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商業登記規費收費準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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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商業登記規費收費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準則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準則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規費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商業登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已增訂複製費規費之收費依據,爰予修正。
第二條 本準則所規定規費包括審查費、登記費、查閱費、抄錄費、複製費及各種證明書費。 第二條 本準則所規定規費包括審查費、登記費、查閱費、抄錄費、影印費、傳輸費及各種證明書費。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增訂複製費之規費,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查閱商業登記文件,每件新臺幣三百元。查閱時間超過二小時者,每增加一小時,加收一百元;不足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查閱後申請複製商業登記文件者,每份十元。 僅申請提供商業登記文件之複製本,而不申請查閱者,每份十元;每次申請並應繳納審查費一百元。 第八條 查閱商業登記文件,每件新臺幣三百元。查閱時間超過二小時者,每增加一小時,加收一百元;不足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查閱後申請影印商業登記文件者,每份十元。 僅申請提供商業登記文件之影本,而不申請查閱者,每份十元;每次申請並應繳納審查費一百元。
所謂「複製」,包括以影印、電腦或其他設備列印輸出等方式,爰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申請商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列印輸出、電子郵件傳送、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等形式,提供或傳輸下列資料,除應繳納電腦基本複製費新臺幣五千元外,提供或傳輸家數超過五百家時,每增加提供或傳輸一家,另繳納複製費新臺幣十元: 一、商業統一編號。 二、名稱。 三、組織。 四、所營業務。 五、資本額。 六、所在地。 七、負責人姓名及出資額。 八、合夥組織者,其合夥人之姓名及出資額。 九、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經理人之姓名。 十、核准設立登記日期。 申請前項第九款分支機構資料者,每一分支機構以一家計算。 第十條 申請商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電腦報表或申請人自備之電子儲存媒體傳輸下列資料,除應繳納電腦基本抄錄費新臺幣五千元外,抄錄家數超過五百家時,每增加抄錄一家,另繳納抄錄費新臺幣十元: 一、商業統一編號。 二、名稱。 三、組織。 四、所營業務。 五、資本額。 六、所在地。 七、負責人姓名。 八、合夥組織者,其合夥人之姓名。 九、核准設立登記日期。
一、依檔案複製收費標準表列示之電子檔案複製方式,有電子檔案列印輸出、電子郵件傳送、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等形式,此時應繳納之規費為複製費,爰修正第一項。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負責人、合夥人之出資額,應公告於資訊網站以供查閱,上開事項亦得複製提供,爰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酌作修正。 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經理人之姓名為主管機關資訊網站公示之事項,當得為複製提供之事項,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現行第九款規定移列第十款。 四、新增第二項規定,明定申請複製分支機構資料之家數計算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