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終身學習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一、依終身學習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針對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應考量其特殊性,設計符合其需求之課程並提供具可近性之服務;其課程、教材、師資與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法源依據。
二、考量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行政院新住民事務協調會報決議及行政院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新住民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一條規定「為協助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以下簡稱新住民)適應臺灣社會,並推動整體新住民與其子女及家庭照顧輔導服務,人力資源培訓及發展,建構多元文化社會,有效整合政府及民間資源,特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業將「外籍配偶」用詞修正為「新住民」(新住民係指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本法未來將配合用詞修正,屆時本辦法名稱亦將配合修正。 |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籍配偶: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
二、新住民學習中心:指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提供外籍配偶相關學習課程,所設立之中心、會館等場域。 |
一、明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二、第二款所定「新住民學習中心」包括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教育部補助直轄市、縣(市)設置新住民學習中心實施計畫」,向本部申請補助設立或自籌經費設置之類似機構(例如新移民會館等)。 |
| 第三條 本辦法所定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程,其範圍如下:
一、語文學習:我國語文及外籍配偶母國語文等教育活動。
二、人文鄉土:民俗節慶、傳統手工藝、戲劇樂曲、鄉土建築、地方產業及古蹟等人文鄉土特色之各類教育活動。
三、家庭教育:親職、子職、性別、婚姻、失親、倫理、多元文化、家庭資源與管理等教育活動。
四、法令常識:憲政、移民法規、戶籍法規、國籍法規、民事、刑事、社會秩序維護、消費者保護、教育、衛生福利、勞動及其他基本法律常識。
五、多元培力:提供外籍配偶各類生活技能之輔導學習。
六、其他各級主管機關因應實際需要開設之課程。 |
一、配合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所定「應考量其特殊性,設計符合其需求之課程」,爰分款明定課程之類別及其內容。
二、第六款所定「各級主管機關」,依終身學習法第二條規定,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縣(市)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
|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考量轄區均衡及普及原則,自行或補助終身學習機構,開設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程。
前項課程得採遠距教學或函授方式為之。 |
一、第一項所稱轄區均衡,指中央主管機關需規劃全國各直轄市、縣(市)均衡發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則需規劃直轄市、縣(市)各區域均衡發展。
二、為提供具可近性之服務,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課程得採遠距教學或函授方式為之。 |
|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開設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程,得編製或採用適當教材;必要時,並得輔以外籍配偶母國語言之譯文,協助其學習。 |
明定本法之課程編製及教材呈現方式,必要時,並得輔以外籍配偶母國語言之譯文輔助。 |
| 第六條 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程之師資,應由具有該課程專業知能之人員擔任教學或協助教學。
前項具有該課程專業知能之人員,包括具有該課程專業知能之學校教師與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機構與團體之相關專業人員及外籍配偶。 |
一、第一項所稱「該課程專業知能」,指具備所授課程相關學經歷背景或實務工作經驗;另本部得依第十條規定審酌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程計畫時,檢視所列課程師資學經歷等是否具有該課程之專業知能。
二、第二項,明定具專業知能之人員包括學校教師與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機構與團體相關專業人員;又為運用外籍配偶專長,爰明定具有專業知能之外籍配偶亦得擔任教學或協助教學。 |
| 第七條 終身學習機構開設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程者,得申請補助。
前項終身學習機構申請補助者,應填具申請書,擬訂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程計畫及檢附符合所開設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程之相關文件、資料,其屬新住民學習中心者,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並彙整後,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屬其他終身學習機構者,於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程開設前二個月,得逕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
一、第一項,明定得申請補助之對象。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補助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其應包括之內容。以實務運作上,新住民學習中心所提計畫均係年度計畫,爰明定其應於本部公告期限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並彙整後,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另考量其他終身學習機構實務運作上非提出年度計畫,而係個別開設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程,為使本部有足夠時間辦理審核作業,爰明定其他終身學習機構應於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程開設前二個月提出申請。 |
