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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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條 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或拍賣場所,如認為必要或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並得登載於公報或法院網站,如當地有其他習慣者,並得依其習慣方法公告之。 | 第六十五條 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或拍賣場所,如認為必要或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並得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如當地有其他習慣者,並得依其習慣方法公告之。 |
以法院網站之電子公告取代刊登新聞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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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條 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如當地有其他習慣者,並得依其習慣方法公告之。 拍賣公告,應登載公報或法院網站。 | 第八十四條 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如當地有其他習慣者,並得依其習慣方法公告之。 拍賣公告,如當地有公報或新聞紙者,並應登載,但不動產價值過低者,得不予登載。 |
以法院網站之電子公告取代刊登新聞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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