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處理公教人員退職、退休併計黨務及其相關機構團體年資所溢領之退職、退休給與,特制定本條例 |
一、揭示本條例立法目的。
二、有關黨職年資併計公職退休年資適法性疑義,銓敘部曾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函請考試院建請停止適用,嗣經考試院第十屆第一百八十次會議討論決議略以,有關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他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自考試院決議後,不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以往已退休處分確定者不予撤銷。如立法院通過「公教人員退職退休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處理條例」,考試院即依該條例辦理。
三、我國昔日長期歷經黨國威權統治,考試院罔顧公務員法令體制,將不具公務機關地位政黨與其相關機構團體之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不符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以國家預算支應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特定政黨與相關組織,嚴重紊亂公務員法制度。為徹底解決此威權統治遺緒,爰依前揭考試院院會決議意旨,以專法方式,處理公教人員退職、退休併計黨務年資所溢領之退職、退休給與之追還。 |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考試院銓敘部。 |
考試院銓敘部掌理全國公務員之銓敘及各機關人事機構之管理事項,就公教人員退職、退休併計黨務年資所溢領之退職、退休給與,應由考試院銓敘部主管之。 |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黨務人員:指曾任職於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央電台、革命實踐研究院、幼獅文化公司、三民主義青年團等政黨及其相關機構團體之人員。
二、黨務年資:指公教人員於退職、退休時所併計前款政黨、機構及團體之年資。 |
一、本條例之用詞定義。
二、為使本條例適用對象及範圍明確,爰以考試院銓敘部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黨職年資併計公職退休年資第一階段調查報告所揭露之併計年資政黨及其相關機構團體作為本條例試用範圍。 |
|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三個月內完成黨職年資併計公職退休年資總清查,除向立法院提出書面清查報告外,並應將完整內容公開於主管機關網站。 |
本條規定主管機關全面清查黨職年資併計公職退休年資之義務,並向立法院報告並於網站向大眾公開,俾利民意監督。 |
| 第五條 公教人員於辦理退職、退休時曾併計黨務年資者,原核發退職、退休給與機關(以下簡稱原核發機關)應扣除其黨務年資後,依原核發退職、退休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職、退休給與。
依前項規定扣除黨務年資後,不符原退職、退休年資條件者,仍依原核發退職、退休法令所訂給與標準,重行計算退職、退休給與。 |
公教人員其年資之計算應扣除併計黨務年資公教人員黨務年資後,自應依原核發退職、退休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其退職、退休給與,方符法制,爰為本條規定。 |
| 第六條 原核發機關依前條規定重新核計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原核發機關向受領人追繳溢領之金額。
經原核發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溢領之金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公教人員於辦理退職、退休時併計黨務年資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其退職、退休給與,如有溢領退職、退休給與情事,自應令受領人返還。此外,受領人經通知限期繳納溢領之金額,逾期不繳納者,自應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 第七條 公教人員退職退休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之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
本條例係以特別立法方式處理公教人員退職、退休併計黨務年資所溢領之退職、退休給與,由於該等財產取得之行為距今時日久遠,依現行法律規定,或因時效消滅或因除斥期間,已無法要求返還該等不當取得之財產,對社會公益有重大影響,爰參照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排除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規定之適用。 |
| 第八條 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
為利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明定受調查之對象,有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之義務,以期能落實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
| 第九條 依本條例實行後,銓敘部應就業務執行現況與公教人員溢領之調查進度,即時公布於銓敘部專屬網頁,並應每半年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
為使主管機關重新估算年資與溢領公帑業務之追討透明公開,爰為本條規定,俾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
| 第十條 本條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