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公共下水道系統污水或放流水無償供應之一定期間及計費準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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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公共下水道系統污水或放流水無償供應之一定期間及計費準則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準則依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準則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稱一定期間,指自本準則發布日起十年。但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水源供需條件、再生水開發利用情形、產業發展及用水需求條件,公告延長之。 一、明定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稱之一定期間。 二、取自公共下水道系統污水或放流水之系統再生水,為國家多元水資源開發主要政策,並朝民國一百二十年再生水供應量可取代公共給水量之百分之十為政策目標。基於新興政策之法令施行初期宜有獎勵措施,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條件,為提升民間投入開發再生水之意願,又考量未來人口成長與用水需求空間,及下水道建設普及率等因素,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無償提供所轄公共下水道系統之污水或放流水之一定期間為十年;惟保留中央主管機關得經評估水源供需條件、再生水開發利用、產業發展及用水需求等,再公告延長一定期間之彈性。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屆滿後,向再生水經營業及供自行使用者徵收公共下水道系統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屆滿一年前依規費法訂定之。 前項使用費之徵收,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屆滿時,視城市與區域經濟發展情勢、水源供需條件、轄內再生水開發案執行情況及財務狀況,免徵或減徵。 一、公共下水道系統污水或放流水,係經由公共下水道系統將都市計畫地區或指定地區內之污水加以集中收集及處理,足供特定對象規模性開發、利用,於前條規定之一定期間屆滿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向再生水經營業及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之供自行使用者,收取公共下水道系統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費,其性質屬使用規費。為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費遵循,規劃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收費標準。惟考量一定期間後,公用事業費率、水源供需條件及市場因素等變化甚鉅,目前尚無法明確其成本資料,爰於第一項授權保留訂定收費標準;另為俾利再生水經營業及供自行使用者提早因應遵循增加水源成本,爰於第一項後段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屆滿前一年完成收費標準之訂定。 二、考量個別縣市之城市與區域經濟發展情勢、水源供需條件、轄內再生水開發案執行情況及財務狀況之差異性,規劃保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免徵或減徵之裁量空間,爰作第二項規定。
第四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所稱為提供該水源所增加之建設、營運或其他必要費用如下: 一、建設費用:指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設施(含設備)費用。 二、營運費用:指因前款增加之電費、人事費、土地租金或使用費及其他操作維護費用。 三、其他必要費用:指土地取得費用及依個案性質所需之必要費用。 前項費用,應扣除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補助,並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次或分次收取全部或一部。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提供再生水經營業或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之供自行使用者污水或放流水,如有進行水量擴大截流、增設截流井、水質提升處理或放流水地點變更等措施,而增加建設費用以及所衍生之營運費用,自得向其收取之,爰於第一項明定建設費用、營運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之範圍。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提供水源予再生水經營業及供自行使用者,所增加之建設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如屬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之部分,係國家水資源開發扶植政策,為避免成本計算爭議,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取本條規定之費用時,應予扣除;及相關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個案情況,一次或分次收取全部或一部。
第五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