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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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外匯業務,包括下列各款: 一、出口外匯業務。 二、進口外匯業務。 三、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業務(含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 四、外匯存款業務。 五、外幣貸款業務。 六、外幣保證業務。 七、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八、其他外匯業務。 本辦法所稱外匯衍生性商品,係指下列契約。但不含資產證券化商品、結構型債券、可轉(交)換公司債等具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國內外有價證券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稱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一、涉及外匯,且其價值由利率、匯率、股權、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 二、前款所涉交易契約之再組合契約。 三、涉及外匯之結構型商品。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交易契約,係指保證金之槓桿式契約、期貨契約、遠期契約、交換契約、選擇權契約或其他性質類似之契約。 本辦法所稱結構型商品,係指固定收益商品或黃金與衍生性商品之組合契約,且不得以存款名義為之。 本辦法所稱複雜性高風險外匯衍生性商品,係指符合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所稱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定義之外匯衍生性商品。 本辦法所稱專業客戶、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之定義,分別準用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外匯業務,包括下列各款: 一、出口外匯業務。 二、進口外匯業務。 三、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業務(含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 四、外匯存款業務。 五、外幣貸款業務。 六、外幣保證業務。 七、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八、其他外匯業務。 本辦法所稱外匯衍生性商品,係指下列契約。但不含資產證券化商品、結構型債券、可轉(交)換公司債等具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國內外有價證券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稱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一、涉及外匯,且其價值由利率、匯率、股權、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 二、前款所涉交易契約之再組合契約。 三、涉及外匯之結構型商品。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交易契約,係指保證金之槓桿式契約、期貨契約、遠期契約、交換契約、選擇權契約或其他性質類似之契約。 本辦法所稱結構型商品,係指固定收益商品或黃金與衍生性商品之組合契約,且不得以存款名義為之。 |
一、參照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項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定義,增訂第五項。
二、鑒於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訂有專業客戶分級與認定標準,基於監理一致性,增訂第六項,明訂本辦法所稱專業客戶、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準用該管理辦法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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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指定銀行得不經申請逕行辦理下列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一、遠期外匯交易(不含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交易)。 二、換匯交易。 三、業經本行許可或函報本行備查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連結同一風險標的,透過相同交易契約之再行組合,但不含對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辦理之複雜性高風險外匯衍生性商品。 四、國內指定銀行間及其與國外銀行間辦理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 五、以期貨交易人身分辦理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國內外期貨交易契約。 指定銀行辦理前項以外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應依下列類別,向本行申請許可或函報備查: 一、開辦前申請許可類: (一)首次申請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二)尚未開放或開放未滿半年及與其連結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三)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交易業務。 (四)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及其自行組合、與其他衍生性商品、新臺幣或外幣本金或其他業務、產品之再行組合業務。 (五)外幣保證金代客操作業務。 二、開辦前函報備查類:指定銀行總行授權其指定分行辦理經本行許可或函報本行備查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推介業務。 三、開辦後函報備查類:以經許可辦理任一項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指定銀行為限: (一)開放已滿半年且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二)對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辦理尚未開放或開放未滿半年,且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並符合其主管機關相關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資訊及諮詢服務業務,其連結標的不得涉及國內利率、匯率、股權、指數、商品、信用事件、固定收益或其他利益。 如因經營受託買賣、簽訂信託契約、全權委託契約、投資型保單或私募基金等,並以專業機構投資人名義進行前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交易者,其委託人、要保人或應募人亦應為專業機構投資人或高淨值投資法人。 | 第十二條 指定銀行得不經申請逕行辦理下列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一、遠期外匯交易(不含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交易)。 二、換匯交易。 三、業經本行許可或函報本行備查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連結同一風險標的,透過相同交易契約之再行組合。 