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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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十一條、第十四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一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第十一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配合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將地方立法機關正、副議長(主席)選舉、罷免投票方式,由「無記名投票」修正為「記名投票」。
第十四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票、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選舉票圈選二人以上,或罷免票圈選同意罷免及不同意罷免。 二、不用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製發之選舉票、罷免票。 三、選舉票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人,或罷免票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 四、圈後加以塗改。 五、將選舉票、罷免票撕破或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或所圈選為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 六、不加圈完全空白。 七、不用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 八、選舉票之選舉人或罷免票之罷免人未記名。 前項無效票之認定,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場為之;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罷免票應為有效。 第十四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票、罷免票無效之情事,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無效票之認定,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場為之;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罷免票應為有效。
一、配合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在不變動地方立法機關正、副議長(主席)選舉票、罷免票由投票人以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圈定之原則下,就第一項有關地方立法機關正、副議長(主席)選舉票、罷免票無效之認定規定,審酌記名投票係公開表達投票意向與無記名投票須確保秘密投票,兩者規範目的尚有不同,爰就原準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檢討明定無效票之認定標準。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