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居住權利,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特制定本法。 |
為強化本法之立法目的,基於憲法第十條之居住權、第十五條之生存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經社文公約》)揭示之適足住房權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政公約》)之住居保障為本法立法核心,爰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
一、目前國際住宅研究學界對住宅之普遍認知為供居住使用之物理空間,包括正式及非正式部門所提供之住居。行政院人口及住宅普查對住宅之定義,係指專供一戶或多戶家庭居住為目的之房屋,且單獨使用具有獨立之出入通道及住宅設備者,符合前述定義之非正式部門住房亦屬普查對象;內政部之住宅存量計算亦以行政院人口及住宅普查結果為基準,顯見行政實務亦以該定義為準;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等地方自治法規,對住宅亦為相同之定義。另參照美國《公平住宅法》對住宅之定義為被現有使用、設計或意圖使用,以作為一個或更多家庭之住所之任何建築、結構物或其部分,亦未以合法為住宅定義之根據。鑒於住宅法現行條文對住宅之定義與相關研究學說、國內外法令及實務不符,爰將第一項之文字酌予修正。
二、考量部分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難以於住房市場承租適居及可負擔之住宅,為保障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居住權益,爰修正第二款,提高其社會住宅最低保障比例至百分之三十。 |
|
| 第四條 本法所定具特殊情形或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街友。 十二、拆遷戶。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住宅租金與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額度,應依據居住地區合理住宅價格租金水準、受補貼家戶之所得、人口數量與弱勢狀況,以及合理負擔能力標準等,計算合理補貼額度。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相關價格租金資料蒐集、負擔標準與合理補貼金額計算方式之建立。 主管機關未完成第二項合理補貼額度之計算前,得沿用現有方式繼續辦理之。 | 第四條 本法所定具特殊情形或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住宅租金與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額度,應依據居住地區合理住宅價格租金水準、受補貼家戶之所得、人口數量與弱勢狀況,以及合理負擔能力標準等,計算合理補貼額度。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相關價格租金資料蒐集、負擔標準與合理補貼金額計算方式之建立。 主管機關未完成第二項合理補貼額度之計算前,得沿用現有方式繼續辦理之。 |
一、中低收入戶於住房市場亦難以覓得適居及可負擔之住宅,另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之一亦將照顧中低收入戶得到適宜之居所及居住環境明定為各級住宅主管機關之行政義務,爰將第二項第一款增列中低收入戶。
二、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高雄市街友安置輔導辦法》第三條之定義,街友指流浪(落)街頭、孤苦無依或於公共場所棲宿、行乞而需安置、輔導者。為避免該款原文字之社會歧視意涵,爰將第二項第十一款文字修正為街友。
三、考量國內因市地重劃、公共工程興建、公有土地清理活化等原因而拆遷者眾,部分家庭因拆遷而失去住所,遭遇生活重大變故,恐成為經濟及社會弱勢,面臨更不利之處境,故亟需妥適安置予以協助。另依據《經社文公約》適足住房權之規範意旨,提供安置住房為拆遷之必要條件,而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拆遷戶之安置義務須於國內相關法規予以明文規範。爰增訂第十二款,其餘款次變更。
四、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係為保留將來各項政策扶助之對象有增列納入本法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例如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需要,考量目前住宅補貼及社會住宅之規劃、興建及管理之實務係由各級主管機關執行,為利地方政府因地制宜落實社會住宅之政策精神,爰刪除「中央」二字,授權各級主管機關均得認定本條之特殊情形或身分者。 |
|
|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諮詢、審議住宅計畫、評鑑社會住宅事務、監理住宅基金,及受理住宅與居住權利之申訴調處,應邀集相關機關、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成立住宅委員會。 前項住宅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兼任;其餘委員,相關領域之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且同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住宅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業務執行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諮詢、審議住宅計畫、評鑑社會住宅事務,應邀集相關機關、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共同參與;其中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成立住宅委員會,除現行條文既有之諮詢、審議、評議等事項外,監理住宅基金、受理住宅與居住權利申訴協調等事項亦應交付各級主管機關所成立之住宅委員會處理。
二、增訂第二項,就第一項新增之住宅委員會組織為基本規範。參照環境影響評估法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住宅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兼任,其餘委員應有三分之二由具有住宅及居住權利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擔任,且任一性別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增訂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住宅委員會之組織及業務執行等規範。 |
|
| 第四十五條 居住為基本人權,任何人皆應享有適足且公平之居住權利,不得有歧視待遇,除為維護社會安全及重大公共利益,並經與利害關係人本於居住權利保障精神進行協商,不得予以限制或侵害。 前項居住權利之內涵應參照「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委員會與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之相關意見與解釋。 | 第四十五條 居住為基本人權,任何人皆應享有公平之居住權利,不得有歧視待遇。 |
一、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為《住宅法》第一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故任何人之居住權利保障為《住宅法》之要務,殆無疑義。基於我國憲法第十條之居住權、第十五條之生存權之國家義務面向,及憲法之社會國原則,適足且公平之居住權利保障固為我國憲法所肯認之價值。
二、我國於98年簽署《經社文公約》及《公政公約》,並於同年立法通過《兩公約施行法》,《經社文公約》及《公政公約》所揭示之居住權利保障規定亦因此具備國內法律之效力。依《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各級政府機關並應於《兩公約施行法》施行後兩年內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並完成法令之修正、廢止及制定。
