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商品先行放行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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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商品先行放行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報驗義務人輸入應施逐批驗或監視查驗之商品報驗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先行放行: 一、檢驗處理期間五日以上。 二、未依本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標示。 三、型式認可逐批檢驗商品,未取得型式認可。 四、體積龐大、需特殊取樣工具、種類繁多或其他特殊情況無法在機場、碼頭倉庫取樣、查核。 五、須改裝、調整、加工或分裝。 六、不合格商品經核准得改裝、調整或加工重新報驗。 七、未完成品。 八、全拆散或半拆散之商品。 九、液、氣態石油製品。 十、其他經標準檢驗局認有先行放行必要。 前項第三款之情形,同一報驗義務人之同種類商品,以核准一次為限。但已申請型式試驗、型式認可或情況特殊,經標準檢驗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 報驗義務人輸入應施逐批驗或監視查驗之商品報驗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先行放行: 一、檢驗處理期間五日以上。 二、未依本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標示。 三、型式認可逐批檢驗商品,未取得型式認可。 四、體積龐大、需特殊取樣工具、種類繁多或其他特殊情況無法在機場、碼頭倉庫取樣。 五、須改裝、調整、加工或分裝。 六、不合格商品經核准得改裝、調整或加工重新報驗。 七、未完成品。 八、全拆散或半拆散之商品。 九、液、氣態石油製品。 十、其他經標準檢驗局認有先行放行必要。 前項第三款之情形,同一報驗義務人之同種類商品,以核准一次為限。但已申請型式試驗、型式認可或情況特殊,經標準檢驗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臨櫃查驗方式,除了取樣外,尚包含查核作業,爰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報驗義務人輸入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驗機關(構)不得准許先行放行: 一、輸入商品有檢驗不合格紀錄或經購(取)樣檢驗不符合檢驗標準,且其後輸入同品名、貨品分類號列、型式、製造商及廠牌之商品,未經連續二批三倍數量檢驗合格。 二、報驗義務人自申請先行放行報驗之日起前半年內曾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後段或第二項規定。 三、檢驗不合格之商品未能於前半年內重新報驗或未退運、銷毀、拆解至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四、報驗義務人違反第九條,且其後輸入同品名、貨品分類號列、型式、製造商及廠牌之商品,未經連續二批三倍數量檢驗合格。 五、同一商品曾經檢驗機關(構)核准先行放行,報驗義務人自申請先行放行之日起一年內未取得合格證書,且未退運、銷毀、拆解至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六、有衛生、安全疑慮情事。 輸入商品如因體積龐大、須特殊取樣工具、種類繁多或其他特殊情況經取樣人員確認無法在機場、碼頭倉庫取樣、查核或情況特殊經檢驗機關(構)核准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五條 報驗義務人輸入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驗機關(構)不得准許先行放行: 一、輸入商品有檢驗不合格紀錄或經購(取)樣檢驗不符合檢驗標準,且其後輸入同品名、型式、廠場及廠牌之商品,未經連續二批三倍數量檢驗合格。 二、報驗義務人自申請先行放行報驗之日起前半年內曾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後段或第二項規定。 三、檢驗不合格之商品未能於前半年內重新報驗或未退運、銷燬、拆解至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四、報驗義務人違反第九條,或未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其他規定標示,且其後輸入同品名、型式、廠場及廠牌之商品,未經連續二批三倍數量檢驗合格。 五、同一商品曾經檢驗機關(構)核准先行放行,報驗義務人自申請先行放行之日起一年內未取得合格證書,且未退運、銷燬、拆解至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六、有衛生、安全疑慮情事。 輸入商品如因體積龐大、須特殊取樣工具、種類繁多或其他特殊情況經取樣人員確認無法在機場、碼頭倉庫取樣或情況特殊經檢驗機關(構)核准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一、為使法規內容與目前商品報驗及風險管理系統之報驗案件,及輸入商品報驗申請書相符,爰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商品未能於輸入前即符合標示規定之案件眾多,透過法規適度鬆綁,廠商於下批次商品輸入時,檢驗機關(構)仍得准許先行放行,爰刪除第一項第四款「未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其他規定標示」文字。 三、臨櫃查驗方式,除了取樣外,尚包含查核作業,使法規明確化,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考量目前實務運作商品有不合格須進行毀壞至不堪使用,並非用烈火焚燒,爰酌作文字修正,將「燬」修正為「毀」。
第七條 先行放行申請案經審查符合者,得發給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不符合者,應通知申請人。 前項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檢驗機關(構)得先以電子資料方式通知財政部關務署放行。 第七條 先行放行申請案經審查符合者,得發給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不符合者,應通知申請人。 前項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檢驗機關(構)得先以電子資料方式通知關稅局放行。
配合機關更名,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先行放行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驗機關(構)應派員封存;其他則由檢驗機關(構)視情況抽批封存,至少五批抽一批: 一、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先行放行。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先行放行。 三、依第五條第二項先行放行。 四、報驗義務人於一年內就同品目商品曾有違規紀錄。 五、經標準檢驗局認定屬高風險之商品。 前項封存商品有應完成相關作業之情形者,報驗義務人應先向檢驗機關(構)申請自行解封,檢驗機關(構)必要時得派員監督。 報驗義務人於完成相關作業後,應通知檢驗機關(構),由其派員至貨物儲存地點查核、取樣或封存。 第八條 先行放行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驗機關(構)應派員封存;其他則由檢驗機關(構)視情況抽批封存,至少五批抽一批: 一、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先行放行。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先行放行。 三、依第五條第二項先行放行。 四、報驗義務人於一年內就同品目商品曾有違規紀錄。 五、經標準檢驗局認定屬高風險之商品。 前項封存商品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者,報驗義務人應於完成相關作業後,通知檢驗機關(構);檢驗機關(構)於接獲通知後,應派員至貨物儲存地點查核、取樣、封存。
一、明定封存商品有應完成相關作業之情形者,報驗義務人應先向檢驗機關(構)申請自行解封,並完成相關作業。檢驗機關(構)必要時得派員監督,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報驗義務人完成相關作業後,應通知檢驗機關(構),由其派員至貨物儲存地點進行相關作業,爰增列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