指定銀行辦理前項以外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應依下列類別,向本行申請許可或函報備查: 一、開辦前申請許可類: (一)首次申請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二)尚未開放或開放未滿半年及與其連結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三)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交易業務。 (四)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及其自行組合、與其他衍生性商品、新臺幣或外幣本金或其他業務、產品之再行組合業務。 (五)外幣保證金代客操作業務。 二、開辦前函報備查類:指定銀行總行授權其指定分行辦理經本行許可或函報本行備查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推介業務。 三、開辦後函報備查類:以經許可辦理任一項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指定銀行為限: (一)開放已滿半年且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二)對專業機構投資人辦理尚未開放或開放未滿半年,且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並符合其主管機關相關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對專業機構投資人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資訊及諮詢服務業務,其連結標的不得涉及國內利率、匯率、股權、指數、商品、信用事件、固定收益或其他利益。 前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機構。如因經營受託買賣、簽訂信託契約、全權委託契約、投資型保單或私募基金等,並以專業機構投資人名義進行交易者,其委託人、要保人或應募人亦應為專業機構投資人。 |
一、因應立法院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九屆第一會期財政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議通過臨時提案:「為確保金融市場之穩健發展、維護投資人權益,爰要求爾後複雜性高風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應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始得發行銷售,但交易對象為專業機構投資人、高淨值投資法人者,不在此限」,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排除對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辦理複雜性高風險外匯衍生性商品得逕行辦理之規定。
二、納入本行外匯局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央外柒字第一○四○○二七四六一號函有關放寬指定銀行得不經申請逕行辦理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範圍,增訂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
三、參考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對高淨值投資法人比照專業機構投資人辦理衍生性商品業務監理規定,修正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放寬銀行對高淨值投資法人辦理尚未開放或開放未滿半年,且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得採開辦後函報備查方式。
四、考量銀行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資訊及諮詢服務業務未涉及新臺幣及國內風險標的,並屬境外交易,其相關規範已明確訂於金管會銀行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資訊及諮詢服務應注意事項,且業務許可係由金管會事前審核並核准,爰刪除該業務得提供服務對象範圍。
五、配合本次增訂第四條第六項已明訂專業機構投資人定義準用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爰刪除第三項相關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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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指定銀行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參加國內金融訓練機構舉辦之衍生性商品及風險管理課程時數達六十小時以上且取得合格證書,課程內容須包括外匯衍生性商品交易理論與實務、相關法規、會計處理及風險管理。 二、在國內外金融機構相關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實習一年。 三、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 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推介工作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須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具備前項資格條件之一。 二、通過國內金融訓練機構舉辦之結構型商品銷售人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書。 三、通過國內金融訓練機構舉辦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銷售人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書。 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交易、行銷業務、風險管理、交割、會計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法令遵循人員、稽核人員,及外匯衍生性商品推介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每年應參加國內金融訓練機構舉辦或指定銀行自行舉辦之衍生性商品教育訓練課程時數達十二小時以上;其中參加國內金融訓練機構舉辦之衍生性商品教育訓練課程,不得低於應達訓練時數之二分之一。 指定銀行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人員應具專業能力,並應訂定專業資格條件及訓練制度。 | 第十四條 指定銀行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參加國內金融訓練機構舉辦之衍生性商品及風險管理課程時數達六十小時以上且取得合格證書,課程內容須包括外匯衍生性商品交易理論與實務、相關法規、會計處理及風險管理。 二、在國內外金融機構相關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實習一年。 三、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 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推介工作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須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具備前項資格條件之一。 二、通過國內金融訓練機構舉辦之結構型商品銷售人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書。 三、通過國內金融訓練機構舉辦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銷售人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書。 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交易、行銷業務、風險管理、交割、會計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法令遵循人員、稽核人員,及外匯衍生性商品推介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每年應參加國內金融訓練機構舉辦或指定銀行自行舉辦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教育訓練課程時數達十二小時以上;其中參加國內金融訓練機構舉辦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教育訓練課程,不得低於應達訓練時數之二分之一。 指定銀行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人員應具專業能力,並應訂定專業資格條件及訓練制度。 |
