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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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學校辦理特色招生考試分發、高級中等學校專業群、科辦理特色招生甄選入學之申請及審核程序如下: 一、就學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商區內學校各該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應遵行事項,訂定該區特色招生核定作業要點,提直轄市、縣(市)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實施;就學區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者,應自行協商其中之一為主政機關,會商訂定該區特色招生核定作業要點。 二、學校以班(群、科、組)為規劃單位,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辦理特色招生;申請辦理考試分發入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專業群、科特色招生甄選入學者,並應擬具計畫書,其計畫書內容應包括採特色招生之目標與理由、自我評估、課程規劃、師資條件、教學資源、辦理方式、學生輔導方式、編班方式、招生比率、學生表現、學校評鑑及預期成果。申請辦理特色招生考試分發入學者,以優質學校為限。 三、主政機關應邀集區內學校各該主管機關共同成立審查會,審查前款計畫書,其委員應包括家長、教師、學校、國民中學與各該主管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等,並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招生前一年九月三十日前,將前款審查結果與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辦理特色招生之學校及招生名額,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款規定訂定特色招生核定作業要點報備查時,中央主管機關認有違反本辦法或第一款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經函請其限期修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儘速修正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學校經核定辦理特色招生者,其以後學年度申請繼續辦理時,得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免提前項第二款計畫書;其得免提計畫書之學年度,不得超過二年。 | 第十三條 學校辦理特色招生考試分發、高級中等學校專業群、科辦理特色招生甄選入學之申請及審核程序如下: 一、就學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商區內學校各該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應遵行事項,訂定該區特色招生核定作業要點,提直轄市、縣(市)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實施;就學區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者,應自行協商其中之一為主政機關,會商訂定該區特色招生核定作業要點。 二、優質學校以班(群、科、組)為規劃單位,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辦理特色招生;申請辦理考試分發入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專業群、科特色招生甄選入學者,並應擬具計畫書,其計畫書內容應包括採特色招生之目標與理由、自我評估、課程規劃、師資條件、教學資源、辦理方式、學生輔導方式、編班方式、招生比率、學生表現、學校評鑑及預期成果。 三、主政機關應邀集區內學校各該主管機關共同成立審查會,審查前款計畫書,其委員應包括家長、教師、學校、國民中學與各該主管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等,並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招生前一年九月三十日前,將前款審查結果與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辦理特色招生之學校及招生名額,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款規定訂定特色招生核定作業要點報備查時,中央主管機關認有違反本辦法或第一款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經函請其限期修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儘速修正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學校經核定辦理特色招生者,其以後學年度申請繼續辦理時,得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免提前項第二款計畫書;其得免提計畫書之學年度,不得超過二年。 |
一、現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辦理考試分發入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專業群、科特色招生甄選入學者,皆需為優質學校始得申請辦理特色招生,考量下列因素,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僅申請辦理特色招生考試分發入學者,始具備優質學校條件:
(一)考量優質認證係以整體學校為評鑑單位,較適宜作為申辦考試分發入學學校之衡量標準,似不適用以各專業群、科為甄選入學招生單位之申辦學校。
(二)另國中學生擇選高級中等學校專業群、科特色班別,多以科別特色是否符合其性向、興趣為優先考量,非單以高級中等學校專業群、科是否已取得優質認證為其擇選之必要條件。
(三)且於實務操作上,現行專業群、科甄選入學經透過逐班實質審查計畫,已嚴格檢核其課程、師資、教學等內涵,透過審查會中課程綱要之各領域專家,就申辦學校所提計畫書內容、課程規劃及招生名額比率等,嚴格審查該校是否符合辦理特色招生之條件。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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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優質學校,由各該主管機關依下列基準辦理認證,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一、學校評鑑成績:最近一次學校(校務)評鑑各評鑑項目達八十分以上。但新設或改制學校未有學校評鑑成績者,不在此限。 二、專任教師及合格教師應達一定比率以上。 三、自申請認證日起算前三年,至認證核定前,未發生重大違反教育法令或重大缺失。 前項第二款專任教師比率及合格教師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得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優質學校認證;經各該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後,由各該主管機關將認證結果送達學校,並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及一月三十一日前公告。 