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駐香港或澳門機構在當地聘僱人員及聘僱期間認定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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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駐香港或澳門機構在當地聘僱人員及聘僱期間認定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駐香港或澳門機構,指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第三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駐香港或澳門機構,依下列方式認定: 一、駐香港機構係指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 二、駐澳門機構係指本條例施行後政府機關在澳門設立之機構。
依本條例規定定義駐香港或澳門機構,以資明確,亦可避免本會組織法修正通過後需再次配合調整組織名稱。
第四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在當地聘僱之人員,指駐香港或澳門機構依法令聘僱之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前項人員應為專職,並經駐香港或澳門機構就其受聘僱達相當期間及受聘僱期間之工作績效與服務表現等審核後出具證明者。 第四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在當地聘僱之人員,係指駐香港或澳門機構依法令聘僱之香港或澳門居民。 前項人員應為專職,並經駐香港或澳門機構出具證明者。
一、駐港澳機構在當地聘僱人員除有香港或澳門居民外,亦有我無戶籍國民,考量後者應較前者更對國家具有向心力,爰於第一項當地聘僱人員之定義中增列我無戶籍國民。 二、本條例第十七條立法意旨,係為使駐港澳機構當地聘僱人員為我服務而無後顧之憂,爰符合一定聘僱期間要件者,得比照臺灣地區一般人民之待遇。然考量駐地工作具一定程度機密性與安全需求,本項待遇倘僅衡酌該等人員之工作期間,而未審核渠等之工作績效、服務表現,容有未妥,爰於第二項增列上開審核要件。
第五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受聘僱達相當期間,指在駐香港或澳門機構工作達六年以上且仍在職者。 第五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受聘僱達相當期間,係指在駐香港或澳門機構工作,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工作達三年以上仍在職或已離職但未滿二年。 二、工作達十年以上且離職未滿五年。
因時空環境變遷,本條原訂受聘僱之期間要件已顯過於寬鬆,爰修正為工作達六年以上且仍在職,並刪除已離職者之認定。
(刪除) 第六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於本條例施行前,受聘僱於政府機關派駐香港或澳門機構服務之年資,得併前條年資計算。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例已施行逾十八年,且本辦法有關受聘僱之期間要件已修正為工作達六年以上且仍在職,已無併計本條例施行前受聘僱於政府機關派駐香港或澳門機構服務年資之需要,爰刪除本條。
第六條 前條所定年資之計算,得累計非因機構主動解除聘僱關係之中斷前年資。但中斷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第七條 前二條所定年資之計算,得累計非因機構主動解除聘僱關係之中斷前年資。但中斷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六條之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時,分別自本條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八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但書情形時,分別自本條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增訂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