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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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分下列二類: 一、業務類:業務長、副業務長、高級業務員、業務員、業務佐、業務士。 二、技術類:技術長、副技術長、高級技術員、技術員、技術佐、技術士。 | 第四條 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分左列二類: 一、業務類:業務長、副業務長、高級業務員、業務員、業務佐、業務士。 二、技術類:技術長、副技術長、高級技術員、技術員、技術佐、技術士。 |
本條序文「左列」文字,配合法制用字,修正為「下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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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交通事業人員資位之取得規定如下: 一、高員級以下,須經考試及格。 二、副長級以上,須經升資甄審合格。 前項第一款人員經敘定員級、佐級、士級最高薪級,最近三年年終考成二年列甲等(八十分)、一年列乙等(七十分)以上,並經晉升高員級、員級、佐級訓練合格,且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取得晉升高員級、員級、佐級資位任用資格,不受該款規定之限制: 一、經交通事業人員員級、佐級、士級考試或相當員級、佐級、士級考試及格,並任員級、佐級、士級最高薪級滿三年者。 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員級、佐級、士級最高薪級滿十年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員級、佐級、士級最高薪級滿八年者,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員級、佐級、士級最高薪級滿六年者。 前項升任高員級人員,除具有交通事業該資位或相當資位考試及格之資格者外,不得擔任跨列副長級或單列高員級以上之職務,最高並僅得核敘至高員級第十四級五三五薪點。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任高員級職務年終考成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單列高員級職務,最高並得核敘至高員級第十二級五九○薪點。 依第二項升任員級及佐級人員,除具有交通事業各該資位或相當各該資位考試及格之資格者外,升任員級人員最高僅得核敘至員級第十八級四七五薪點,升任佐級人員最高僅得核敘至佐級第二十七級三五○薪點。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副業務長、副技術長資位之甄審,以具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交通事業高級業務員、高級技術員資位人員,任該資位或相當資位職務滿五年,或滿三年並具特種考試甲等考試及格資格或具高等考試一級考試及格資格,其考試類科與所擬任職務之性質相當,現敘薪級已達副長級資位最低薪級以上,最近三年考成(績)二年列八十分(甲等)、一年列七十分(乙等)以上,操行優良者。 二、交通行政機關人員具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及格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相關系所畢業,並符合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三條第一款應簡任升官等考試資格或已具簡任官等任用資格,且最近三年考績(成)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操行優良者。 三、一般行政機關人員具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及格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相關系所畢業,並符合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三條第一款應簡任升官等考試資格或已具簡任官等任用資格,且最近五年考績(成)均列甲等,操行優良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依法令限制其任用資格或不得轉調者,不得應副業務長、副技術長資位之甄審。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業務長、技術長資位之甄審,以具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交通事業副業務長、副技術長資位人員,任該資位或相當資位職務滿五年,或滿三年並具特種考試甲等考試及格資格或具高等考試一級考試及格資格,其考試類科與所擬任職務之性質相當,現敘薪級已達長級資位最低薪級以上,最近三年考成(績)二年列八十分(甲等)、一年列七十分(乙等)以上,操行優良者。 二、交通行政機關人員任簡任或具法定任用資格任相當簡任職務滿五年,並具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及格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相關系所畢業,最近三年考績(成)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操行優良者。 三、一般行政機關人員任簡任或具法定任用資格任相當簡任職務滿五年,並具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及格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相關系所畢業,最近五年考績(成)均列甲等,操行優良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依法令限制其任用資格或不得轉調者,不得應業務長、技術長資位之甄審。 第一項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第一項升資甄審資格、評分、升資程序及有關事項之辦法及第二項員級人員晉升高員級資位職務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選、成績考核、延訓、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保留錄取資格、訓練費用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項佐級及士級人員晉升員級及佐級資位職務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選、成績考核、延訓、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保留錄取資格、訓練費用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 第五條 交通事業人員資位之取得規定如左: 一、高員級以下,須經考試及格。 