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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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離職之政務人員,未申請或領受退職酬勞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之已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仍適用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年○月○日修正施行後,依前二項規定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時俸給總額如下所定之百分比上限: 一、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五十為上限。 二、核定退休年資超過二十五年者,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百分之五十五。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計。 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百分比上限者,超過部分停止給付,亦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年○月○日修正施行後,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月退職酬勞金不得超過第三項所定百分比之半數。超過部分停止給付。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年○月○日修正施行後,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領取一次退職酬勞金者,其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兼領二分之一一次退職酬勞金者,其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前項所定優惠存款,其利率為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八。 |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離職之政務人員,未申請或領受退職酬勞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之已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仍適用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 |
現行條文第十三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之已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仍適用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
但原條例規範使得退職時較高之職等政務人員之敘薪水準,併計以前年資計算退職酬勞金,可領取月退職酬勞金者的平均月退職酬勞金偏高,且可加上優存利息,有違公平正義,故設定可領取月退所得上限,依三種情況分別設定上限。
一、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包含月退職酬勞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時俸給總額所定之百分比上限。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五十為上限;超過二十五年者,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百分之五十五。
二、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二分之一及一次退職酬勞金二分之一者,月退職酬勞金不得超過前述百分比之半數,且其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領取一次退職酬勞金者,其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
另外,前項所定退職政務人員適用之優惠存款,不再適用相關辦法之百分之十八年利率,改採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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