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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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災害救助之種類如下: 一、死亡救助: (一)因災致死者。 (二)因災致重傷,於災害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死亡者。 (三)因災害而失蹤,經法院依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確定其死亡之裁定確定者。 二、失蹤救助:因災致行蹤不明者。 三、重傷救助:指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金額者。 四、安遷救助:因災致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及不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 | 第三條 災害救助之種類如下: 一、死亡救助: (一)因災致死者。 (二)因災致重傷,於災害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死亡者。 (三)因災害而失蹤,經檢察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核發死亡證明書者。 二、失蹤救助:因災致行蹤不明者。 三、重傷救助:指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金額者。 四、安遷救助:因災致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及不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 |
一、因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一,將原由檢察機關核發死亡證明書之規定,修正為由法院裁定確定失蹤人死亡及死亡之時間,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給予死亡救助之要件。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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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戶內實際居住人口以五口為限,每人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前項第二款救助金於發放後,其失蹤人仍生存者,其發給之救助金應繳回。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發給死亡救助金後,其失蹤人仍生存,並經法院撤銷其死亡之裁定確定者,亦同。 | 第五條 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戶內實際居住人口以五口為限,每人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前項第二款救助金於發放後,其失蹤人仍生存者,其發給之救助金應繳回。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發給死亡救助金後,其失蹤人仍生存,並經檢察機關撤銷死亡證明書者,亦同。 |
一、配合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修正為由法院裁定確定因災害失蹤者之死亡及死亡之時間;倘失蹤人仍生存,並經法院為撤銷其死亡之裁定確定者,發給之救助金即應繳回,爰修正第二項後段規定。
二、第一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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