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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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之二 本辦法所稱區域醫院、地區醫院,指醫療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醫院評鑑之申請類別評鑑結果。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案將依各醫院申請醫院評鑑類別結果辦理院長遴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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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條例第二條之醫事人員(以下簡稱醫事人員)兼任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醫療機構(以下簡稱醫院)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及專科醫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一)級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教育部審定之教授職務滿三年,或副教授職務滿五年。 二、醫學中心副院長以上職務滿三年,或醫學中心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五年,或非本部所屬經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副院長以上職務滿五年。 三、醫院副院長或分院長以上職務滿三年。 四、衛生行政機關相當簡任副主管以上職務滿三年。 精神專科醫院院長,除應符合前項任用資格及經歷條件,並應領有精神專科醫師證書。 偏遠、離島地區醫院院長,有難以遴補之情事者,必要時得比照第三條之副院長遴用資格任用。 第一項各款職務年限相同之經歷年資得以併計。 具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同時符合第四款規定者,應予優先任用。 | 第二條 本條例第二條之醫事人員(以下簡稱醫事人員)兼任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醫療機構(以下簡稱醫院)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及專科醫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一)級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教育部審定之教授職務滿三年,或副教授職務滿五年。 二、醫學中心副院長以上職務滿三年,或醫學中心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五年,或非本部所屬經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副院長以上職務滿五年。 三、醫院副院長或分院長以上職務滿三年。 四、衛生行政機關相當簡任副主管以上職務滿三年。 偏遠、離島地區醫院院長,有難以遴補之情事者,必要時得比照第三條之副院長遴用資格任用。 第一項各款職務年限相同之經歷年資得以併計。 具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同時符合第四款規定者,應予優先任用。 |
精神專科醫院有其醫療專業性,增訂精神專科醫院院長應領有精神專科醫師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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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之一 區域醫院、地區醫院院長,除應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並應具備下列經歷之一: 一、區域醫院 (一)曾任醫院院長職務。 (二)醫院院長任現職滿三年。 (三)本部及所屬機關相當簡任主管職務滿三年。 二、地區醫院 (一)曾任醫院院長或副院長職務。 (二)醫院院長或副院長任現職滿三年。 (三)本部及所屬機關相當簡任副主管以上職務滿三年。 前項院長遴選,評定結果為從缺或無人報名參加遴選,致需重新辦理遴選,不適用前項各款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希冀遴聘熟稔本部所屬醫院體制運作並具備領導統御者擔任院長職務,將有助醫院營運發展。
三、敘明申請參加前條院長遴選,經評定從缺或無人申請時,本部辦理重新遴選,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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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副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或牙醫師證書,並取得本部核發之專科醫師證書(醫師、牙醫師以外其他醫事人員須具中華民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及本條例所規定師(一)級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教育部審定之副教授以上職務滿三年。 二、醫學中心科(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三年,或非本部所屬經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科(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五年。 三、領有本部核發之專科醫師證書後,任醫學中心醫師職務滿八年或非本部所屬經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醫師職務滿十年,並經服務機關首長或醫學院臨床醫學教授推薦。 四、醫學中心醫師以外其他醫事人員滿八年,或非本部所屬經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醫師以外其他醫事人員滿十年。 五、醫院科主任以上職務滿三年;醫師以外其他醫事人員滿十年。 六、醫院醫師滿十年,並經服務機關首長或醫學院臨床醫學教授推薦。 七、衛生行政機關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主管職務滿三年。 精神專科醫院副院長,除應符合前項任用資格及經歷條件,如具精神醫學相關領域之學經歷者,得優先任用。 醫院副院長任現職滿三年,始得參加第一項之遴選。 第一項各款職務年限相同之經歷年資得以併計。 具有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資格,同時符合第七款規定者,應予優先任用。 | 第三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副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及專科醫師證書(醫師以外其他醫事人員須具中華民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一)級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教育部審定之副教授以上職務滿三年。 二、醫學中心科(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三年,或非本部所屬經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科(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五年。 三、醫學中心科(部)醫師以外其他醫事人員滿六年,或非本部所屬經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科(部)醫師以外其他醫事人員滿八年。 四、醫院科主任以上職務滿三年;醫師以外其他醫事人員滿六年。 五、醫院醫師滿十年,並經服務機關首長或醫學院臨床醫學教授推薦。 六、衛生行政機關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主管職務滿三年。 前項各款職務年限相同之經歷年資得以併計。 具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資格,同時符合第五款規定者,應予優先任用。 |
