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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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一、修正授權法源為依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配合法規名稱修正,本「標準」文字修正為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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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最低投保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二億五千萬。 三、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五億元。但臺北大眾捷運系統為新臺幣八億元。 | 第二條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最低投保金額如下: 一、每人死亡給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殘廢給付比照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每人最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三、每人醫療費用給付最高新臺幣三十萬元。 四、財產毀損喪失能提出證據者,每人最高新臺幣二萬元。 五、每一意外事故賠償金額最高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 六、臺北大眾捷運系統每一保險期間賠償金額最高新臺幣八億元;高雄大眾捷運系統每一保險期間賠償金額最高新臺幣五億元。 |
一、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性質相近,爰以合併為第一款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死亡、殘廢最低投保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相較於其他運輸業明顯偏低,爰合併第三款醫療費用規定,修正提高每一個人身體傷亡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三、現行條文第四款規定財產毀損喪失能提出證據者,每人最高新臺幣二萬元,考量本條文係規範責任保險最低投保金額,且已於本條文序文作原則規定,故作文字修正,以每一事故財物損失規定其最低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二百萬元,並移列為第三款。
四、現行條文第五款每一事故最低投保金額維持現行規定,另考量修正條文第三款已修正為就每一事故財物損失為規定,本款爰修正為僅就身體傷亡為規定,並移列為第二款。
五、現行條文列舉臺北、高雄大眾捷運系統每一保險期間賠償金額,考量後續尚有桃園、臺中捷運投入營運,故修正大眾捷運系統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之最低投保金額,原則規定為新臺幣五億元;至於臺北大眾捷運系統維持現行規定,條文移列為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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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保險單所載明之日為效力發生之始日,保險屆滿,除依契約之約定,終止契約者外,視為自動續約一年。 | 第三條 本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保險單所載明之日為效力發生之始日,保險屆滿,除依契約之約定,終止契約者外,視為自動續約一年。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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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保險費率結構如下: 一、預期損失率:百分之八十點三以上。 二、特別準備金:百分之一。 三、附加費用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以下。 (一)稅捐:百分之二點六。 (二)管理費用及預期利潤:百分之十六點一以下。 | 一、本條刪除。 二、依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修法意旨,旅客運送責任保險係屬商業保險範疇,宜回歸市場機制辦理,主管機關僅需監督業者應依第二條規定指定金額投保責任保險,無須為業者訂定保險費率,爰予刪除。 |
| 第四條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依下列規定計收保費: 一、以預收保費方式。 二、預收保費為預估全年總保費乘以百分之六十。 三、保險期間屆滿或終止後,按實際旅客人次計算實際總保費。如實際總保費低於預收保費時,保險公司應退還其差額;如實際總保費高於預收保費時,被保險人應支付其差額。 | 第五條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依下列規定計收保費: 一、以預收保費方式。 二、預收保費為預估全年總保費乘以百分之六十。 三、保險期間屆滿或終止後,按實際旅客人數計算實際總保費。如實際總保費低於預收保費時,保險公司應退還其差額;如實際總保費高於預收保費時,被保險人應支付其差額。 四、依第二條規定之最低投保金額,每一旅客人次保費上限為新臺幣零點一元;下限為新臺幣零點零七五元。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三款之「旅客人數」,依保險實務修正為「旅客人次」。
三、第四款刪除。依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修法意旨,旅客運送責任保險係屬商業保險範疇,宜回歸市場機制辦理,主管機關僅需監督業者應依第二條規定指定金額投保責任保險,無須為業者訂定保險費率,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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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規名稱修正,本「標準」文字修正為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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