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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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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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閱覽、抄錄或攝影政府資訊,每二小時收取費用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但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 | 第二條 閱覽、抄錄或攝影政府資訊,每二小時收取費用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但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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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依政府資訊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如附表),收取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表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 | 第三條 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依政府資訊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如附表),收取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表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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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 | 第四條 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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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於申請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核准後,除郵遞費用仍以實支數額計算外,其餘費用,減半徵收。 | 第五條 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於申請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核准後,除郵遞費用仍以實支數額計算外,其餘費用,減半徵收。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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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標準所定之費用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 第六條 本標準所定之費用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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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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