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江永昌
江永昌
蘇震清
蘇震清
連署人
陳曼麗
陳曼麗
鄭寶清
鄭寶清
葉宜津
葉宜津
黃國書
黃國書
蔡易餘
蔡易餘
陳歐珀
陳歐珀
劉櫂豪
劉櫂豪
郭正亮
郭正亮
黃偉哲
黃偉哲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高志鵬
高志鵬
趙正宇
趙正宇
施義芳
施義芳
段宜康
段宜康
陳明文
陳明文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勞工請求前項之特別休假,雇主應給予之,但請求之日期有影響事業單位正常營運時之虞時,雇主得與勞工協商變更之。 勞工第一項特別休假之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一、特別休假之目的,係在於勞工整年辛勤工作中所累積的疲憊,給予一段較長期間的特別休假,使勞工身心放鬆,並充實家庭生活,維持與培養勞動力,促進勞工家庭與社會生活健全發展。且依現行規定,只要勞工滿足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持續工作達一年以上者,翌年起皆有特別休假權利。 二、現行特別休假日期之排定,係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亦即此協商排定必須得到雇主同意才行。這對於特別休假目的是在勞工最感疲累需求時,雇主必須給予特別休假之立法目的有違。因此,若勞雇雙方就特別休假日期之排定協商不成時,勞工之特別休假請求權可能落空。蓋現行實務上解釋有認為勞工不得逕行指定休假日期,仍須與雇主協商排定。 三、爰此,增列第二項規定,勞工請求特別休假時,雇主原則上應給予之,然為使本條文適用上之衡平,勞工請求之特別休假日期有影響事業單位正常營運之虞時,雇主得與勞工協商變更其日期。 四、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依照現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雇主應發給工資。此種狀況亦與特別休假之目的相違背,且是否有違反ILO不得以價金買特別休假之條約,不無疑義,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勞工第一項特別休假之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特別休假權利行使期間為二年,當年度未休完之日數,可遞延至隔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