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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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第二類資本之範圍為下列各項目之合計數額,減依信用合作社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所規定之應扣除項目之金額: 一、固定資產增值公積。 二、重估增值。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利益之百分之四十五。 四、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 前項得列入第二類資本之備抵呆帳,係指信用合作社所提備抵呆帳超過信用合作社依歷史損失經驗所估計預期損失部分之金額。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風險性資產總額百分之一點五。 | 第五條 第二類資本之範圍為下列各項目之合計數額,減依信用合作社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所規定之應扣除項目之金額: 一、固定資產增值公積。 二、重估增值。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利益之百分之四十五。 四、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 前項得列入第二類資本之備抵呆帳,係指信用合作社所提備抵呆帳超過信用合作社依歷史損失經驗所估計預期損失部分之金額。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風險性資產總額百分之一‧二五。 |
考量信用合作社法定提列之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與公積金之資本特性相當,且配合信用合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第五條規定,信用合作社第一類授信資產之備抵呆帳提列比率由百分之零點五調高為百分之一,爰修正本條第三項規定,信用合作社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計入合格第二類資本之上限,由風險性資產總額百分之一點二五調高為百分之一點五,以引導信用合作社寬提備抵呆帳,增強風險承擔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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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 |
新增第二項規定,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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