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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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期限不得逾聘約有效期間,聘約期滿經服務之學校、機構續聘者,得准予延長;其期間除下列各款情形外,最長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兵役法第十六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七條、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教師請假規則第五條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五條規定辦理。 三、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自行申請國外全時進修期間,以二年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一年。但為取得學位需要者,得再延長一年。 五、教育人員依前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借調者,借調總年數合計不得超過八年。但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應以學期為單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實際需求提出申請。 二、因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提出申請者,留職停薪期間之起始日以實際需求提出;其迄日非以學期為單位者,經與學校協商定之。 三、因特殊事由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前項留職停薪教師已於寒、暑假復職,又因同一事由申請於次學期開學後留職停薪者,必要時得比照第六條第六項規定辦理。 | 第五條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期限不得逾聘約有效期間,聘約期滿經服務之學校、機構續聘者,得准予延長;其期間除下列各款情形外,最長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兵役法第十六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七條、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教師請假規則第五條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五條規定辦理。 三、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自行申請國外全時進修期間,以二年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一年。但為取得學位需要者,得再延長一年。 五、教育人員依前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借調者,借調總年數合計不得超過八年。但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應以學期為單位。但因前條第一項各款以實際需求提出申請,或因特殊事由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教育現場特殊性,教師申請留職停薪期間應以學期為單位;另為避免少數教師於寒、暑假復職,俟次學期開學後再續請育嬰留職停薪,恐有違本辦法第四條所訂各項留職停薪事由之意旨,且有權利濫用之虞,爰研訂機制加以規範,以維護教師尊嚴,茲修正第二項規定,並分款明定,理由如下:
(一)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受僱者依本法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為申請或請求者,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爰教師得依其實際需求提出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期間之起始日,學校不得拒絕,惟必要時學校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次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僅係原則性規範,爰考量教育現場特殊性,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原則應以學期為單位,即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迄日應為學期終了日(即一月三十一日或七月三十一日)為原則。惟倘教師之子女於學期間滿三歲者,無法以學期終了日為迄日,或教師與學校協商同意者,可不受迄日為學期終了日之限制。例如,教師申請於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育嬰留職停薪,迄日以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或七月三十一日為原則,如有需求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復職,可與學校協商;如協商不成,回歸本文規定,以學期為單位,亦即以學期終了日為迄日。
三、經通盤考量相關留職停薪事由(如育嬰、侍親或因病等),均可能產生於寒暑假復職又申請於開學留職停薪之爭議,爰留職停薪之教師已於寒、暑假復職,又因同一事由申請於次學期開學後留職停薪者,教師及學校雙方應兼顧學生受教權、教師實際需求及代理(課)教師課務與行政安排之原則,爰增列第三項規定,必要時得比照第六條第六項規定,由學校組成諮詢小組提供意見。例如,留職停薪教師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復職,復又因同一事由申請於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留職停薪,倘服務學校對於再次核准其留職停薪認有疑義時,得比照第六條第六項規定組成諮詢小組提供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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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但其留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滅後,應申請提前復職。 留職停薪人員服務之學校、機構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預為通知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二十日內,向服務之學校、機構申請復職或延長留職停薪。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服務之學校、機構申請提前復職,服務之學校、機構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留職停薪人員應於服務之學校、機構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復職報到;其未申請提前復職者,服務之學校、機構應即查處,並通知於三十日內申請提前復職。 前項留職停薪人員復職日以向服務之學校、機構實際報到日為復職日。 留職停薪人員,逾期未申請復職或未依限復職報到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聘。教師留職停薪進修研究後未履行與留職停薪相同時間之服務義務者,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至第三項提前復職或延長留職停薪之事由認定遇有疑義時,得由服務之學校、機構編制內相關人員組成諮詢小組,提供意見作為服務學校、機構核准之參考;諮詢小組成員至少三人,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留職停薪人員為教師者,諮詢小組成員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 第六條 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但其留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滅後,應即申請復職。 留職停薪人員服務之學校、機構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預為通知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二十日內,向服務之學校、機構申請復職或延長留職停薪。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服務之學校、機構申請復職,服務之學校、機構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留職停薪人員應於服務之學校、機構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復職報到;其未申請復職者,服務之學校、機構應即查處,並通知於三十日內申請復職。 前項留職停薪人員復職日以向服務之學校、機構實際報到日為復職日。 留職停薪人員,逾期未申請復職或未依限復職報到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聘。教師留職停薪進修研究後未履行與留職停薪相同時間之服務義務者,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之規定辦理。 |
一、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未修正。
二、為與留職停薪期間屆滿申請復職者有所區別,爰將第一項及第三項留職停薪期間原因消滅之申請復職,修正為「申請提前復職」。
三、實務上,常有個案因各種事由申請提前復職,惟個案事由是否屬「原因消滅」而得否提前復職,時有爭議。為協助服務學校或機構認定個案事實,爰增列第六項規定,服務學校、機構認定留職停薪人員提前復職或延長留職停薪之事由有疑義時,得由編制內相關人員組成諮詢小組,針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提前復職或延長留職停薪之事由是否屬實,提供諮詢意見作為服務學校、機構核准之參考;諮詢小組之組成說明如下:
(一)以留職停薪申請延長或提前復職,具時效性,爰組成至少三人之諮詢小組,較具機動性。
(二)考量性別平等,諮詢小組成員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三)另審酌申請提前復職或延長留職停薪人員為教師,則參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之規定,諮詢小組成員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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