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以低於市場行情之租金,專供出租之用。 三、公益出租人: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以低於行情之租金出租予青年及依本法規定接受政府住宅租金補貼者。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款社會住宅定義,以低於市場行情的租金,專供出租使用。 三、房屋稅條例第五條明定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稅率百分之一點二(同自住),因該公益出租人之用詞,源自於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訂定之輔導獎勵民間成立租屋服務平臺辦法第二條規定之定義,惟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擬刪除,故該辦法亦將廢止,為免公益出租人之定義不明,影響原符合公益出租人資格者適用房屋稅百分之一點二稅率,及考量修法後之政策延續,增訂第三款公益出租人定義。
第四條之一 社會住宅應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提供至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比例出租予本法所定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標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鄉鎮市區確實無此需求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經濟及社會條件處於較不利狀態,為保障居住權益,爰提供至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比率社會住宅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因部分社會住宅可能基地較小或戶數較少,為能彈性規劃,且為避免社會住宅大量設置於通勤不便之偏遠郊區,導致徒增弱勢者額外之負擔,爰以鄉鎮市區為範圍計算出租比率。另考量民眾常需跨區域就學或就業,雖未設籍於當地,仍有居住需求,提供一定比率社會住宅出租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至其申請資格、程序及比率等事項,由主管機關於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授權之辦法或自治法規定之。唯部分確無上開之社會住宅需求之地區,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裁量。
第十二條之一 公益出租人將房屋出租予青年及依本法規定接受政府住宅租金補貼者,於房屋出租期間所獲得租金中,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前項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實施年限為五年。 第一項青年之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居住正義,內政部自九十六年起開辦「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提供若是民眾租金補貼,以減輕其租屋負擔。然財政部自九十八年度起,要求內政部依稅捐稽徵規定提供租金補貼之房東資料,俾供稅捐單位向出租住宅之房東課稅,導致房東不願出租住宅予申請租金補貼之弱勢家庭,或變相增加租金,迭生民怨,影響政府租金補貼政策意旨,爰增訂本條文,以提高房東出租住宅意願。 三、本法補助、補貼對象多集中弱勢族群,對於初出社會打拼的單身無殼族及尚無能力購屋的新婚青年族群缺乏照顧措施,青年的住宅問題已是社會安定與發展的重大隱憂,政府必須加以正視,以符合社會的期待。在考量資源有效的合理分配下,政府應設立合理的條件,以使有限的資源,照顧到更多真正需要的青年,使其在打拼的過程,能安居樂業,爰將青年納入本條適用對象。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預計實施五年,屆時再依執行成果檢討,若執行得當,再予以續辦。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營造住宅景觀及風貌,得補助或獎勵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修繕具地方或民族特色之住宅,唯須保留土地歷史或部份原貌。 前項補助或獎勵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營造住宅景觀及風貌,得補助或獎勵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修繕具地方或民族特色之住宅。 前項補助或獎勵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第一項中,地方或民族特色之住宅,為當地文化得以傳承延續,不致丟失。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修繕具地方或民族特色之住宅應保留土地歷史或部分原貌。
第四十四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提升租屋市場健全發展,應研擬住宅租賃發展政策,針對租賃相關制度及專業服務,研擬短、中長期計畫。並就租屋市場資訊、媒合服務、專業管理協助及糾紛諮詢等提供相關服務。 前項服務得由租屋服務事業辦理提供,其認定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提升租屋市場健全發展,應研擬住宅租賃發展政策,針對租賃相關制度及專業服務,研擬短、中長期計畫。並就租屋市場資訊、媒合服務、專業管理協助及糾紛諮詢等提供相關服務。 前項服務之提供得以自行或輔導、獎勵民間成立租屋服務平台方式辦理。 第二項輔導、獎勵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鑑於依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成立租屋服務平臺,因科技之進步,使得租屋服務平台型態增加,民間租屋服務樣式繁多且種類分散,難以有效整合;所有權人缺乏租稅誘因,空屋比例仍高,平臺服務量難以提升。為因應時代之變化,提升社會住宅辦理成效,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並增訂得由租屋服務事業辦理租屋相關服務,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認定及獎勵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