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再生水設施檢查及水量申報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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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再生水設施檢查及水量申報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法源依據。
第二條 再生水經營業及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之供自行使用者(以下簡稱供自行使用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該管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查維護手冊,辦理再生水設施之定期檢查、維護管理及歲修養護。 再生水經營業及供自行使用者應依再生水設施檢查維護管理情形,每三年定期檢討修正檢查維護手冊,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該管主管機關得視需求,令再生水經營業及供自行使用者檢討修正檢查維護手冊。 前二項再生水設施,指再生水經營業之取水構造物、水處理設施及供水設施,或供自行使用者之取水構造物。 一、再生水經營業係取用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處理後,供應產業或他人使用,涉及下水道功能正常運作及用水人權益,為確保其取用、供應安全,考量取水構造物、水處理設施及供水設施於整體系統運作之特性與重要性,確有定期檢查、維護管理、歲修養護之需;而供自行使用者,雖未涉及供水予他人,但如其設置有取水構造物亦涉及下水道正常運作,應辦理其檢查、維護。 二、再生水經營業及供自行使用者依本條例第九條及第十一條授權子法規定取得許可者,其所提檢查維護手冊業經審查許可,作為其後續之營運與取用自主管控之參據,為確保其內容與時俱進,第二項明定其檢討修正機制。 三、第三項明定本辦法再生水經營業及供自行使用者辦理定期檢查、維護管理及歲修養護之範圍。
第三條 再生水經營業及供自行使用者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作成之檢查紀錄,於翌年三月底前送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檢查紀錄應依附件一格式製作,並自送該管主管機關備查之日起保存五年。 本條明定再生水經營業及供自行使用者定期檢查紀錄報該管主管機關備查之期程、格式及保存時間。
第四條 再生水經營業應將水量自動監測設備所測得之廢(污)水或放流水取用量及再生水供應量,依附件二格式製作水量紀錄;供自行使用者之廢(污)水或放流水取用量,亦同。 再生水經營業及供自行使用者應依前項規定,逐日製作水量紀錄,於當年度七月底及翌年一月底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傳輸方式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前六個月之取供量。 一、為掌握下水道系統水源取用及再生水使用情形,再生水經營業應申報廢(污)水或放流水取用量及再生水供應量;供自行使用者應申報廢(污)水或放流水取用量至該管主管機關,以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控管水量,爰於第一項明定其申報義務及水量紀錄格式。 二、第二項分別明定其申報期限,並以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電子網路傳輸方式向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
第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