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九條 健康食品之許可證於有效期間內,有下列之各款事由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已經許可之健康食品重新評估: 一、科學研究對該產品之功效發生疑義。 二、產品之成分、配方或生產方式受到質疑。 三、其他經食品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時。 中央主管機關對健康食品重新評估不合格時,應通知相關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證。 健康食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檢定為攙偽者,得廢止其許可證。 | 第九條 健康食品之許可證於有效期間內,有下列之各款事由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已經許可之健康食品重新評估: 一、科學研究對該產品之功效發生疑義。 二、產品之成分、配方或生產方式受到質疑。 三、其他經食品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時。 中央主管機關對健康食品重新評估不合格時,應通知相關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證。 |
檢視現行條文對健康食品攙偽者,未有給予廢止其許可證之規定,為防制黑心健康食品行為之大漏洞,爰增列第三項。 |
|
| 第十二條 健康食品或其原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儲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染有病原菌。 三、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 四、受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 五、攙偽、假冒。 六、逾保存期限。 七、含有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前項第五款所定攙偽者,指成品之成分、比例與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查驗登記之內容不同者。同款所定假冒者,指使用其他許可證字號或未依法申請而使用虛偽字號者。 | 第十二條 健康食品或其原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儲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者。 二、染有病原菌者。 三、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四、受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五、攙偽、假冒者。 六、逾保存期限者。 七、含有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
一、本法對攙偽、假冒未做明確定義,又許多黑心健康食品之作法即為攙偽、假冒,為防制此種違法行為,應予明確定義,爰增列第二項。
二、文字酌作修正。 |
|
| 第十六條 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健康食品製造業者、販賣業者之處所設施及有關業務,並得抽驗其健康食品,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涉嫌違反第六條至第十四條之業者,得命其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並得將其該項物品定期封存,由業者出具保管書,暫行保管。 | 第十六條 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健康食品製造業者、販賣業者之處所設施及有關業務,並得抽驗其健康食品,業者不得無故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涉嫌違反第六條至第十四條之業者,得命其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並得將其該項物品定期封存,由業者出具保管書,暫行保管。 |
健康食品更直接影響身體健康,其管理之嚴緊度理不應寬於一般食品,爰參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予以修正。 |
|
|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即通知下游業者,並依規定限期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一、未經許可而擅自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 二、原領有許可證,經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 三、原許可證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 四、違反第十條所定之情事。 五、違反第十一條所定之情事。 六、有第十二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 七、違反第十三條各款之規定。 八、有第十四條所定之情事。 九、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應收回。 製造或輸入業者收回前項所定之健康食品時,下游業者應予配合。 | 第十八條 健康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即通知下游業者,並依規定限期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一、未經許可而擅自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者。 二、原領有許可證,經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者。 三、原許可證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者。 四、違反第十條所定之情事者。 五、違反第十一條所定之情事者。 六、有第十二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七、違反第十三條各款之規定者。 八、有第十四條所定之情事者。 九、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應收回者。 製造或輸入業者收回前項所定之健康食品時,下游業者應予配合。 |
一、本條第一項序文規範「健康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之意思,應係指已經取得許可證之健康食品,惟第一款中卻又規定「一、未經許可而擅自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者。」其意應係指未取得許可證之一般食品,顯見矛盾,爰刪除「健康食品」四字以資明確。
二、文字酌作修正。 |
|
| 第二十條 舉發查獲或緝獲不符本法規定之健康食品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公務員如有洩密情事,應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 第一項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 第二十條 舉發或緝獲不符本法規定之健康食品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 |
為鼓勵對不法健康食品之舉發,除應立法獎勵檢舉人外,對其身分資料之保障更是不可少;同時,對公務員如有洩密情事,亦應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爰參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修正第一項,並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 |
|
| 第二十一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並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仲介、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 第二十一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
一、衡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法將食品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者之心態,極可能是有犯罪意圖,為防制黑心健康食品發生,爰參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九條罰則規定,加重罰金、刑責與併科罰金,並廢止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行為三年內再違反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按次處罰之,累計二次以上者,並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一項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行為一年內再違反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一項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當罰鍰顯著太輕時,黑心廠商所得到之利潤如足以彌補其所受到處罰之損失,則黑心健康食品仍將繼續存在,爰參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罰則規定,依情節加重罰鍰、刑責及併科罰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