對國際適航標準之體例,明定有關器材檢定標準之授權訂定依據及對國際間通用標準及適用工業規範之核定採用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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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九條之十 自然人所有之最大總重兩百五十公克以上及公務機關或法人所有之遙控無人機應辦理註冊並將註冊號碼標明於遙控無人機上。 遙控無人機操作人應經體格檢查與測驗合格發給操作證後,始得操作遙控無人機。但依第九十九條之九第三項所訂規則,免體格檢查或操作證者,不在此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關於無人機之重量,參考美國聯邦航空法規第45.15所訂小型遙控無人機註冊規定,明訂最大總重兩百五十克之標準。公務機關或法人所有之最大總重兩百五十克遙控無人機應辦理註冊及標示,並應取得相關操作證或辦理體格檢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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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九條之十一 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由民航局公告之。 前項範圍外之其他區域,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公共利益之需要,訂定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禁止、限制區域及事項,並公告之。 遙控無人機所有人經相關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止遙控無人機於本法第四條所規定之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飛行場等從事活動,影響飛航及國家安全,於第一項明定不得於該等範圍從事作業或活動。
三、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所轄區域之人口居住特性、地理環境、設施安全及公共利益之需要,於第一項範圍外之其他區域,例如鐵道、港口、電廠(塔)、水庫、矯正機關、國防軍事事務有關之處所等關鍵基礎設施,訂定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之禁止、限制區域及事項,並公告,以資明確。中央機關認有其必要時,其設施得協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納為公告範圍。
四、為便利遙控無人機於第一項及第二項空(區)域內從事飛航活動,爰第三項明定經相關機關(如民航局、國防部、經濟部、直轄市、縣(市)政府等)同意後不受限制之但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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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九條之十二 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遙控無人機距地表高度不得超過四百呎。 二、不得以遙控無人機投擲或噴灑任何物件。 三、不得裝載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公告之危險物品。 四、第九十九條之九第三項所定規則之操作限制。 五、不得於露天集會遊行上空活動。 六、不得於日落後至日出前之時間飛航。 七、以目視方式操作,並不得以除矯正鏡片外之任何工具延伸飛航作業距離。 八、操作人不得在同一時間控制二臺以上遙控無人機。 九、操作人應隨時監視該遙控無人機之飛航及其週遭狀況。 十、應防止遙控無人機與其他航空器、障礙物接近或碰撞。 十一、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公務機關或法人經申請,符合其他主管機關規範並經民航局核准者,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經核准之公務機關或法人,執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活動前,應向民航局申請活動許可後,始得從事活動。執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或於第九十九條之十一第二項公告之禁止、限制區域之活動,應先取得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同意。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酌美國特別聯邦航空法規第一百零七號、日本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二等規定,明定遙控無人機之操作規定。
三、為便利公務機關或法人使用遙控無人機從較複雜之專業作業,爰於第二項明定基於執行業務需要,公務機關或法人經民航局核准者,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限制。
四、飛航規則第六十條規定距地面或水面五百呎為飛航之最低實際高度,爰遙控無人機高度超過四百呎以上將影響有人航空器之飛航安全、遙控無人機於飛航時投擲任何物件或裝載危險物品將可能對生命與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雖公務機關或法人已完成安全審查及核准,為保障飛航與地面生命及財產安全,爰第三項明定公務機關或法人於從事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活動前,仍須向民航局申請核准後實施。
五、露天集會遊行因人群聚集,且活動舉辦單位須向所在地政府申請路權或備查,為利所在地政府或警察機關得以有效掌控遙控無人機活動,爰第三項明定法人於從事第一項第五款活動及活動範圍位於地方政府公告限制區域內時,應先取得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並經民航局核准後,始得實施。
六、遙控無人機掛載攝影、照相設施相當普遍,爰以及明定條文遙控無人機若有違反其他法令之情形,適用其他法律,以保障個人隱私及人身自由。
七、增訂第2項,配合未來無人機作為農機使用之相關核准規範,待未來民航局與農委會協調公布相關管理辦法後,有效管理未來無人機作為農機使用之相關核准事項。為保障憲法所明定之集會遊行權,並因應臨時性集會遊行、重大社會事件,媒體記者欲即時採訪攝影等狀況,並配合未來集遊法修法,訂定相關辦法以供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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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九條之十三 操作遙控無人機而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不論故意或過失,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遙控無人機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 遙控無人機所有人將其遙控無人機交由他人操作所生之損害,由所有人與操作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前二項致他人死傷之損害賠償額,準用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標準;該辦法所定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公務機關或法人執行第九十九條之十二第二項活動前應依前項所定之損害賠償額,投保責任保險。 | |
一、本條新增。
二、操作遙控無人機之活動具有危險性,爰參考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六體例,明定其所有人、操作人於發生事故損害他人時之定義,賠償責任與其賠償額度之。
