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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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校務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但不包括第二款第四目之補助或收入。 二、自籌收入,其項目如下: (一)學雜費收入。 (二)推廣教育收入。 (三)產學合作收入。 (四)政府科研補助或委託辦理之收入。 (五)場地設備管理收入。 (六)受贈收入。 (七)投資取得之收益。 (八)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第四目所稱政府科研補助,指政府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等相關規定,為促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對國立大學校院所為之補助。 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之收入其來源屬於實驗林之收入,學校應全數用於當地人才培育及地方事務等之用途。 | 第三條 校務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但不包括第二款第四目之補助或收入。 二、自籌收入,其項目如下: (一)學雜費收入。 (二)推廣教育收入。 (三)產學合作收入。 (四)政府科研補助或委託辦理之收入。 (五)場地設備管理收入。 (六)受贈收入。 (七)投資取得之收益。 (八)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第四目所稱政府科研補助,指政府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等相關規定,為促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對國立大學校院所為之補助。 |
一、新增第三項。
二、場地設備管理收入若屬於實驗林之收入,因實驗林為國家土地(財產),國立大學僅為管理機關,該項收入不應由學校統籌運用或用於學校人員人事費等費用。
三、因此修正將涉及或屬於實驗林之收入應用於實驗林所在之當地人才培育及辦理地方事務等之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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