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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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之一 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所稱我國個人,指依國籍法第二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 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所稱智慧財產權,指由法律所創設之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營業秘密、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及植物品種權。 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稱讓與或授權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指讓與或授權智慧財產權所收取之對價。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所稱我國個人之認定規定。至我國公司則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認定之。
三、參考經濟部受理個人或中小企業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申請免徵所得稅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之智慧財產權範圍。
四、第三項明定智慧財產權收益定義,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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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之二 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應於取得股票時選擇適用延緩繳稅或緩課,並就取得股票全數延緩繳稅或緩課。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適用延緩繳稅或緩課者,應於取得股票時,選擇適用並就取得股票全數延緩繳稅或緩課。惟在延緩繳稅或緩課期間轉讓股份,應就其轉讓股份部分課稅。
三、另就取得股票之個人、公司或員工,申請將股票帳簿劃撥至其往來證券商或保管銀行之保管劃撥帳戶時,股票發行公司應解除股票延緩繳稅或緩課註記,並依規定於帳簿劃撥年度之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列單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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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之三 我國個人或公司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其股票發行公司應於交付股票次日起二個月內或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一、董事會議事錄、股 東會議事錄、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前、後之證明文件及股票交付日證明文件等資料。 二、當次認股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之契約書影本,應載明智慧財產權作價總額、取得股票種類、每股發行價格及股數。 三、智慧財產權權利證書影本或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負相當法律責任之專業人員調查智慧財產權之意見書、評價報告、技術說明等相關文件。 四、讓與或授權智慧財產權之個人或公司擇定適用延緩繳稅或緩課所得稅之聲明書及足資證明該智慧財產權為自行研發之相關文件。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日起二個月內,將前項認定結果函復該公司,另併同前項第二款資料副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八項規定,訂定股票發行公司辦理作價入股延緩繳稅或緩課之申請程序與期限,以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三、查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考量有部分業者在本條例施行細則修正條文發布前辦理技術入股之情形,爰另訂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申請期限,俾公司準備與申辦。
四、為利公司依第一項之認定結果向稅捐機關辦理後續事宜,爰第二項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函復申請人之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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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之四 我國個人或公司取得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之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該股票發行公司嗣後轉換為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仍應依同項規定辦理;取得同條第三項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該股票發行公司嗣後轉換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亦應依同項規定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我國個人或公司取得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之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該股票發行公司於延緩繳稅期間下市、下櫃者,仍適用原規定應於延緩繳稅期間屆滿年度、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課徵所得稅。我國個人或公司取得適用同條第三項規定之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該股票發行公司於緩課期間上市、上櫃或興櫃者,亦應依原規定於轉讓年度課徵所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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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之五 公司員工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規定者,公司應於發放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次年度一月底前,將其辦理延緩繳稅相關文件資料造冊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該文件副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第六項規定,明定公司發放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當年度送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之文件資料,其應載明事項包括董事會決議日、股東會決議日、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之日期與公文字號、公司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總額、發行種類、每股發行價格與股數、公司員工當年度取得緩繳股票之明細等。考量該文件所載事項繁多,爰公司得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之表格填具後,以電子檔案(媒體檔)遞送辦理,至於相關文件資料由公司自行留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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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之六 個人或公司選擇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或第十九條之一延緩繳稅或緩課規定者,其股票發行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日,及其取得所認股份或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日,均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 前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屬員工認股權憑證者,應以憑證取得日認定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日,其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延緩繳稅期間應扣除員工認股權之持有期間,於剩餘延緩繳稅期間屆滿之年度課徵所得稅。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適用本條 例第十二條之一或第十九條之一延緩繳稅或緩課規定之適用期間。
三、考量個人取得之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為員工認股權憑證者,應依公司所定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取得股票,為免爭議並與其他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一致,於第二項定明員工認股權憑證取得日為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日,其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延緩繳稅期間,並應扣除員工認股權憑證持有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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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配合本次增訂條文,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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