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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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稱地面水,指流動或停瀦於地面上之水;地下水,指流動或停瀦於地面以下之水。但水道內河床下非飽和層內之伏流水屬地面水。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地面水,指流動或停瀦於地面上之水;地下水,指流動或停瀦於地面以下之水。 |
依經濟部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經授水字第一○○二○二○九六八○號令解釋略以「於水道內河床下非飽和層內之伏流水為地面水,其水權登記以地面水為之;於水道外地面下非飽和層及水道內、外飽和層內之水為地下水,其水權登記按地下水為之。」及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授水字第一○一二○二一一七七○號令,就取水方式補充前揭解釋略以「設置寬口井、輻射井、水平式集水管或集水廊道等集水設施所取用水道內之水體屬伏流水,其水權登記以地面水為之。」為明確區分伏流水屬性,爰修正地面水、地下水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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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法所稱水道,指河川、區域排水及減河水流經過之地域。 | 第四條 本法所稱水道,指河川、湖泊、水庫蓄水範圍、排水設施範圍、運河、減河、滯洪池或越域引水路水流經過之地域。 |
水道應以本法第七章水道防護之禁止、限制事項所涉範圍為定義範圍,其內涵應以宣洩洪潦目的所為之受限土地區域為主,爰刪除有關水利建造物或蓄水、給水目的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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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變更水道,指下列行為: 一、以人為方法將河川或區域排水全部或部分水量引入同水系或不同水系之其他河川或區域排水。引入原河川或區域排水,其利害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亦同。 二、新闢水道將河川或區域排水之全部或部分水量引入海。 | 第十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變更水道,指對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線、堤防預定線與排水設施範圍之變更及對水道縱斷面或橫斷面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規模以上範圍之改變。 |
一、本法第九條列於第二章「水利區及水利機構」,其意旨應以規範影響整個流域或跨區域有需中央主管機關審核之情形為範圍,而非局部性之水道調整、截彎取直、治理計畫線、堤防預定線、河川區域線或排水設施範圍線範圍之變更等。
二、目前雖未公告水利區,惟循立法精神,將變更水道之行為規定為以人為方法(截流、分洪、改道等)將河川或區域排水全部或部分水量引入同水系或不同水系之其他河川或區域排水;或新闢水道(不含循舊水路)將河川或區域排水之全部或部分水量引入海者。
三、如屬引入原河川或區域排水部分,如其利害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為求嚴謹,亦為變更水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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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定事業所必需者之用水量,應考量下列主要因素: 一、家用及公共給水:給水人口數。 二、農業用水: (一)灌溉用水:作物種類、灌溉面積、灌溉率、渠道輸水損失率及每日用水時間。 (二)養殖用水:養殖種類及養殖面積。 (三)畜牧用水:牲畜種類及飬養數量。 三、水力用水:發電機組設計水量。 四、工業用水:工業區開發之設計水量為原則,並應依實際開發情形調整之;個別工廠依產業別、單位面積用水量、廠房面積核算。 五、其他用途:依實際用途個別核算之。 |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定事業所必需者之用水量,由主管機關依興辦水利事業權利人或需取用水資源者之申請,為必需之蓄水調節、引取、輸送、使用之水量核定;必要時,得以鑑定方法為之。 |
為明確各用水標的事業所需用水量之考量因子,爰修正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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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之一 主管機關審核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投資興辦水利建造物所增闢水源之地面水權引用水量,應參酌該水利建造物蓄水範圍內之平均入流量、實際蓄水容量及運轉操作下所核算之可供水量、其下游已核准地面水水權水量、申請人事業所需用水量及其他必要事項等覈實核給。 前項水利建造物之水權登記總代表人或管理機關應定期或依實際狀況就水利建造物之可供水量檢核更新,並於水權展限申請時,併送水權主管機關作為審核水權引用水量之參考。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增闢水源之地面水水權之引用水量審核參考因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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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一 主管機關審核川流水源之地面水權引用水量,應參酌引水地點之水文測驗所得水源通常保持之水量、其下游已核准地面水水權水量、申請人事業所需用水量及其他必要事項等覈實核給。 前項所稱水源通常保持之水量,指引水地點之流量超越機率百分之八十五之水量,並由主管機關每五年檢核更新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川流水源之地面水水權之引用水量審核參考因子。
三、有鑑於氣候變遷及水資源日益缺乏,主管機關於審核水權時,應不僅考量水權申請人之事業所必需,亦應考量水源通常保持之水量,以符合水資源「以供定需」之精神。
四、目前既有水權展限案,主管機關除考量事業所需水量及下游已核准水權水量外,亦應參酌其他必要事項(如事業具水資源保育之公益性及其歷史開發背景、投入鉅額資產及勞力興建水利設備等因素)覈實核給水量,不宜僅以水源通常保持之水量審核引用水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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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尚有剩餘水量,指地面水依據水文測驗結果,水源水量大於流量超越機率百分之八十五之不穩定可能水量。 申請臨時使用權之水源,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水文測驗結果,其水源尚有剩餘水量時,得核發臨時使用權。 申請水權之水源,其通常保持之水量不足以供給申請人事業所必需者,經申請人變更申請後,得依前項規定核發臨時使用權。 | 第十五條 申請臨時使用之水源,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水文測驗結果,在一定時期內,其水源通常保持之水量仍足以供給申請人事業所必需者,或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增闢水源之水量者,應通知申請人改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水權登記;其水源通常保持之水量不足以供給申請人事業所必需者,在該一定時期內,其水源尚有剩餘水量時,始得准予取得臨時使用權。 前項所稱通常保持之水量,其水源為地面水者,指流量超越機率百分之八十五之水量。 |
一、增訂第一項有關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尚有剩餘水量之定義;原有關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增闢水源之水量者,因與臨時使用權無涉,予以刪除並作項次調整。