中央主管機關主管之學校依前項規定申請認證,其受理及審查,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為之。 各該主管機關就第三項之申請,經審查結果不通過者,應通知學校,學校不服者,得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訴,並以一次為限。 | 第十四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優質學校,由各該主管機關依下列基準辦理認證,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後,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公告: 一、學校評鑑成績:最近一次學校(校務)評鑑各評鑑項目達八十分以上。但新設或改制學校未有學校評鑑成績者,不在此限。 二、專任教師及合格教師應達一定比率以上。 三、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反教育法令或重大缺失。 前項第二款專任教師比率及合格教師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得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優質學校認證;經各該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後,由各該主管機關將認證結果送達學校,並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公告。 中央主管機關主管之學校依前項規定申請認證,其受理及審查,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為之。 各該主管機關就第三項之申請,經審查結果不通過者,應通知學校,學校不服者,得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訴,並以一次為限。 |
一、配合實務有關優質學校之審議及公告作業期程,爰修正第三項優質學校辦理認證之時程;另刪除第一項有關公告時程之規定,避免與第三項重覆;並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認定基準中有關未發生重大違反教育法令或重大缺失之計算期間。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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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所定各校提供免試入學名額比率不得低於該校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之二十五,於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者,指學校應另行提供其他國民中學畢業學生申請免試入學之名額比率而言,不包括附設國民中學部直升名額。 一百零四學年度起,各就學區免試入學之總名額,應占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之八十以上;各校提供免試入學名額占核定招生名額比率,以達百分之五十以上為原則。 | 第十八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所定各校提供免試入學名額比率不得低於該校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之二十五,於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者,指學校應另行提供其他國民中學畢業學生申請免試入學之名額比率而言,不包括附設國民中學部直升名額。 一百零四學年度各就學區免試入學之總名額,應占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之八十以上;各校提供免試入學名額占核定招生名額比率,以達百分之五十以上為原則。 |
一、查第二項之立法目的,僅係就一百零四學年度各就學區及學校提列免試入學名額比率予以規範,考量為使一百零四學年度以後各學年度免試入學政策推動目標更臻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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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第十九條至前條所定各小組、委員會之委員及涉及試務工作者,對於試務及分發等事項負有保密義務。 下列各款人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報名參加當學年度該入學管道招生時,應行迴避: 一、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所定各委員會之委員。 二、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所定各小組、委員會,辦理試務工作之命題、閱卷、審查或監試,或分發工作之積分、資格審查或入闈分發等委員及工作者。 各就學區規定較本辦法限制更嚴格者,從其規定。 | 第二十四條 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所定各小組、委員會之委員,及第二十二條辦理試務工作之全國入學委員會之委員,其迴避事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
一、為完善試務及分發作業,爰增訂第一項,明定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所定入學推動工作小組、學校招生委員會、各就學區各種入學委員會、全國各種入學委員會及適性入學委員會之委員及涉及試務工作者,對於試務及分發等事項負有保密義務。
二、現行條文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分列二款:
(一)第一款明定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所定各委員會委員之迴避。
(二)第二款係針對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所定小組、委員會之委員,辦理試務工作之命題、閱卷、審查或監試,及分發工作之積分、資格審查或入闈分發等,因涉及學生權益,爰明定其應迴避;又現行條文對於各小組、委員會內未兼任委員之人員,並無相關迴避之規定,爰增訂有關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所定各小組、委員會,辦理試務工作或分發工作之人員,於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報名參加當學年度該入學管道招生時,始應行迴避,以符合實際需要。
三、新增第三項,明定各就學區規定較本辦法限制更嚴格者,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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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自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四條自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自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一、配合入學作業期程,針對第二十四條另定施行日期,明定自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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