一、本條第二項、第三項新增。
二、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二條有醫師、中醫師、牙醫師。依醫師法第七之一條: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惟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中醫師並無專科分科,故將中醫師排除需領有專科醫師證書。
三、副院長之經歷條件,增訂醫學中心及非本部所屬經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醫師職務,且為期與醫師以外之醫事人員經歷年資衡平,一併修正其他醫事人員年資。
四、精神專科醫院有其醫療專業性,增訂精神專科醫院副院長具精神醫學相關領域之學經歷者,優先任用。
五、考量醫院業務運作之穩定性,避免醫院副院長到職未滿三年任期,又報名參加其他醫院的副院長遴選,故增訂副院長需服務三年始得報名其他醫院副院長遴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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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科主任,除護理科主任外,應就領有各該類別中華民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二)級以上任用資格。 二、曾任公立醫院師(三)級或相當職務二年以上。 三、曾任私立教學醫院相當職務三年以上,且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三)級以上任用資格。 | 第五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科主任(各療養院之社會工作科主任除外),應就領有各該類別中華民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二)級以上任用資格。 二、曾任公立醫院師(三)級或相當職務二年以上。 三、曾任私立教學醫院相當職務三年以上,且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三)級以上任用資格。 |
一、本條文係指醫事人員兼任醫院科主任,社會工作科主任非屬醫事人員,故修正條文字句。
二、護理科主任之資格條件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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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之一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護理科主任應就領有中華民國護理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三)級以上任用資格,並曾任公立醫院或私立教學醫院護理長以上職務,合計七年以上之經歷者遴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五條官職等較高之護理科主任任用資格條件,比第六條官職等較低之護理督導長寬鬆易取得,為期任用資格條件更臻完善,故另增訂護理科主任經歷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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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之任期為三年,期滿經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續任評核,通過者得連任一次。但偏遠、離島地區之醫院院長、副院長,基於業務需要且服務成績優良,經續任評核通過者,得連任二次。 醫院院長、副院長任期屆滿,應予免兼,並應間隔一年以上,始得重新參加甄選,再次兼任院長、副院長職務。 醫院院長、副院長於任期中,本部得依業務需要於各醫院間調任,其任期應予合併計算。但偏遠、離島地區醫院之院長、副院長表現優異經評核調任區域醫院者,其任期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九年。 | 第十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之任期為三年,期滿經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續任評核,通過者得連任一次。但偏遠、離島地區之醫院院長、副院長,基於業務需要且服務成績優良,經續任評核通過者,得連任二次。 醫院院長、副院長任期屆滿,應予免兼,並應間隔二年以上,始得重新參加甄選,再次兼任院長、副院長職務。 醫院院長、副院長於任期中,本部得依業務需要於各醫院間調任,其任期應予合併計算。但偏遠、離島地區醫院之院長、副院長表現優異經評核調任區域醫院者,其任期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九年。 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修正發布之時,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職務已屆滿任期者,應於一年內檢討免兼。 |
一、所屬醫院院長副院長均需配合國家政策,執行公共衛生,為期能遴聘優秀、有經驗的人才擔任院長副院長職務,讓醫院永續經營,故縮短院長副院長任期屆滿後免兼時間為一年,讓優秀之卸任院長副院長能再回任院長副院長。
二、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修正發布後,已全數完成屆滿任期之院長副院長免兼案,故刪除本條文第四項但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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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修正條文,除第一條之一及第十條,自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一條之一及第十條,自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修正本辦法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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