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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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漁會及漁業團體組織區域內,合於下列資格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及漁業團體為甲類或乙類會員: 一、甲類會員。 (一)遠洋漁民。 (二)近海漁民。 (三)沿岸漁民。 (四)淺海養殖漁民。 (五)魚塭養殖漁民。 (六)湖泊及河沼漁民。 二、乙類會員。 (一)僱用他人從事漁業經營之漁船主、魚塭主。 (二)水產學校畢業或有漁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漁業改良,推廣工作者。 (三)從事漁業勞動,而不合於甲類會員資格之兼業漁民。 年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實際從事合於甲類會員之漁業勞動者,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及漁業團體為甲類會員。 當地未設區漁會之漁民,得加入鄰近之區漁會為會員,或加入設籍地之漁業團體。 遠洋、近海漁民得加入其船籍所在地區漁會及漁業團體為會員。 漁民不得參加二個以上區漁會為會員,漁業團體則不限第一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漁會會員及漁業團體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漁會會員入會未滿六個月或年齡未滿二十歲者,無本法所定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漁會及漁業團體對第一項會員類別之認定,如有不同,由漁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 第十五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合於左列資格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或乙類會員: 一、甲類會員。 (一)遠洋漁民。 (二)近海漁民。 (三)沿岸漁民。 (四)淺海養殖漁民。 (五)魚塭養殖漁民。 (六)湖泊及河沼漁民。 二、乙類會員。 (一)僱用他人從事漁業經營之漁船主、魚塭主。 (二)水產學校畢業或有漁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漁業改良,推廣工作者。 (三)從事漁業勞動,而不合於甲類會員資格之兼業漁民。 年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實際從事合於甲類會員之漁業勞動者,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會員。 當地未設區漁會之漁民,得加入鄰近之區漁會為會員。 遠洋、近海漁民得加入其船籍所在地區漁會為會員。 漁民不得參加二個以上區漁會為會員。 第一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漁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漁會會員入會未滿六個月或年齡未滿二十歲者,無本法所定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
一、「漁業團體」之定義,以目前與漁業相關之團體,指漁工職業工會與漁業從業公會,及漁業相關協會等。所謂漁業團體會員之認定要件,應依主管機關權責訂之。使漁業從業者之會員權益,有更多元管道取得。並為漁會繁重之責分擔。以求漁業從業者的國保權利,能與實際從業之環境,及其參與之漁業團體,能相符節,與時俱進。
二、因應漁業從業型態廣泛多元,對執業團體應予以重新定義,故對本條文進行修正。
三、對本條文之修正,尚須搭配其他法規之修正,以利被保險人之國保權益與執業型態,能切符實際執業之內涵。
四、相關主管機關應細查修正通過後之法令,儘速對於相關施行細則進行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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