二、副長級以上,須經升資甄審合格。 前項第一款人員經敘定員級、佐級、士級最高薪級,最近三年年終考成二年列甲等(八十分)、一年列乙等(七十分)以上,並經晉升高員級、員級、佐級訓練合格,且具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晉升高員級、員級、佐級資位任用資格,不受該款規定之限制: 一、經交通事業人員員級、佐級、士級考試或相當員級、佐級、士級考試及格,並任員級、佐級、士級最高薪級滿三年者。 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員級、佐級、士級最高薪級滿十年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員級、佐級、士級最高薪級滿八年者,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員級、佐級、士級最高薪級滿六年者。 依前項規定以考成升任高員級、員級、佐級人員,除具有交通事業各該資位或相當各該資位考試及格之資格者外,升任高員級人員不得擔任跨列副長級或單列高員級以上之職務,最高並僅得核敘至高員級第十四級五三五薪點;升任員級人員最高僅得核敘至員級第十八級四七五薪點;升任佐級人員最高僅得核敘至佐級第二十七級三五○薪點。 第一項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第一項升資甄審辦法及第二項員級人員晉升高員級資位職務之訓練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項佐級及士級人員晉升員級及佐級資位職務,其訓練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如左」、「左列」等文字,配合法制用字,修正為「如下」、「下列」。
二、將現行第三項分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並作文字修正。
三、為配合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六項,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為第七項之規定,修正現行第三項,使以考成升任高員級人員,得擔任單列高員級職務,惟仍須符合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任高員級職務年終考成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之資格條件;並比照公務人員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升至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俸級可多晉二級之情況,而限制最高得核敘至高員級第十二級五九○薪點,衡平以本條例任用之資位制人員權益。
四、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現明文於交通事業人員升資甄審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由於係屬重要事項,宜由法律規範,爰增訂第五項至第八項,原項次依次遞移為第九項及第十項,並作文字修正。
五、基於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參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九項授權辦法之規定,第九項及第十項有關升資甄審、晉升訓練等之辦法,均明列重要性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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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之程序如下: 一、業務長、副業務長、技術長、副技術長所任職務,由交通部先行令派,送請銓敘部核定後任用之。 二、高級業務員、高級技術員所任職務,由事業總機構或該事業機構先行令派,報請交通部核轉銓敘部核定後任用之,但其所任職務為該事業總機構或事業機構科長或相當科長以上職務及該事業一等級分支機構主管者,應報請交通部先行令派,其未設總機構者,由該事業機構報請令派之。 三、業務員、技術員所任職務,由各事業總機構或該事業機構任用,報請交通部備案。 四、業務佐、技術佐以下所任職務,由各事業機構任用,報請直屬上級機構備案。 總務人員之任用,除依本條例取得相當資位者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主計人員、人事人員之任用程序,分別依照各該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第七條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之程序如左: 一、業務長、副業務長、技術長、副技術長所任職務,由交通部先行令派,送請銓敘部核定後任用之。 二、高級業務員、高級技術員所任職務,由事業總機構或該事業機構先行令派,報請交通部核轉銓敘部核定後任用之,但其所任職務為該事業總機構或事業機構科長或相當科長以上職務及該事業一等級分支機構主管者,應報請交通部先行令派,其未設總機構者,由該事業機構報請令派之。 三、業務員、技術員所任職務,由各事業總機構或該事業機構任用,報請交通部備案。 四、業務佐、技術佐以下所任職務,由各事業機構任用,報請直屬上級機構備案。 總務人員之任用,除依本條例取得相當資位者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主計人員、人事人員之任用程序,分別依照各該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本條序文「左列」文字,配合法制用字,修正為「下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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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考試及格者,初任交通事業人員,其薪級起敘規定如下: 一、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各級資位考試及格人員,均自各該資位最低薪級起敘。但高員之一級考試及格者,自高員級第十七級四九○薪點起敘;高員之二級考試及格者,自高員級第二十二級四一五薪點起敘。 二、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自高員級第十七級四九○薪點起敘。 三、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自高員級第二十二級四一五薪點起敘。 四、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自高員級第二十四級三八五薪點起敘。 五、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自員級第三十四級二八○薪點起敘。 六、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自佐級第四十二級二○○薪點起敘。