為增加銀行辦理衍生性商品課程彈性與多樣化,爰修正第三項教育訓練課程得擴及一般衍生性商品,不限外匯相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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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指定銀行辦理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 (一)不得以外幣貸款為之。 (二)非經本行許可不得代客操作或以「聯名帳戶」方式辦理本款業務。相關代客操作管理規範由本行另訂之。 (三)不得收受以非本人所有之定存或其他擔保品設定質權作為外幣保證金。 二、辦理外幣間遠期外匯及換匯交易業務,展期時應依當時市場匯率重訂展期價格,不得依原價格展期。 三、辦理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業務,交割時應於其他交易憑證上註明適當之「匯款分類及編號」填報「交易日報」。 四、外匯信用違約交換(Credit Default Swap)及外匯信用違約選擇權(Credit Default Option)業務: (一)承作對象限於屬法人之專業客戶。 (二)對象如為國內顧客者,除其主管機關規定得承作信用衍生性商品且為信用風險承擔者外,僅得承作顧客為信用風險買方之外匯信用衍生性商品。 (三)國內顧客如為信用風險承擔者,合約信用實體應符合其主管機關所訂規範,且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政府、公司及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 (四)指定銀行本身如為信用風險承擔者,且合約信用實體為利害關係人,其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依相關銀行法令規定辦理。 (五)本款業務組合為結構型商品辦理者,承作對象僅限於屬專業機構投資人及國外法人之專業客戶。 五、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業務,應符合各單項業務及連結標的之相關限制及規定。 六、原屬自行辦理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不得改以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資訊及諮詢服務業務方式辦理。 指定銀行辦理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除本行另有規定者外,不得連結下列標的: 一、資產證券化相關之證券或商品。 二、未公開上市之大陸地區個股、股價指數或指數股票型基金。 三、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四、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且未於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之受益憑證。 五、國內外機構編製之臺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交易所編製或合作編製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二條 指定銀行辦理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 (一)不得以外幣貸款為之。 (二)非經本行許可不得代客操作或以「聯名帳戶」方式辦理本款業務。相關代客操作管理規範由本行另訂之。 (三)不得收受以非本人所有之定存或其他擔保品設定質權作為外幣保證金。 二、辦理外幣間遠期外匯及換匯交易業務,展期時應依當時市場匯率重訂展期價格,不得依原價格展期。 三、辦理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業務,交割時應於其他交易憑證上註明適當之「匯款分類及編號」填報「交易日報」。 四、外匯信用違約交換(Credit Default Swap)及外匯信用違約選擇權(Credit Default Option)業務: (一)承作對象限於專業機構投資人及最近一期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且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國內外法人。 (二)對象如為國內顧客者,除其主管機關規定得承作信用衍生性商品且為信用風險承擔者外,僅得承作顧客為信用風險買方之外匯信用衍生性商品。 (三)國內顧客如為信用風險承擔者,合約信用實體應符合其主管機關所訂規範,且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政府、公司及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 (四)指定銀行本身如為信用風險承擔者,且合約信用實體為利害關係人,其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依相關銀行法令規定辦理。 (五)本款業務組合為結構型商品辦理者,承作對象僅限於專業機構投資人及國外法人。 五、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業務,應符合各單項業務及連結標的之相關限制及規定。 六、原屬自行辦理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不得改以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資訊及諮詢服務業務方式辦理。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五目有關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定義,準用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 指定銀行辦理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除本行另有規定者外,不得連結下列標的: 一、資產證券化相關之證券或商品。 二、未公開上市之大陸地區個股、股價指數或指數股票型基金。 三、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四、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且未於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之受益憑證。 五、國內外機構編製之臺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交易所編製或合作編製者,不在此限。 |
配合第四條第六項增訂專業客戶定義準用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第五目及刪除第二項等有關信用衍生性商品承作對象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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