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九條 研發成果經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推廣一定合理期間後,評估無授權使用或技術服務之效益者,基於符合公益之目的或為促進整體產業發展、提升研發成果運用效益等原則,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循內部行政程序辦理研發成果讓與相關評估後,應將得讓與內容公告周知。於第三人請求讓與時,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備函檢具相關文件向本部申請讓與第三人;文件不全或不符規定者,不予受理。 前項申請讓與審查作業期間為自申請文件完整交付之次日起二個月;必要時,得予延長。經本部審查獲同意者,應於讓與後報本部備查;未獲同意者,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繼續維護管理。 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於符合下列條件時,得循內部行政程序辦理研發成果讓與相關評估,報本部同意,將研發成果以共有方式無償讓與部分持分予創作人,不受第一項推廣期間、評估原則之限制: 一、讓與有助於研發成果之推廣運用與再發展。 二、研究發展之單位與創作人已就本項共有研發成果作價投資營利事業之投資條件為具體約定。 三、研發成果仍由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管理及運用。 前項研發成果作價投資所獲得之收入,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連同創作人所獲得之部分,就其全額依第七條規定比率一併繳交。 依第三項規定向本部申請經同意者,應依申請內容確實執行。除報經本部另為同意外,變更執行內容,或得同意後三個月內未完成作價投資入股者,本部得廢止該同意,並溯及失其效力。 | 第九條 研發成果專利權經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推廣一定合理期間後,評估無授權使用或技術服務之效益及運用價值者,基於符合公益之目的或為促進整體產業發展、提升研發成果運用效益等原則,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循內部行政程序辦理研發成果讓與相關評估後,得備函檢具相關文件向本部申請讓與第三人;文件不全或不符規定者,不予受理。 前項申請讓與審查作業期間為自申請文件完整交付之次日起二個月;必要時,得予延長,經本部審查未獲同意者,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繼續維護管理。 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於符合下列條件時,得經本部同意後將研發成果專利權以共有方式無償讓與部分持分予創作人,不受第一項推廣期間、評估原則及第十條應先公告之限制。 一、讓與有助於研發成果的推廣運用與再發展。 二、研究發展之單位與創作人已就本項共有專利權作價投資營利事業之投資條件為具體約定。 三、研發成果仍由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管理及運用。 前項研發成果作價投資所獲得之收入,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連同創作人所獲得之部分,就其全額依第七條規定比率一併繳交。 依第三項規定向本部申請經同意者,應依申請內容確實執行。除報經本部另為同意外,變更執行內容,或得同意後三個月內未完成作價投資入股者,本部得廢止該同意,並溯及失其效力。 |
一、除專利權外之研發成果亦有讓與之可能及需求,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款,刪除「專利權」文字,使適用範圍回歸至本辦法第二條所定之研發成果態樣。
二、修正第一項,情形如下:
(一)研發成果有讓與之可能及需求即可,是否具「運用價值」為不確定概念,爰刪除「及運用價值」文字。
(二)為使向本部申請讓與時有受讓對象供具體審查,爰修正於第三人請求讓與時,再行備函檢具相關文件向本部申請讓與。
(三)為使研發成果獲得充分推廣,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五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將得讓與之研發成果內容公告周知。
三、為明悉已獲本部同意讓與之研發成果是否已讓與,爰於第二項增列「經本部審查獲同意者,應於讓與後報本部備查」文字。
四、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將研發成果無償讓與部分持分予創作人時,亦應循內部評估程序辦理相關評估,爰修正第三項,並酌修部分文字。 |
|
| 第十條 須繳納維護費用之研發成果,經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依前條規定公告讓與後,逾三個月無人請求讓與時,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得循內部行政程序辦理終止維護相關評估後,備函檢具相關文件報本部同意終止繳納維護費用;文件不全或不符規定者,不予受理。 前項申請終止維護之審查作業期間為自申請文件完整交付之次日起二個月;必要時得予延長。經本部審查未獲同意者,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繼續維護管理。 | 第十條 研究發展之單位依前條評估原則及處理程序申請讓與,並經本部同意讓與後,始得公告讓與之,三個月內無人請求受讓時,得終止繳納研發成果維護費用。 |
一、現行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已訂有研發成果讓與之審查程序,惟就終止維護部分未進行實質審查,考量「讓與」及「終止維護」兩者之目的、評估及審查要件不同,爰修正第一項,增訂研發成果終止維護之審查程序。
二、增訂第二項,配合第一項新增終止維護審查程序,明定終止維護審查作業相關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