二、原第二項移列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
三、申請水權案件,如經水文測驗結果,其水源通常保持之水量(流量超越機率百分之八十五之水量)不足,在一定時期尚有剩餘水量,經申請人變更申請後,得核發臨時使用權,爰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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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移轉,指水權與其有關水利事業之繼承或全部、部分之讓受;變更,指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水權人不改變主體情形下,其姓名、名稱或其代表人之更改,與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十六款原記載內容之更改。 | 第二十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移轉,指水權與其有關水利事業全部之繼承或讓受;變更,指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水權人不改變主體情形下,其姓名、名稱或其代表人之更改,與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十六款原記載內容之更改。 |
水權人將其事業範圍讓受或由繼承人承受時,為維持受讓人或繼承人於取得事業範圍所需之引用水量,以水權人原取得之引用水量覈實移轉於受讓人或繼承人,爰修正水權與其有關水利事業繼承或全部、部分之讓受皆屬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移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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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取水口位於平均低潮位以下引取海水者,免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水權登記。 前項所稱平均低潮位,指中央氣象局最新公布之潮汐觀測資料年報中距離取水口最近潮位站之年平均低潮位。 | 第二十二條 取水口位於平均低潮位以下引取海水者,免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水權登記。 前項所稱低潮位,指海水面起伏過程中,水位最低時之高程;平均低潮位,指每日二次低潮位之長年平均。 |
為利判斷引取海水是否須辦理水權登記,改以距離取水口最近潮位站及中央氣象局公布各潮位站觀測資料,定義平均低潮位,爰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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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水權期限如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六十日內,申請展限登記;逾期申請展限而於水權期限屆滿後繼續用水者,應依本法裁處。 水權人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展限登記者,於其水權年限屆滿後主管機關准駁前,得依原水權狀記載事項引取用水。 | 第三十六條 水權期限如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六十日內,申請展限登記。主管機關對於逾限申請展限登記者,應按新申請取得水權案件處理。 水權人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展限登記者,於其水權年限屆滿後主管機關准駁前,得依原水權狀記載事項引取用水。 |
一、水權之展限亦為取得登記之一種樣態,原條文第一項後段之反面解釋易致未逾限申請展限登記,即按舊申請水權案處理之誤解,爰修正第一項後段文字。
二、逾期展限且逾原核准年限仍繼續用水時,即該當擅行取水之要件,應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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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簡易方法引水,指非以機械動力引水或汲水,且未施設水泥結構物,直接以二英吋(含)以下管徑之水管或斷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分(含)以下之土溝引水者。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妨害公共或他人用水利益之虞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溫泉之取用已顯著影響溫泉出水量、溫度、成分或其他損害公共利益之情形。 二、以共同取水為目的,並設置共用蓄水池及輸水管線供給各住戶用水之集合式社區或聚落,其取用水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 第三十七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其他簡易方法引水,不包括機械動力引水及汲水。 |
一、其他簡易方式之引水樣態,前經參酌各水權主管機關實務執行需要予以量化,並以經濟部一○○年十月四日經授水字第一○○二○二一一七四○號令解釋在案,為使內容條文化,爰修訂第一項。
二、以水資源管理觀點而論,取水、用水皆需登記水權為宜,但考量如為民生必需及節省行政成本,應可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例外規定免為水權登記。但如有足以妨害公共水利事業或他人用水利益之情事,則主管機關得酌予限制或令其辦理登記。為明確界定該妨害之樣態,俾使水權主管機關執行有所依循,前以經濟部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授水字第一○一二○二○七二○○號令解釋在案,為使內容條文化,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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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之一 自來水未到達地區、以簡易自來水方式供水地區或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申請供給家用及公共給水水權登記者,得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優先核給水權或臨時使用權。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本法第四十三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應於水源保留一部分之水量,以供家用及公共給水。為確保民眾用水權益,明定於自來水未到達地區、以簡易自來水方式供水地區,主管機關得依個案水源狀況裁量核給水權或臨時使用權。