三、公務機關或法人執行相關操作限制豁免之活動,因具有頻繁操作及複雜作業等特性,應投保責任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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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九條之十四 外國人非經民航局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非本國籍人士,但為促進產業發展,提升遙控無人機技術交流,經民航局許可,非本國籍人士得於我國境內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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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九條之十五 第九十九條規定,於遙控無人機準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規範遙控無人機失事賠償責任及其訴訟之管轄,爰參考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八體例,明定其準用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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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八條之一 遙控無人機之操作人或所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沒入遙控無人機或廢止其操作證,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一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於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經核准操作遙控無人機距地表高度超過四百呎。 | |
一、本條新增。
二、遙控無人機因體積較小,飛入修正條文第九十九條之十一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高度超過四百呎、禁航區、限航區或機場四周一定範圍時,航管雷達無法對其有效探測並指揮其他航空器執行避讓動作,對飛航安全影響重大,爰參酌本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規定,明定裁罰規定,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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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八條之二 遙控無人機之操作人或所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禁止其活動並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 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九第二項規定,未負遙控無人機操作安全之責任。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第一項規定,未辦理遙控無人機註冊或未將註冊號碼標明於遙控無人機上而從事活動。 三、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第二項規定,未持有操作證或體格檢查合格而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 遙控無人機之操作人或所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禁止其活動,並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 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一第二項規定,未遵守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禁止、限制區域及事項而從事活動。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核准以遙控無人機投擲或噴灑任何物件。 三、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經核准以遙控無人機裝載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公告之危險物品。 四、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遵守第九十九條之九第三項所定規則之操作限制。 五、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未經核准於露天集會遊行上空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 六、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未經核准於日落後至日出前之時間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 七、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未經核准以除矯正鏡片外之任何工具延伸目視飛航作業距離。 八、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二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操作人在同一時間控制二臺以上遙控無人機。 九、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操作人未隨時監視該遙控無人機之飛航及其週遭狀況。 十、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二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未防止遙控無人機與其他航空器、障礙物接近或碰撞。 本條規定,除同時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一第一項、第九十九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一款由民航局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罰之,必要時,由警察機關協助取締。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遙控無人機之操作人或所有人違反依第九十九條之九第二項、第九十九條之十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九十九條之十一第二項及第九十九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處罰規定。
三、為明確處罰機關,爰第三項規定除同時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一第一項、第九十九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一款者,由民航局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罰。
四、為明確處罰機關,避免取締困難,若有必要危急,被取締人不配合執法之情形,增訂「必要時,由警察機關協助取締。」以警察具有司法警察身分協助之方式,有效嚇阻被取締人配合執法,以保障社會秩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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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八條之三 違反依第九十九條之九第三項所定規則有關引進、檢驗、認可、維修、試飛、設計分類、飛航活動之資格與核准程序、活動申請許可與操作限制、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保險之規定者,禁止其活動,並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違反依第九十九條之九第三項所定規則之處罰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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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八條之四 外國人違反九十九條之十四規定者,禁止其活動並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除前項情形外,外國人未遵守第九章之二規定者,依其違規情形處罰。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非本國籍人士違反相關規定之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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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之第九十九條之九至第九十九條之十五、第一百十八條之一至第一百十八條之四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一百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配合第九十九條之十五第二項授權行政機關另訂管理規則,為使母法與子法同時施行,爰規定本法第九十九條之九至第九十九條之十五、第一百十八條之一至第一百十八條之四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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