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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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六個月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 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
一、依國際勞工組織所通過之促進就業和失業保護公約第十八條規定:「如果成員國的立法規定,在全失業的情況下,只有在等待期滿后才能開始支付津貼時,這一等待期不得超過七天。」,而美國大多數州之等待期間亦為七日,英國則為三日,惟依我國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失業給付須自求職登記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職業訓練方得請領,意即被保險人在失業之情形下,最少須等待十四日後才能順利領取失業給付,其等待期限遠較國際勞工組織所通過之公約、美國及英國長。
二、原條文規定等待期間為十四日,應係一緩衝期,希冀就業服務機構同仁有充裕時間辦理就業指導、就業媒合或安排職業訓練等流程,但考量現行科技發展程度,資訊交換之速度已不可同日而語,且聲請人通常都有一定之經濟壓力,如要求其等待十四日後方可請領,恐已失去失業津貼救急之效果,無異係強要求聲請人先另行舉債已度過生活難關,故考慮等待期十四日之規範目的、現今資訊交流速度及聲請人經濟上壓力等因素,故應參酌國際上之規定,將等待期日縮短為七日為妥。
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規定「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但本法第四款仍規範須保險年資一年以上方可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其規範未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已放寬成六個月即可辦理留職停薪之規定,故應將申請津貼之年資配合修正成六個月方為妥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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