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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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者,應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申請資料並應加蓋申請者及其負責人印章或為可證明申請者身分之電子憑證: 一、申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一)國內製造廠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國內車身打造廠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進口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取得國外原車輛或底盤車製造廠授權代理資格之進口商(以下簡稱代理商),另應檢附授權代理之證明文件。 (五)機關、團體、學校及個人進口車輛自行使用者,應出具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之正式證明文件。 二、規格技術資料: (一)基本資料。 (二)各車型諸元規格資料。 (三)各車型加註尺度之完成車照片。 (四)第十六條規定之合格標識標示位置說明資料。 (五)砂石車、混凝土攪拌車及罐槽車,另應檢附各車型裝載容積尺寸計算說明資料。 (六)使用液化石油氣燃料系統之車輛,另應檢附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規定之證明文件。 (七)大客車、幼童專用車及校車,另應檢附各車型座椅配置圖。 (八)國內車身打造廠打造車身之大客車,另應檢附下列資料: 1.大客車底盤架裝車身施工規範。 2.大客車底盤架裝車身施工規範自行查核表、車身結構設計及打造施工圖說,圖說項目應包括車體六視圖、底盤五視圖、骨架資料說明表、物件之重量、位置示意圖及照片。 3.甲、乙類大客車各車型之施工規範自行查核表應由具備乙級焊接執照或其他經審驗機構認可具焊接資格人員查核簽署。 4.各車型車身結構強度計算書。 (九)國內車輛製造廠製造及進口商進口之甲、乙類大客車,另應檢附下列資料: 1.耐久性能測試驗證文件。 2.各車型之施工規範自行查核表,應由具備乙級焊接執照或其他經審驗機構認可具焊接資格人員查核簽署。但車身組裝採自動化設備生產達一定程度且經審驗機構認可者,得免附查核表。 3.各車型之車輛主要零件清單。 三、各車型依第十四條規定取得之個別檢測項目審查報告;除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規格規定項目之審查報告外,其申請者與審查報告所有者得為不同。但申請者與審查報告所有者不同時,另應檢附審查報告所有者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 國內製造廠或車身打造廠,變更或改造其他廠牌完成車或底盤車,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認定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另應檢附原完成車或原底盤車製造廠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 第六條 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者,應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申請資料並應加蓋申請者及其負責人印章或為可證明申請者身分之電子憑證: 一、申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一)國內製造廠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國內車身打造廠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進口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取得國外原車輛或底盤車製造廠授權代理資格之進口商(以下簡稱代理商),另應檢附授權代理之證明文件。 (五)機關、團體、學校及個人進口車輛自行使用者,應出具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之正式證明文件。 二、規格技術資料: (一)基本資料。 (二)各車型諸元規格資料。 (三)各車型加註尺度之完成車照片。 (四)第十六條規定之合格標識標示位置說明資料。 (五)砂石車、混凝土攪拌車及罐槽車,另應檢附各車型裝載容積尺寸計算說明資料。 (六)使用液化石油氣燃料系統之車輛,另應檢附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規定之證明文件。 (七)大客車、幼童專用車及校車,另應檢附各車型座椅配置圖。 (八)國內車身打造廠打造車身之大客車,另應檢附下列車身施工規範及結構計算資料: 1.大客車底盤架裝車身施工規範。 2.大客車底盤架裝車身施工規範自行查核表、車身結構設計及打造施工圖說,圖說項目應包括車體六視圖、底盤五視圖、骨架資料說明表、物件之重量、位置示意圖及照片。 3.各車型車身結構強度計算書。 三、各車型依第十四條規定取得之個別檢測項目審查報告;除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規格規定項目之審查報告外,其申請者與審查報告所有者得為不同。但申請者與審查報告所有者不同時,另應檢附審查報告所有者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 國內製造廠或車身打造廠,變更或改造其他廠牌完成車或底盤車,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認定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另應檢附原完成車或原底盤車製造廠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