三、另原住民族地區雖大部分屬自來水未到達地區,然為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爰亦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予以明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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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刪除) | 第四十六條 目的事業興辦或擴充,其用水量在一定規模以上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目的事業興辦或擴充前,得商請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其用水計畫書。 用水人為預防供水不足,應有適當之備用儲水能力,並採取節約用水及適當應變措施,減少斷水之影響。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三增訂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其計畫用水量達一定規模或增加計畫用水量者,開發單位於興辦或變更前,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用水計畫書或修正用水計畫,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開發行為、開發單位、用水人、一定規模、一定比率、用水計畫與差異分析報告之內容、提送、審查、核定、展期、撤案、廢止、用水情形之申報與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定辦法,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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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之一 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二款及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所稱應經許可之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行為,係指以施設建造物方式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之行為。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規範對象過廣,及因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二款之使用行為,應檢附計畫書及設計圖表等書件,爰認所稱應經許可之「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行為,應係指施設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之使用行為始足當之。至於區域排水之管理強度等同於河川,爰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於排水設施範圍內排注廢污水亦應一併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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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之二 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酌予補償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以合法者為限;第二項所稱尋常洪水位到達地區外緣毗連之土地,指尋常洪水位以上至河川區域線之土地。 | |
一、本條新增。
二、定義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補償之種植及建造物及第二項尋常洪水位到達地區外緣毗連之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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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本法第八十條所稱堤址至河岸區域,指由堤防建造物與堤外土地相接線起至河槽臨水之邊線為止。 | 第五十六條 本法第八十條所稱堤址至河岸區域,指由堤防臨水面之堤址線起至河岸臨水之邊線為止。 |
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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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本法第八十二條所稱水道治理計畫線,指水道治理計畫之臨水面堤肩線或計畫水面寬度範圍線;用地範圍線,指包括水道預定或已建築之河防建造物或排水設施與水防道路及養護保留使用地與應實施安全管制所及之範圍線。 | 第五十八條 本法第八十二條所稱水道治理計畫線,指水道治理計畫之臨水面堤肩線或計畫水面寬度範圍線;堤防預定線,指自堤外之堤址線起,包括堤基、堤內水防道路、歲修養護保留使用地及應實施安全管制地之境界線。 |
一、配合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本法第八十二之修正,第一項「堤防預定線」修正為「用地範圍線」。
二、因本條係規範於本法第七章水道防護章,參酌關於堤防預定線之範圍應包括所有水道建造物,不應僅限於堤防型式,尚包含護岸及相關附屬建造物等,亦未只限於預定建築部分,既有設施亦屬之;另依本法第七十三條:「水道建造物……」、河川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堤防用地:指預定堤防用地或已建築堤防及其附屬建造物、水防道路用地」、第九款「河防建造物:指以維護河防安全為目的而興建之建造物,包括堤防、護岸、丁壩……」,及排水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條文「本辦法所稱排水設施,指為確保排水機能得發揮排洪功效,所興建之水路、滯洪池、抽水站及閘門等建造物。」等規定,定義用地範圍線,以臻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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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屬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擅行取水、用水: 一、未依本法辦理水權登記而取水、用水者。但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前已存在之水井,配合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申報納管者,不在此限。 二、已取得水權,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記載事項而取水、用水者。但主管機關為因應枯旱之合法水資源調度者,不在此限。 三、免為水權登記,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令其辦理水權登記,其未依所訂期限辦理而取水、用水者。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擅行取水、用水之違法樣態,爰明列各款情形。
三、團體公司或人民之取水、用水,除符合本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外,未依本法辦理水權登記者均屬擅行取水、用水行為,爰訂定第一款。另以雲彰地區為例,該地區係臺灣農糧重要產地,長期以來均為地方農政單位輔導耕作之地區,其產出之稻米有保價收購,為人民極重要之生計來源,惟該地區農民未經申請即為鑿井及未有水權登記為長期且普遍存在之情形,其他民生或產業用水於自來水或地面水無法滿足需求時,亦有自行鑿井引水之情事。再者,行政院核定「雲彰地區地層下陷具體解決方案暨行動計畫」要求全面重新清查雲彰地區水井申報納管及推動水井水權管理過渡時期之修法等工作。為建立通案之處理原則,經濟部已增訂地下水管制辦法第十七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前已存在之既有水井得補辦鑿井許可及水權登記(經濟部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訂定「經濟部補助地方政府辦理獎勵檢舉新增違法水井作業要點」,爰以該行政規則生效日作為新增或既有未經核准鑿井引水之判斷時點)。經通盤考量前開自行鑿井取水、用水行為具不可歸責性,且其他縣市亦有此情況,爰作除外規定。
四、已取得水權者,主管機關均依法發給水權狀,並記載本法第三十八條所列事項,如有違反時,即屬擅行取水、用水行為,爰訂定第二款。惟主管機關因應枯旱時期區域水資源不足所為之合法調度,係基於公共利益及人民生計等考量,不應認定屬擅行取水、用水行為,爰作除外規定。
五、屬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免為水權登記者,如有足以妨害公共水利事業,或他人用水之利益等情事時,經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令其辦理水權登記,未依限辦理而取水、用水者,亦屬擅行取水、用水情形,爰訂定第三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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