三、依《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之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委員會之解釋。爰參照《經社文公約》第11條及經社文委員會之相關意見與解釋、《公政公約》第17條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相關意見與解釋,以及歐洲人權法院之見解,修正本條第一項,就居住權之防禦權面向為具體之規範,強制拆遷及驅離住宅推定為違法,除為維護社會安全及重大公共利益,並經與利害關係人本於居住權利保障精神進行開發行為、土地管理措施及安置補償等替代方案之協商,不得予以限制或侵害。
四、《經社文公約》第11條對適足住房權保障之概括規範,需參照經社文委員會所作出之相關意見與解釋,而《公政公約》第17條對住居隱私保障之概括規範,亦須參照人權事務委員會所做出之相關意見與解釋,以理解其具體內涵與意旨,爰增訂第二項。 |
|
| 第四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為下列之行為: 一、從事必要之居住或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 二、因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之需要飼養導盲犬。 三、合法使用住宅之專有部分及非屬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空間、設施、設備及相關服務。 任何人不得基於性別、年齡、種族、宗教、職業、國籍及本法所定之特殊情形或身分等與住宅使用無關之理由,對特定或不特定之住宅使用人或欲承租人,以任何方式設定非必要限制。 | 第四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為下列之行為: 一、自費從事必要之居住或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 二、因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之需要飼養導盲犬。 三、合法使用住宅之專有部分及非屬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空間、設施、設備及相關服務。 |
房屋出租人以性別、年齡、種族、宗教、職業、國籍及本法所定之特殊情形或身分等與住宅使用無關之條件篩選承租人,將使經濟或社會弱勢更淪為住房弱勢,面臨更不利之處境。為落實憲法及兩公約之居住權利,以及本法保障人民居住權利之立法目的,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出租人不得對欲承租人或住宅使用人設定與住宅使用無關之非必要限制。 |
|
| 第四十六條之一 各機關進行開發行為及土地管理措施,應實施居住權利影響評估,避免強制拆遷及驅離住宅。 第一項居住權利影響評估之細目及居住權利影響評估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四十五條之增訂,新增本條,以落實兩公約相關意見與解釋之要旨。
三、基於我國憲法第十條之居住權、第十五條之生存權之國家義務面向及憲法之社會國原則,國家應有居住權利保障之義務。嗣後我國簽署《經社文公約》及《公政公約》,並立法施行《兩公約施行法》,使兩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兩公約之居住權利規定及經社文委員會與人權事務委員會之相關解釋意旨,強制拆遷及驅離住宅推定為違法。為落實憲法及兩公約,避免行政機關違反相關之權利保障規定,故增訂此條文,賦予各機關實施居住權利影響評估之義務。
四、居住權利影響評估細目及居住權利影響評估作業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細目及作業辦法時,應參酌《經社文公約》、《公政公約》、經社文委員會所為之意見及解釋、人權事務委員會所為之意見及解釋、人權事務委員會所發布之Basic
principles and guidelines on development- based evictions and
displacement,及聯合國依據人權委員會決議制定之《國內流離失所問題指導原則》。 |
|
| 第四十七條 發生第四十六條之情事,住宅使用人得於事件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發生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情事,住宅欲承租人準用前項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情事時,應即通知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申訴,應邀集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社會或經濟弱勢代表、社會福利學者等參與。 | 第四十七條 發生前條規定之情事,住宅使用人得於事件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前條規定情事時,應即通知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第一項之申訴,應邀集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社會或經濟弱勢代表、社會福利學者等參與。 |
一、因應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增訂,增訂第二項條文,住宅欲承租人於遭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情事,得於事件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二、其餘項次變更。 |
|
| 第四十七條之一 人民因各機關所為之開發行為及土地管理措施,而有致居住權利受侵害之虞者,得向住宅委員會提起申訴。 住宅委員會應於申訴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審議處理。審議處理期間,受申訴之開發行為及土地管理措施應暫停執行。 人民因各該機關違反第四十六條之一,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得向住宅委員申請調處。對調處結果不服者,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免經訴願程序。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四十五條之增訂,新增本條,以落實兩公約相關意見與解釋之要旨。
三、基於我國憲法第十條之居住權、第十五條之生存權之國家義務面向及憲法之社會國原則,國家應有居住權利保障之義務。嗣後我國簽署《經社文公約》及《公政公約》,並立法施行《兩公約施行法》,使兩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兩公約之居住權利規定及經社文委員會與人權事務委員會之相關解釋意旨,強制拆遷及驅離住宅推定為違法,為居住權之防禦權面向;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經社文公約》第十一條及《公政公約》第十七條,對給付請求權之內容及要件有明確之規定,應認有人民對國家機關要求作成一定行為之給付請求權。
四、鑑於前述居住權之防禦權及給付請求權面向,故訂定第一項,賦予因各機關所為之開發行為及土地管理措施而有居住權利受侵害之虞者,得向住宅委員會提起申訴。
五、強制拆遷及驅離住宅之執行將對民眾居住權利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故訂定第二項,規定於前項申訴之審議調處期間,受申訴之開發行為及土地管理措施應暫停執行;又慮及審議調處期間過長,將使各開發行為及土地管理措施延宕過久,增加行政計畫之不確定因素,故於第二項前段對前項申訴之處理予以限期,住宅委員會應於六十日內審議調處完成。
六、基於前述居住權利之防禦權及給付請求權面向,為落實我國憲法、兩公約及本法所保障之居住權利,特訂定第三項,使民眾得對進行各該開發行為或土地管理措施而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機關提起行政訴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