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考試及格者,初任交通事業人員,其薪級起敘規定如下: 一、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各級資位考試及格人員,均自各該資位最低薪級起敘。但高員之一級考試及格者,自高員級第二十二級四一五薪點起敘;高員之二級考試及格者,自高員級第二十四級三八五薪點起敘。 二、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自高員級第十二級五九○薪點起敘。 三、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及格者,自高員級第二十二級四一五薪點起敘;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及格者,自高員級第二十四級三八五薪點起敘。 四、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自高員級第二十四級三八五薪點起敘。 五、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自員級第三十四級二八○薪點起敘。 六、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自佐級第四十二級二○○薪點起敘。 具較高資位任用資格人員,初任較低資位職務者,敘各該資位與前二項同數額薪點之薪級;如該同數額薪點之薪級高於所任資位最高薪級者,敘所任資位最高薪級。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審定資位所敘薪級薪點未達第一項及第二項初任所敘薪級薪點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以各資位初任所敘之薪級薪點改敘;如原審定資位所敘薪級薪點已達或高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初任所敘薪級薪點者,敘原薪級薪點。 經敘定資位人員,調任同一資位或不同資位之職務者,其薪級之核敘,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辦理。 交通事業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資位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該資位最高薪級為止。 交通事業人員各薪級薪點之薪額,由行政院定之。 | 第十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考試及格者,初任交通事業人員,其薪級起敘規定如左: 一、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各級資位考試及格人員,均自各該資位最低薪級起敘。但高員之一級考試及格者,自高員級第二十級四四五薪點起敘;高員之二級考試及格者,自高員級第二十七級三五○薪點起敘。 二、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自高員級第二十級四四五薪點起敘。 三、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自高員級第二十七級三五○薪點起敘。 四、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自高員級第三十級三二○薪點起敘。 五、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自員級第三十八級二四○薪點起敘。 六、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自佐級第四十二級二○○薪點起敘。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考試及格者,初任交通事業人員,其薪級起敘規定如左: 一、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各級資位考試及格人員,均自各該資位最低薪級起敘。但高員之一級考試及格者,自高員級第二十七級三五○薪點起敘;高員之二級考試及格者,自高員級第三十級三二○薪點起敘。 二、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自高員級第十五級五二○薪點起敘。 三、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及格者,自高員級第二十七級三五○薪點起敘;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及格者,自高員級第三十級三二○薪點起敘。 四、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自高員級第三十級三二○薪點起敘。 五、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自員級第三十八級二四○薪點起敘。 六、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自佐級第四十二級二○○薪點起敘。 具較高資位任用資格人員,初任較低資位職務者,敘各該資位與前二項同數額薪點之薪級;如該同數額薪點之薪級高於所任資位最高薪級者,敘所任資位最高薪級。 經敘定資位人員,調任同一資位或不同資位之職務者,其薪級之核敘,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辦理。 交通事業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資位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該資位最高薪級為止。 交通事業人員各薪級薪點之薪額,由行政院定之。 |
一、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序文「左列」文字,配合法制用字,修正為「下列」。
二、交通部所屬公路總局、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總局、航港局等機關將於組改後適用簡薦委制,未來僅剩臺灣鐵路管理局人員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三、臺鐵局係二十四小時營運及養護之公用事業機構,現場基層員工工作須輪班、日曬雨淋,與新進員工預期之一般公務人員工作形態落差甚大,且部分考試及格新進人員起敘薪資低於一般行政機關,致新人之離職率高,不易引進人才。
四、為提高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臺鐵局任職及他機關人員調任該局意願,同時解決新人流失及人才引進不易之問題,更為臺灣鐵路人才斷層現況,力求改善之具體,與一般行政機關薪資取得衡平,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五、為避免本條例施行後,現職人員所敘薪級薪點低於新進人員初任薪級薪點,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四項,現行第四、第五及第六項依序遞移為第五、第六及第七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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