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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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並經第四項審查會審查許可後增減之。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及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及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一、基於國家安全考量,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訂有政務人員、直轄市長等人員退離職三年內赴中須提出申請之規定,惟本條第六項亦規定,「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目的係在於部分公務人員因其接觸機密有限,故得予以刪減管制年限,以維護其個人之基本權利。
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上述管制年限期間,退離職人員進入中國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惟本條第六項之後段規定,上開退離職人員之赴中國管制年限,僅須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審查即得增減之。形成國家安全上之漏洞。
三、查105年政黨輪替後,已有至少58名前政府退離職政務人員、直轄市長刪減赴中管制年限,由原規定三年自行申請減為三個月至二年不等,顯已成為退離職官員之巧門。又各機關退離職首長管制年限之減除,實為自審自核,無異架空立法意旨,使國家安全及政府涉密業務之資訊有外流之虞,應予檢討。
四、綜上,為使國家安全及機密受完善之保護,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範之退離職人員刪減赴中國管制年限,應接受較嚴密之審查機制,以杜絕可能自審自核之情形,爰修正本條文第六項,增加上開退離職人員須經本條第四項審查會審查許可後始得刪減管制年限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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