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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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 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區域內漂流竹木之撿拾、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各級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涉及其他機關之權責事項者,得請中央主管機關協調。 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清理註記完畢之漂流竹木,當地居民得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區域、漂流竹木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自由撿拾清理。但不得撿拾清理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四項公告為貴重之樹種。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漂流竹木之處理分工、處分方式、查驗方式、標售所得分配、清理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 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 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 |
一、修正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者,適用本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內者,適用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相關規定之立法政策,使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性原則。
二、修正第五項規定。天然災害發生後,各級政府成立之災害應變中心結束,以及公共事業有其個別災害防救業務,漂流之國有林竹木宜回歸當地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權責保管、處理,若有涉及其他機關之權責事項者,得請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另為使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修正為應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
三、增訂第六項規定。原第五項後段文字關於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之漂流竹木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部分,以法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撿拾期間、區域、規格及其他應遵循事項。
四、增訂第七項規定。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之內容,包含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用詞之定義、漂流木之處理分工、處分方式、查驗方式、標售所得分配等相關事項,部分處理流程,如漂流木之處分、查驗等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得以行政規則規範,惟涉及各管理經營機關之權責、分工與人民對於未經政府註記之漂流竹木之自由撿拾權及其限制,涉及人民之權利與限制,應以法律或授權命令規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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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之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侵占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四項公告為貴重木樹種之漂流竹木者依刑法相關規定處罰;但該不法行為達一定侵占數量或次數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但書所稱一定侵占數量或次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新增條文。
二、鑑於撿拾貴重木樹種之漂流竹木,可獲取重大利益,又貴重木樹種為國家重要資源,不法大量或多次侵占者倘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究責,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其處罰顯有失衡,爰增訂本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特別規定,以達刑法威嚇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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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從事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或未依主管機關所指定施工界限施工。 二、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拒絕依主管機關督促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森林區域或森林保護區內,從事引火行為,或經許可引火,未設置防火設備。 四、未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設置防火、防煙或防止走電設備。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任意砍伐、修剪或以其他方式破壞經公告之受保護樹木。 六、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提移植及復育計畫送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即行施工或未依許可計畫施工。 | 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之三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考量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伐採林產物及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則中有關伐採應遵行事項或伐採查驗規則行為之不法內涵及應受責難程度,適當調整其罰鍰額度,爰將違反該項規定之罰則,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之一第八款規定。
二、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將違反第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及三十八條之三之行為態樣分列六款具體明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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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將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供作其他用途使用。 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由林業技師擔任技術職務或未置林業技師、林業技術人員。 三、森林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指定限期完成造林或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於保安林伐採、傷害竹、木、開墾、放牧,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 五、森林所有人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撲滅或預防森林生物為害蔓延或有蔓延之虞所必要之處置。 六、違反第四十條規定,未依當地主管機關指定之方法經營,或未依當地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伐採、補行造林。 七、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擅自堆積廢棄物或排放污染物。 八、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伐採林產物,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則中有關伐採應遵行事項或伐採查驗之規定。 九、林產物採取人於林產物採取期間,拒絕管理經營機關派員監督指導。 十、移動、毀壞或污損政府機關為森林而設立之標識。 | 第五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森林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指定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者。 三、森林所有人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者。 四、林產物採取人於林產物採取期間,拒絕管理經營機關派員監督指導者。 五、移轉、毀壞或污損他人為森林而設立之標識者。 |
一、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將現行條文各款行為態樣予以明定,並將第一款分列修正條文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至第五款修正移列第三款、第五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將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罰責移列第八款規定,並定明其違法之行為態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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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之四 (刪除) | 第五十六條之四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罰之,於實務執行上並無疑義;又本法所定之罰鍰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屆期不繳納者,可逕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本條尚無規範必要,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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