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再生水開發案取水構造物與水處理設施及供水設施專業技師簽證規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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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再生水開發案取水構造物與水處理設施及供水設施專業技師簽證規則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規則依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授權依據。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取水構造物:指為截取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或放流水之構造物、泵、取引水管線及其附屬設施。 二、水處理設施:指為提升廢(污)水或放流水水質之前處理設施、水質淨化處理設施、加藥設備、消毒設施、污泥處理設施、除臭設備及其附屬設施。 三、供水設施:指為輸配系統再生水之泵、輸水管線、配水池、配水管線及其附屬設施。 本規則用詞定義。
第三條 再生水開發案取水構造物、水處理設施與供水設施之工程設計及監造,應由專業技師辦理簽證,其範圍、項目及簽證技師科別如附表。 前項應簽證項目及範圍,涉及二科別以上專業技師執業範圍者,應由再生水經營業指定專業技師負責整合,與其他專業技師共同簽證負責。 一、第一項明定本規則實施專業技師簽證之範圍、項目及簽證技師科別。 二、再生水開發案應簽證之工程項目或內容涉及二科別專業技師專業以上者,應指定一特定科別專業技師整合,且由其與相關連之不同科別專業技師共同辦理簽證負責,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第四條 專業技師執行簽證時,應於所製作之圖樣、書表及簽證報告上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明定專業技師執行再生水開發案簽證之方式,依技師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五條 專業技師執行簽證,應就辦理事項向再生水經營業提出簽證報告,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案名、案號。 二、專業技師姓名、科別及執業執照字號。 三、簽證之法令依據。 四、再生水經營業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 五、委託事項、日期。 六、受委託廠商名稱、地址。 七、簽證範圍、簽證項目、簽證內容、簽證意見。 八、簽證日期。 一、明定專業技師應提簽證報告、其應載事項及報請備查規定。 二、專業技師簽證報告應載事項,係參照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十一條、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於本條明定簽證報告內容;專業技師完成簽證報告後,應報請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條 專業技師執行簽證,應將簽證執行經過作成紀錄,連同所有相關資料、文據彙訂為工作底稿。 工作底稿為專業技師製作圖樣、書表及編撰簽證報告之主要依據,其編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明列重要事實或數據之來源及取得日期;其屬自行演算或判斷者,列示其計算經過之紀錄或註明判斷依據。 二、辦理現場查核者,應載明查核方法、經過及完成日期,並附現場查核照片。 三、工作底稿內容相互引用之主要事實或數據,應分別註明參照索引之頁次。 四、工作底稿應以有系統方法依序編列頁次,並裝訂成冊。 五、工作底稿首頁應有技師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一、明定專業技師應保留工作底稿及其編製要項之規定。 二、第一項係參照技師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技師應將紀錄,連同所有相關資料、文據彙訂為工作底稿。 三、第二項規定工作底稿之編製要項,係參酌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技師應據此編製工作底稿。
第七條 專業技師對於工作底稿應善盡保密及妥善保管之責任,除依法令提供調閱,或應再生水經營業要求借閱外,不得洩漏任何資料,並應自提出簽證報告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專業技師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受聘於前述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者,由執業機構負責保管工作底稿。 一、明定專業技師保密義務。 二、本條前段明定專業技師之保密義務及例外提供,係參酌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十三條、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專業技師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受聘於前述以外,依規定必須聘用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者,委託者應為該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營利事業或機構。本條後段明定保管工作底稿之義務人為前開執業機構。
第八條 專業技師執行業務所為之簽證紀錄,應每六個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紀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再生水經營業姓名或名稱、地址。 二、委託事項及日期。 三、現場查核日期與照片。 四、簽證內容摘要。 五、簽證日期。 專業技師未依前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內容錯誤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者,依技師法規定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一、明定專業技師簽證紀錄之備查義務及提送紀錄應記載事項。 二、第一項係參酌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再生水開發案之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各項目均無缺漏後,即備查之。 三、若專業技師未依規定報請備查,或內容錯誤經通知限期改正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可認屬技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得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爰設第二項規定。
第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