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三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經營商業或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者,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申請商業登記時,應附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受輔助宣告之人獨立經營商業或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者,應經輔助人同意;申請商業登記時,應附輔助人之同意書。 | 第三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經營商業或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者,應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申請商業登記時,應附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 正。
二、新增第二項。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獨立經營商業或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者,其申請商業登記,應檢附輔助人之同意書。另依民法第十五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不得獨立經營商業或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自不待言。 |
|
| 第八條 商業之繼承,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登記之: 一、申請書。 二、繼承系統表。 三、繼承協議書。 四、合夥組織者之合夥 契約書。 五、由監護人申請者,應附具監護人之證明文件;由遺產 管理人代為申請者,應附具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六、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七、其他證明繼承文件。 因法院判決確定申請前項登記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得以法院確定判決代之。 | 第八條 商業之繼承登記,應由全體合法繼承人檢具下列文件申請之: 一、申請書。 二、繼承系統表。 三、繼承協議書。 四、合夥組織者之合夥契約書。 五、由監護人申請者,應附具監護人之證明文件;由遺產管理人代為申請者,應附具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六、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七、其他證明繼承文件。 |
一、繼承為登記事項變更之原因,非另一種變更登記之類型。是以,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死亡,由繼承後之商業負責人申請相關之變更登記,爰修正第一項本文之規定。
二、法院判決確定商業之出資歸屬特定繼承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免附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