一、為強化大客車車輛安全審驗管理之要求,現行係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核定之102-05/ MR 06-03「申請甲、乙類大客車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或底盤車型式登錄」審驗補充作業規定,要求業者須另行檢具技術資料以資審驗,為利作業制度法制化明確,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目之三及第九目規定甲、乙類大客車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申請者,所應提供之規格技術資料,並酌修第一項第二款第八目之文字。 二、原第一項第二款第八目之三順次遞移為第一項第二款第八目之四。
第六條之一 國內車輛製造廠及車身打造廠初次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者,應檢附下列資料,並經審驗機構辦理工廠查核合格: 一、廠址符合性及規模文件。 二、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書。 三、耐久性能測試驗證文件。電動機車製造廠,另應檢附車輛操控穩定性測試文件、該生產車型與電動自行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差異說明資料。 四、取得國外技術母廠授權組裝或製造者,應檢附國外技術母廠授權組裝或製造證明文件。 五、非取得國外技術母廠授權組裝或製造者,應檢附動力性能、煞車性能、結構分析等車輛設計開發技術能力文件。但大客車製造廠,另應檢附自主研發技術能量文件。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大客車車輛安全審驗管理之要求,現行係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核定之102-05/MR 06-04「國內車輛製造廠、底盤車製造廠及車身打造廠初次申請審驗其申請者資格證明及規格技術文件審查補充作業規定」、103-03/ MR 06-05「國內大客車製造廠自主設計開發技術能力文件資料審查補充作業規定」等之審驗補充作業規定,為利處理制度之法制化,爰將現行審驗補充作業規定有關初次申請審驗其申請者資格及大客車製造廠自主設計開發技術能力規定,納於本辦法明文規定。 三、增訂初次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國內車輛製造廠、底盤車製造廠及車身打造廠,應檢附車輛生產品質一致性管制及設計開發技術能力文件資料,以及非屬取得國外技術母廠授權組裝或製造大客車(含底盤車)製造廠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者,應提供自主設計開發技術能力文件資料。
第十七條 國內底盤車製造廠製造或進口商進口供國內車身打造廠打造車身之底盤車,應辦理底盤車型式登錄。 辦理前項底盤車型式登錄,應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申請資料並應加蓋申請者及其負責人印章或為可證明申請者身分之電子憑證,經審驗機構登錄後,由審驗機構核發登錄報告: 一、申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一)國內底盤車製造廠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底盤車進口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代理商另應檢附授權代理之證明文件。 二、供打造大客車之底盤車應檢附大客車底盤架裝車身施工規範。 三、底盤車型式規格表及圖說。 四、供打造甲、乙類大客車之底盤車應檢附完成車耐久性能測試驗證文件及各型式之底盤主要零件清單。 新增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為底盤車項目時,已依規定完成登錄且已有國內車身打造廠使用打造完成車取得合格證明書之底盤車型式,於新增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實施前已完成製造或進口但尚未使用打造之相同型式底盤車,底盤車製造廠、進口商或車身打造廠得於新增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實施後一個月內,向審驗機構造冊登記申請適用原符合已公告實施之檢測項目。 第十七條 國內底盤車製造廠製造或進口商進口供國內車身打造廠打造車身之底盤車,應辦理底盤車型式登錄。 辦理前項底盤車型式登錄,應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申請資料並應加蓋申請者及其負責人印章或為可證明申請者身分之電子憑證,經審驗機構登錄後,由審驗機構核發登錄報告: 一、申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一)國內底盤車製造廠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底盤車進口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代理商另應檢附授權代理之證明文件。 二、供打造大客車之底盤車應檢附大客車底盤架裝車身施工規範。 三、底盤車型式規格表及圖說。 新增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為底盤車項目時,已依規定完成登錄且已有國內車身打造廠使用打造完成車取得合格證明書之底盤車型式,於新增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實施前已完成製造或進口但尚未使用打造之相同型式底盤車,底盤車製造廠、進口商或車身打造廠得於新增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實施後一個月內,向審驗機構造冊登記申請適用原符合已公告實施之檢測項目。
