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工業管線災害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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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工業管線災害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第二條 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戶需要,借用公有非公用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得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先行使用,再行辦理借用手續,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為安置災民,簡化借用公有非公用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程序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三條 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戶,興建臨時住宅時,不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之限制,並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各級政府應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前項從事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經同法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之專業技師簽證後,由當地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及監督實施。 第一項土地位屬森林區域者,其使用土地或伐採林產物,應先通知林業主管機關、管理人或所有權人派員會勘同意後施工,並於事後依森林法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補辦程序;程序未補辦完成前,伐採之林產物不得搬出森林區域。 第一項臨時住宅之興建,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政府為臨時安置災民,需地興建臨時住宅係屬災害發生初期之必要且具急迫性之設施,為爭取時效,應得於安全、適當之地區容許設置前開設施,簡化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 二、如位屬森林區域者,先通知林業主管機關等派員會勘同意後施工,事後依森林法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補辦程序。 三、第一項並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四條 因災害重建需要,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者,得合併擬定或變更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計畫草案於公開展覽十五日並辦理說明會後逕送內政部審議;由內政部召集各相關都市計畫委員會聯席審議後核定,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審議如涉及區域計畫委員會權責者,內政部得召集聯席審議。 一、規定都市計畫擬定或變更之簡化審議程序,以利災區都市更新計畫之推動。 二、參考「莫拉克颱風災民安置用地變更及開發辦法」第五條之規定,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時,得採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合併之方式辦理,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之限制,加速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之推動。
第五條 災區合法建築物,經各級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係因災害損壞,必須拆除原地重建、改建、修建,或於其他可建築土地重建者,其申請建築執照時,得依下列規定簡化程序: 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查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辦理。 二、申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應審查之項目,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建築師公會審查,經審查合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逕為核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不受建築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三、農舍原地申請建築者,已檢附原核准之農舍使用執照者,得不受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四、五層以下建築物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增加高度或面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由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依相關法令簽證負責,並函請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免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變更設計;並於竣工後,備具相關竣工圖一次報驗。 一、災區合法建築物因災害損壞,必須拆除重建、改建或修建者,其申請建築執照時之簡化規定。 二、為考量八八水災災區以遷村重建方式安置災民,災區合法建築物除農舍外,於其他可建築用地重建者,亦得適用本條文,以簡化申請建築執照程序。
第六條 災區原領有使用執照且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係因災害損壞,必須原地拆除重建、改建或修建者,得於災害發生日起三年內檢附原領使用執照、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准,依不超過原有使用執照許可之層棟戶數、各層面積、各層用途及建築物高度於原地建造,免請領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不受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但有關結構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仍應依法由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等辦理,並依規定簽證負責。 前項建築物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申報開工,並應於申報開工時,檢具經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設計簽證之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相關文件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並核定竣工期限,不受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一、災區原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係因災害損壞,必須原地拆除重建、改建或修建者之簡化程序。 二、有關結構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因涉及人身安全考量,仍應依申請當時法規規定辦理,並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規定簽證負責。 三、經報備之建築物,應於核准報備之日起一年內申報開工,及相關應踐行之程序。
第七條 災區非都市土地內合法建築物,經各級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係因災害損壞必須拆除原地重建,或於其他可建築土地重建之農舍或住宅,符合其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所定建築管理自治法規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者,依下列規定簡化,不受建築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一、二層以下且未興建地下層者,其申報開工時,得免檢附施工計畫書。 二、建築物施工中得免申報勘驗,竣工後備具相關竣工圖一次報驗。 三、經起造人同意自行監督混凝土品質者,得免適用施工中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實施要點規定。 因災害損壞必須拆除原地重建,或於其他可建築土地重建之農舍或住宅,依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建築管理自治法規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農舍或住宅,簡化其建築管理之相關規定。
第八條 災區建築物因災害損壞,必須拆除重建、改建或修建之認定,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視實際需要規定之。 災區建築物因災害損壞,必須拆除重建、改建或修建之認定基準,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訂定。
第九條 災區建築物滅失或拆除後,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間申請消滅登記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列冊敘明原因,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建物消滅登記。 災區建築物滅失或拆除後,為正確管理地籍及加速災區重建,爰增訂本條規定,以簡化行政程序。
第十條 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得由各級政府主管機關公告實施,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 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核定或變更者,其公告實施之簡化程序。
第十一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辦理公開展覽之期間得縮短為七日,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辦理公開展覽期間之彈性規定。
第十二條 民眾安置或重建所需之土石,得依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並得優先納入河川管理機關採售分離專案申購辦理。 一、辦理災害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涉及所需之土石,如有符合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所稱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緊急需要者,為簡化行政程序,得依該條規定,先行使用並於三十日內補辦申請許可程序。 二、上開所需之土石者,並得納入河川管理機關採售分離之專案申購優先辦理。
第十三條 因重大災害重建需要,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縮短登記機關辦理災區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公告之期間為七日。 民眾如因重大災害致其權利書狀滅失請求補給時,依規定三十日期間辦理公告,將延遲災民申請重建優惠貸款之時程,不利災區重建,故簡化作業規定,以加速災民重建家園。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