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七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七所稱農地,指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之農業用地,且實際供農業使用者。
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七所稱漁塭,指在沿岸或土地圍築或挖築堤防引水,使其經常蓄積淡水或鹹水達一定深度,以供繁殖或養殖水產生物之設施。
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七所稱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如下:
一、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三條所定之農業設施。
二、農舍。
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七所稱擔保品,指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或質權予金融機構之農地、漁塭或其他農業相關設施。
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七所稱全部毀損或滅失,指申請時農地、漁塭或其農業相關設施全部倒塌、流失、埋沒且無法復舊。 |
一、分別規範農地、漁塭、其他農業相關設施、擔保品及全部毀損或滅失之定義,以資明確。
二、第一項為農地之定義規定,所稱農業,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係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
三、第二項為漁塭之定義規定。
四、第三項所稱農業相關設施,係指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三條所定之農業設施,為擴大補助範圍,該等農業設施不限於依該辦法申請並取得設施之容許使用者。
五、擔保品如尚有設定先順位抵押權予金融機構以外之債權人,由於其對未獲清償之債權依法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擔保品,為兼顧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購回權及金融機構之權益,爰於第四項規定擔保品係指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或質權予金融機構之農地、漁塭或其他農業相關設施。
六、第五項為全部毀損或滅失之定義規定。 |
| 第三條 擔保品如有設定後順位抵押權予其他債權人,或有其他權利存在,借款人或擔保品所有權人應辦理塗銷或排除後,再向原貸款金融機構申請承受。 |
一、擔保品如有設定後順位抵押權予其他債權人或有其他權利存在,由於金融機構承受後,後順位抵押權人對未獲清償之債權依法仍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擔保品,其他權利人亦可向金融機構主張對擔保品有權利存在,為兼顧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購回權及金融機構之權益,爰規定借款人或擔保品所有權人應自行塗銷或排除後順位抵押權或其他權利後,再向原貸款金融機構申請承受。
二、參照九二一震災及莫拉克風災相關規定訂定。 |
| 第四條 金融機構承受貸款餘額,為擔保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截至災害發生日止尚未償還之貸款本金餘額,並得加計災害發生日後未受清償六個月內之利息。
前項貸款本金餘額,以貸款時對該擔保品之估價為限。 |
一、考量辦理協議承受恐須耗費時日,參酌信用保證基金代償規定,除本金餘額外,另得加計災害發生日後最高六個月之應收利息,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金融機構辦理放款,以承受之擔保品加強(副)擔保,致其貸款金額遠大於擔保品價值,爰於第二項明定承受貸款本金餘額,以各金融機構貸款時對擔保品之估價為限。 |
| 第五條 借款人或擔保品所有權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原貸款金融機構申請協議承受擔保品:
一、擔保品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出具勘查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現況之證明文件。
二、擔保品登記簿謄本或擔保品所有權資料影本。
三、國民身分證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原貸款金融機構要求之其他文件。
五、切結檢具資料文件屬實之書面聲明。
前項申請期限自災害發生日起算一年。 |
一、第一項參照九二一震災及莫拉克風災之相關規定,規定借款人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應具備之文件,其中第一款明定出具勘查證明文件之機關為擔保品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承受擔保品之期限。 |
| 第六條 金融機構依本辦法承受擔保品後,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選定或指定之機構申請補助:
一、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應備文件。
二、借款契約、擔保品估價表、授信批覆書及帳列餘額明細之影本。
三、借款人與擔保品所有權人及金融機構簽訂之承受契約影本。
四、申請補助請領清冊。
前項選定或指定之機構應於審查通過後,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撥補助經費,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第四條承受貸款餘額最高八成核撥。
前項補助經費,應扣除下列利息補貼:
一、該貸款案件承受餘額已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借款本金展延之利息補貼。
二、金融機構承受擔保品之各項政府專案貸款,其自災害發生日起至補助款核撥日止,所領取之利息差額補貼。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選定或指定之機構得派員調閱有關資料,申請補助之金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一、第一項明定金融機構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選定或指定之機構申請補助應檢附之文件。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撥補助經費,按第四條承受貸款餘額補助最高八成。
三、為避免金融機構請領政府補貼息,承受後復請領補助款,重複享有優惠,爰於第三項明定補助經費應扣除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領之利息補貼,及各項政府專案貸款利息之補貼至災害發生日止。