| 第八條 前條第二項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程計畫,應記載課程、師資、地點、期程、經費明細及預期效益。
新住民學習中心之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程計畫另應附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或輔導計畫。 |
一、第一項,明定第七條第二項所定終身學習課程計畫應記載之事項。
二、以新住民學習中心為直轄市、縣(市)所設立,爰於第二項明定申請補助時,應於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程計畫附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或輔導計畫。 |
| 第九條 本辦法所定補助基準如下:
一、新住民學習中心:不超過本部核定計畫項目總金額百分之九十。
二、前款以外其他終身學習機構:不超過本部核定計畫項目總金額百分之五十;同一終身學習機構每年至多補助二案,且合計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
終身學習機構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外籍配偶終身學習政策,推動相關學習課程者,得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條件、內容、程序及期程,專案申請補助,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終身學習機構就同一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程之經費項目,已取得本部或其他政府機關補助者,不得依本辦法重複申請補助。 |
一、第一項,明定補助基準,並為使政策確實執行,將新住民學習中心與其他終身學習機構作補助比率之區隔;又所定「核定計畫項目總金額」指本部依教育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規定,核定得申請計畫項目之金額。
二、配合實務運作,爰於第二項明定終身學習機構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外籍配偶終身學習政策,推動相關學習課程者,得專案申請補助,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三、第三項,明定終身學習機構不得就同一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程之經費項目,同時向本部(包括不同單位)或其他政府機關重複申請補助;又所稱「經費項目」指本部補助及委辦計畫經費編列基準表所列項目,例如講座鐘點費、材料費等。 |
|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預算編列情形及審酌下列事項,核定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程計畫及補助經費,並得就新住民學習中心優先予以補助:
一、計畫可行性。
二、經費合理性。
三、執行能力及前一年執行績效。但首次申請者,免予審查前一年執行績效。
四、課程內容符合居住當地外籍配偶及其家庭之需要。
五、中央主管機關重要政策推動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查之需要,得邀請申請單位到場說明或進行實地訪視。 |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計畫及補助經費之審查基準。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必要時得邀請申請者到場說明或進行實地訪查。 |
| 第十一條 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法令追究相關責任,並不予補助;已核定補助者,撤銷或廢止之;其已領取者,得命其繳回補助經費之全部或一部:
一、逾公告申請期限。
二、計畫內容或應檢附之文件、資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重複申請並取得補助。
四、計畫內容或申請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
五、前一年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補助計畫執行、執行成效不佳,或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訪視或輔導。 |
明定申請案有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依法令追究相關責任,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不予補助。
二、已核定補助者,撤銷或廢止之。
三、已領取補助者,命其繳回補助經費之全部或一部。 |
| 第十二條 終身學習機構依本辦法規定受補助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進行實地訪視、輔導,檢視其執行進度、經費支用情形及業務推動成效等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發現終身學習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視情節輕重列入下次補助審核參酌,或廢止其補助經費之全部或一部;其已領取者,得命其繳回補助經費之全部或一部:
一、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補助計畫執行。
二、執行成效不佳。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訪視或輔導。 |
一、第一項,明定本部得針對受補助之終身學習機構之計畫執行進度等事項,進行訪視與輔導事宜。
二、第二項,明定終身學習機構有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本部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視情節輕重列入下次補助參酌,或廢止補助之全部或一部;已領取者,並得命其繳回補助經費之全部或一部。 |
|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程,進行訪視、輔導;辦理績效優良且具發展特色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表揚,發給獎牌,並酌給獎金;其辦理績效不彰者,應予輔導,並作為下次補助之參考。 |
明定本辦法之獎勵對象及表揚方式,並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績效不佳者,應受輔導。 |
|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審查、訪視或輔導,得遴聘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審查訪視或輔導,得聘請各大學校院相關系所之專家學者、相關機關之實務工作者,組成小組為之。 |
|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