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二條及第九十八條之六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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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二條及第九十八條之六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十二條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法院網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前條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對同一當事人仍為公示送達者,自黏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第八十二條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前條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對同一當事人仍為公示送達者,自黏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以法院網站之電子公告取代刊登新聞紙。
第九十八條之六 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法院網站費。 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 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 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 第九十八條之六 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 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 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
以法院網站之電子公告取代刊登新聞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