為強化大客車車輛安全審驗管理之要求,現行係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核定102-05/MR 06-03「申請甲、乙類大客車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或底盤車型式登錄」之審驗補充作業規定辦理,為利作業制度法制化明確,爰於第二項第四款增訂申請甲、乙類大客車底盤車型式登錄者,應檢附耐久性能測試驗證文件及零件清單,以確認大客車安全性。
第十七條之一 國內底盤車製造廠初次申請底盤車型式登錄者,應檢附下列資料,並經審驗機構辦理工廠查核合格: 一、廠址符合性及規模文件。 二、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書。 三、耐久性能測試驗證文件。 四、取得國外技術母廠授權組裝或製造者,應檢附國外技術母廠授權組裝或製造證明文件。 五、非取得國外技術母廠授權組裝或製造者,應檢附動力性能、煞車性能、結構分析等車輛設計開發技術能力文件。但大客車之底盤車製造廠,另應檢附自主研發技術能量文件。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大客車車輛安全審驗管理之要求,現行係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核定之102-05/ MR06-04「國內車輛製造廠、底盤車製造廠及車身打造廠初次申請審驗其申請者資格證明及規格技術文件審查補充作業規定」、103-03/MR06-05「國內大客車製造廠自主設計開發技術能力文件資料審查補充作業規定」等之審驗補充作業規定辦理。為利處理制度之法制化,爰將現行審驗補充作業規定有關初次申請審驗其申請者資格及大客車製造廠自主設計開發技術能力規定,納於本辦法明文規定。 三、增訂初次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國內車輛製造廠、底盤車製造廠及車身打造廠,及對自主設計開發大客車(含底盤車)之國內車輛製造廠技術能力查核,應檢附車輛生產品質一致性管制及設計開發技術能力文件資料,並針對非屬取得國外技術母廠授權組裝或製造大客車(含底盤車)製造廠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者,應提供自主設計開發技術能力文件資料。
第二十九條 審驗機構應對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審查報告之申請者執行品質一致性核驗,以每年執行一次成效報告核驗及每三年執行一次現場核驗為原則,並得視核驗結果調整核驗次數。 前項品質一致性核驗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停止該申請者辦理相關合格證明書及審查報告之各項申請。申請者並應於接獲核驗不合格通知後一個月內以書面方式向審驗機構提出說明及改善措施,辦理品質一致性複驗。 申請者未依規定期限內向審驗機構提出說明及改善措施或經審驗機構辦理品質一致性複驗仍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報請交通部廢止該申請者全部或一部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宣告其審查報告失效。 前項複驗合格者,恢復其申請權利。 第二十九條 審驗機構應對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審查報告之申請者執行品質一致性核驗,每年以一次為原則。但得視核驗結果調整核驗次數。 前項品質一致性核驗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停止該申請者辦理相關合格證明書及審查報告之各項申請。申請者並應於接獲核驗不合格通知後一個月內以書面方式向審驗機構提出說明及改善措施,辦理品質一致性複驗。 申請者未依規定期限內向審驗機構提出說明及改善措施或經審驗機構辦理品質一致性複驗仍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報請交通部廢止該申請者全部或一部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宣告其審查報告失效。 前項複驗合格者,恢復其申請權利。
一、為確保車輛使用安全,交通部自八十七年起實施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制度,並搭配品質一致性核驗制度,以確保業者生產之車輛及裝置品質具備一致性,考量國內業者短時間內需對應多項車輛安全法規,品質一致性審驗制度係採以書面成效報告核驗為主,然於查有不符合品質一致性審驗規定疑義時,輔以現場核驗及抽樣檢測,以維我國審驗制度逐步推行及落實。 二、品質一致性審驗實施迄今,經綜合考量品質一致性歷年實施情形、業者對應情形、歐盟等先進國家現行品質一致性審驗實務經驗,本部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交路字第一○三○○一五四六二號函同意逐步施行現場核驗之加強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品質一致性加強管理措施,車輛申請者自一百零四年起、車輛裝置申請者自一百零五年起每三年執行一次現場核驗,並視核驗結果調整現場核驗次數,為利作業制度法制化明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