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偏遠與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及運輸費用補助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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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偏遠與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及運輸費用補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九條 受補助者辦理之採購,其經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各項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補助金額在政府採購法所定公告金額以上,受補助者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者,補助金額不得超過必要支出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九條 受補助業者辦理之採購,其經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各項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補助金額在政府採購法所定公告金額以上,受補助者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者,補助金額不得超過必要支出百分之五十。
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條 受補助者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已核撥者亦應列明實際核撥項目及金額。 二、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應檢附原始憑證辦理。但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由受補助者留存前開原始憑證者,受補助者得憑領據結報,免附有關憑證,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建立控管及審核機制,作成相關紀錄,定期通知審計機關。 三、辦理受補助經費結報時,對於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四、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五、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繳回中央主管機關。 六、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繳回中央主管機關。 受補助者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有虛偽不實、隱匿、浮報費用等情事,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第四十條 受補助者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已核撥者亦應列明實際核撥項目及金額。 二、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應檢附原始憑證辦理。有特殊情形,須由受補助者留存前開原始憑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報經審計機關同意,受補助業者得憑領據結報,免附有關憑證。 三、辦理補助經費結報時,對於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四、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受補助者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有虛偽不實、隱匿、浮報費用等情事,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審計法第三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原始憑證改以不送審計機關審核為原則,是以,受補助經費結報時,其支出有關原始憑證如留存受補助者,毋庸報經審計機關同意,爰將第二款「中央主管機關應報經審計機關同意」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並刪除「有特殊情形」等文字;另為落實會計憑證控管及檢核機制,參酌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八點後段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控管及審核機制,作成相關紀錄,定期通知審計機關,爰增訂第二款後段規定。 (二)配合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名稱修正為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爰將第三款修正為「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使地方政府辦理偏遠與原住民族地區家用桶裝瓦斯差價補助,明確瞭解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補助經費結餘款應如何處理,參酌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明定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繳回中央主管機關,爰增訂第五款。 (四)茲因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係基於維持偏遠與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油源供應穩定,並縮小當地與臺灣本島平均零售價差為目的,職此,受補助經費所產生之利息,或因設置、擴增、汰換、維護石油設施工程延宕獲得違約金或相關賠償金等利益,應予以繳回,始屬衡平,爰增訂第六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一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免附有關憑證辦理補助經費結報者,對於留存之原始憑證,受補助者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中央主管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因不可歸責於受補助者之事由致原始憑證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中央主管機關轉知審計機關。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對該受補助者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第四十一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審計機關同意,免附有關憑證辦理補助經費結報者,對於留存之原始憑證,受補助者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中央主管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因不可歸責於受補助者之事由致原始憑證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中央主管機關轉知審計機關。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對該受補助者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一、配合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爰將第一項「審計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四十二條 依本辦法受補助者有下列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補助核定,命返還該年度所受之補助,並得停止補助一年: 一、無正當理由,其油品之零售價格高於臺灣本島平均售價之百分之五。 二、無正當理由,離島地區液化石油氣之零售價格扣除不予補助之必要成本後,高於臺灣本島地區平均售價之百分之五。 三、妨礙、拒絕或規避查核。 第四十二條 依本辦法受補助之業者有下列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補助核定,命返還該年度所受之補助,並得停止補助一年: 一、無正當理由,其油品之零售價格高於臺灣本島平均售價之百分之五。 二、無正當理由,離島地區液化石油氣之零售價格扣除不予補助之必要成本後,高於臺灣本島地區平均售價之百分之五。 三、妨礙、拒絕或規避查核。
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