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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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受理之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速辦理外,並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層報司法院: 一、家事訴訟及少年刑事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一年四個月。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少年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一年八個月。 二、家事訴訟及少年刑事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十個月。 三、家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六個月。 四、家事非訟事件期限: (一)婚姻及親子事件,逾十個月。 (二)繼承、失蹤人財產管理及保護安置事件,逾五個月。 (三)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逾八個月。但宣告死亡事件之公示催告期間,不計入前開期限。 五、家事調解事件,逾四個月;合併調解或經當事人及關係人書面同意續行調解者,逾八個月。 六、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其抗告事件,逾四個月;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其抗告事件,逾二個月;民事緊急保護令之抗告事件,逾二個月。 七、少年或兒童調查、保護、重新審理、抗告及執行事件,逾八個月。但交付觀察之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八、家事訴訟、家事簡易程序、家事小額訴訟程序及少年刑事程序之第二審審判案件,逾二年;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少年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逾二年四個月。 九、親子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逾一年;家事訴訟程序及家事非訟程序之抗告事件,逾十個月。 十、其他聲請或聲明案件,逾五個月。但沒收違禁物以外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逾八個月。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目、第八款及第九款之家事事件經合併審理者,其審理期限,以其中家事事件所定期限較長者,再延六個月。 | 第三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受理之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速辦理外,並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層報司法院: 一、家事訴訟及少年刑事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一年四個月。 二、家事訴訟及少年刑事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十個月。 三、家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六個月。 四、家事非訟事件期限: (一)婚姻及親子事件,逾十個月。 (二)繼承、失蹤人財產管理及保護安置事件,逾五個月。 (三)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逾八個月。但宣告死亡事件之公示催告期間,不計入前開期限。 五、家事調解事件,逾四個月;合併調解或經當事人及關係人書面同意續行調解者,逾八個月。 六、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其抗告事件,逾四個月;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其抗告事件,逾二個月;民事緊急保護令之抗告事件,逾二個月。 七、少年或兒童調查、保護、重新審理、抗告及執行事件,逾八個月。但交付觀察之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八、家事訴訟、家事簡易程序、家事小額訴訟程序及少年刑事之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審判案件,逾二年。 九、親子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逾一年;家事訴訟程序及家事非訟程序之抗告事件,逾十個月。 十、其他聲請或聲明案件,逾五個月。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目、第八款及第九款之家事事件經合併審理者,其審理期限,以其中家事事件所定期限較長者,再延六個月。 |
一、因應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少年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者,需相當時日調查相關事實,將影響案件之進行時程,其繁雜程度甚於一般少年刑事案件,所需辦案期限亦應予以延長,爰酌予修正第一款、第八款延長其辦案期限。
二、少年刑事通常程序之第二審審判案件亦應為第一項第八款所規範,爰刪除「之簡易」,以為兼顧。
三、因應刑法、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除違禁物外,法官就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均有調查必要,審理需相當時日,其繁雜程度顯未低於其他家事非訟事件,並涉及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財產權之終局剝奪,顯與一般聲請案件性質有異,爰參酌本要點第四款第三目之規定,於第十款增訂但書延長其辦案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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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受理之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書記處會同有關單位查明列冊,報請院長核閱後,以院長名義製作通知單送交承辦人員,促其注意: 一、家事訴訟及少年刑事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一年;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少年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一年四個月。 二、家事訴訟及少年刑事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七個月。 三、家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四個月。 四、家事非訟事件,逾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期限屆至前二個月。 五、家事調解事件,逾三個月;有合併或續行調解之情形者,逾六個月。 六、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其抗告事件,逾三個月;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其抗告事件,逾一個月;民事緊急保護令之抗告事件,逾一個月。 七、少年或兒童調查、保護、重新審理、抗告及執行事件,逾六個月。 八、家事訴訟、家事簡易程序、家事小額訴訟程序及少年刑事程序之第二審審判案件,逾一年六個月,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少年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逾一年十個月。 九、家事非訟抗告事件,逾八個月。 十、其他聲請或聲明事件,逾四個月。但沒收違禁物以外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逾六個月。 | 第五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受理之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書記處會同有關單位查明列冊,報請院長核閱後,以院長名義製作通知單送交承辦人員,促其注意: 一、家事訴訟及少年刑事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一年。 二、家事訴訟及少年刑事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七個月。 三、家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四個月。 四、家事非訟事件,逾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期限屆至前二個月。 五、家事調解事件,逾三個月;有合併或續行調解之情形者,逾六個月。 六、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其抗告事件,逾三個月;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其抗告事件,逾一個月;民事緊急保護令之抗告事件,逾一個月。 七、少年或兒童調查、保護、重新審理、抗告及執行事件,逾六個月。 八、家事訴訟、家事簡易程序、家事小額訴訟程序及少年刑事之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審判案件,逾一年六個月。 九、家事非訟抗告事件,逾八個月。 十、其他聲請或聲明事件,逾四個月。 |
一、配合少年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者,其辦案期限之延長,酌予修正第一款、第八款。
二、少年刑事通常程序之第二審審判案件亦應為第一項第八款所規範,爰刪除「之簡易」,以為兼顧。
三、配合延長沒收違禁物以外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辦案期限,於第十款增訂但書規定因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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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少年刑事審判案件,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八款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因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審判程序。 二、被告在營服役或因另案羈押、執行,不能出庭應訊。 三、被告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 四、被告現在境外,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 五、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境外調查取證,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 六、被告通緝未經報結。 七、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八、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 九、第一審依通常程序審理,行交互詰問,且案情繁難,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檢察官追加起訴,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以延長二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十一、第一審、第二審依通常程序審理,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案情繁難,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 第十四條 少年刑事審判案件,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八款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因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審判程序。 二、被告在營服役或因另案羈押、執行,不能出庭應訊。 三、被告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 四、被告現在境外,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 五、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境外調查取證,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 六、被告通緝未經報結。 七、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八、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 九、第一審依通常程序審理,行交互詰問,且案情繁難,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檢察官或自訴人追加起訴,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以延長二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
一、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參照),第十款「或自訴人」為贅語,應予刪除。
二、因應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案件如因第三人之參與,致審理費時,將影響案件之進行時程,為應實務需要,爰增訂第十一款,以資適用。
三、因應刑法、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除違禁物外,法官就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均有調查必要,顯與一般聲請案件性質不同,爰增訂第十二款視為不遲延事由,以應實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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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審理、重新審理、抗告及執行,逾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依法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審理程序或執行。 二、少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疾病不能到場應訊或執行。 三、少年因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不能到場應訊或執行。 四、少年在營服役或在學,不能或不適合出庭應訊或執行。 五、少年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或執行。 六、少年現在境外,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或執行。 七、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境外調查取證,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 八、少年因另案收容、羈押、執行,不能到案執行保護處分。 九、少年協尋未經報結。 十、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十一、少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送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 | 第十五條 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審理、重新審理、抗告及執行,逾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依法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審理程序或執行。 二、少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疾病不能到場應訊或執行。 三、少年在營服役或在學,不能或不適合出庭應訊或執行。 四、少年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或執行。 五、少年現在境外,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或執行。 六、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境外調查取證,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 七、少年因另案收容、羈押、執行,不能到案執行保護處分。 八、少年協尋未經報結。 九、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十、少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送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 |
一、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少年輔育院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少年「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與本條第二款所定情形均屬暫緩執行事由,為應實務需求,爰增訂第三款,以資適用。
二、原第三款至第十款均往下遞延款次,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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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前項規定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八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
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爰修正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俾利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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