四、第四項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選定或指定之機構得派員向申請補助之金融機構調閱有關資料。 |
| 第七條 受領補助款之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應將受領補助款加計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一併繳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明定受領補助款之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之處理方式。 |
| 第八條 借款人與擔保品所有權人及金融機構簽訂承受契約後,擔保品所有權人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將擔保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金融機構。
二、將其對第三人之求償權移轉予金融機構。
三、協助金融機構取得代位求償權。
前項承受契約簽訂後,如有產生屬於擔保品之權益,應由金融機構取得。 |
一、為保障承受金融機構之權利,第一項明定擔保品所有權人應協助將擔保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金融機構之義務;另參照「九二一震災金融機構協議承受受災戶房屋貸款建物及其土地部分作業要點」第四點和解條件規定,明定擔保品所有權人應將其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如:對保險公司之理賠請求權)移轉予金融機構,並協助金融機構取得代位求償權。
二、第二項明定屬於原承受擔保品之權益(如: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有關土地所有權之回復),於承受契約簽訂後,應由金融機構取得。 |
| 第九條 金融機構承受之擔保品經地籍整理或其他方式後,恢復得為農業使用時,金融機構應於知悉之日起三個月內通知原擔保品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六個月內以原承受貸款餘額買回。原擔保品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亦得逕行申請買回。
金融機構為前項通知後,原擔保品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以書面表示放棄買回,金融機構即得逕行買賣或處分該擔保品;原擔保品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未於六個月內為意思表示者,應再行通知。經再行通知後六個月內,原擔保品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仍不為意思表示,視為放棄買回。
原擔保品所有權人死亡且無繼承人或依法得繼承之人均拋棄繼承,金融機構得逕行買賣或處分該擔保品。
金融機構依前三項規定出售擔保品所得款項,應扣除承受貸款餘額未受政府補助金額及相關必要費用後返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金融機構承受之擔保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買賣或處分:
一、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經查定為加強保育地或宜林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編定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林業用地或水利用地。
三、其他法令另有限制。 |
一、考量農地、漁塭如經一定期間之整理、重劃,得以再重新利用,為協助農漁民重新取得農地或漁塭,落實照顧受災農漁民之生計,減輕其負擔,爰於第一項明定金融機構應於一定期間通知原擔保品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以原協議承受貸款餘額買回,協助農漁民得以復耕、復養。另原擔保品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亦得免經金融機構通知逕行申請買回。
二、第一項所定得購回之擔保品,如經金融機構通知於一定期間未有意思表示,或明確表明放棄買回,或原擔保品所有權人死亡,無繼承人或依法得繼承之人均拋棄繼承,金融機構得逕行買賣或處分該擔保品,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三、第四項明定金融機構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出售擔保品所得款項,應扣除承受貸款餘額未受政府補助金額及相關必要費用後返還政府。
四、為兼顧國土保安與環境資源保育,第五項明定金融機構承受之擔保品,如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加強保育地或宜林地、區域計畫法編定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林業用地或水利用地者,或其他法令有限制者,金融機構均不得買賣或處分,本項規定旨在規範金融機構,無涉土地登記事宜。 |
| 第十條 金融機構依本辦法承受擔保品後,就其依第四條規定承受貸款餘額範圍內,免除借款人、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等債務人之債務。 |
明定債務人債務免除之範圍。 |
|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依本辦法承受擔保品後,得逕依該承受契約辦理轉銷呆帳。 |
明定金融機構依本辦法承受擔保品後,得逕依該承受契約辦理轉銷呆帳,不受現行呆帳轉銷程序規定之限制。 |
| 第十二條 借款人或擔保品所有權人死亡,其繼承人得依本辦法辦理承受事宜。 |
為免因借款人或擔保品所有權人死亡無法申請辦理承受事宜,爰明定其繼承人亦可申請。 |
|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中央賑災專戶之民間捐款支應。
二、由政府相關預算支應。 |
明定本辦法補助經費來源。 |
|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依本辦法辦理承受擔保品事宜,其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之損失,金融機構及其各級承辦人員得免除相關行政責任。 |
明定金融機構及其各級承辦人員行政責任免除之規定。 |
| 第十五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徵授信有關規定辦理。 |
明定本辦法未盡事宜之處理方式。 |
|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 |
配合本法第五十二條明定第四十四條之七自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爰明定本辦法自同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