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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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五條之一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一定金額以下,經雙方合意得逕向仲裁機構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財物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第八十五條之一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一、本法針對採購爭議有「先調後仲」之立法旨意,但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不出具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即無「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可以強制仲裁」之功能;或者採購規模未達一定金額以上,機關及廠商實不必為等待審議會的調解而耽誤合約期程,爰此新增一定金額以下之採購爭議經雙方合意下得逕向仲裁機構申請調解,以符立法精神與架構之完整,並能迅速、經濟解決爭議。
二、採購事項除工程及技術服務外,尚有各種大小金額不等的財物採購案,應增列以符現況。
三、政府採購法之調解與一般法院調解私人爭議不同,政府採購事關公共建設之公共利益,爭議之迅速合理解決,不能以主辦機關與廠商之主張存有差異,即放任不管而逕自決定調解不成立,若維持申訴會委員「得」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將造成廠商花費大量時間及費用後,徒勞而無功,猶不能解決爭議的窘境,如何快速、專業、經濟解決爭議機制,改善營造環境避免繼續惡化,損害採購效率與公共利益,避免日後訟累,爰以修正法規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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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五條之三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置三人,應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 第八十五條之三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
一、現行實務上調解會議設置調解委員2人,無法以多數決達成爭端協議,建議增加一名。
二、為免採購爭議審議委員會遲延不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或直接作成調解不成立,廠商權益未受到保護。爰將原條文之「得」字修正為「應」,對於期待以專業、快速、經濟解決機關與廠商爭議有正面之效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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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給予廠商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經審酌符合情節重大及比例原則,仍認有作成處分之必要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及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
一、採購爭議發生時應給予廠商陳述或提出異議的機會,保障契約雙方權益。避免招標機關在廠商違反事由未明的情形下逕作成刊登公報及停權,招致機關與廠商同受難以回復損害之可能。
二、揆諸目前我國停權制度並未就廠商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生有本條所列情形之具體情狀,情節輕重等依比例做出裁處範圍。而停權處分之效力,對廠商而言,不僅傷害其商譽,更對營收產生莫大之打擊,更可能累及廠商所有員工之家庭生計;對政府而言,冒然將足資信賴,及具一定投資規模的廠商予以排除,將是國家社會資源的虛耗!另者,部分機關或有將停權做為要求廠商接受不合理的締約條件,將無助於官箴之清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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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二條 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 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 本法於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廠商已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其停權期間尚未屆滿者,機關應依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於條文施行後一個月內重為處分。 | 第一百零二條 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 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 |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理由四:「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除有下列情形外,立法者原則上不得制定溯及性法律:……(二)現行法律規定有不清楚或紊亂之現象,立法者欲藉由溯及性法律加以整理或清除;……」之意旨,故增列第四項應溯及既往之文字,因現行條文未考量情節重大與比例原則之立法缺漏,形成機關任意剝奪廠商參與政府採購資格的亂象,藉法條修正讓廠商得以重新公平參與政府採購機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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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者,機關應對廠商為下列處分之一,並將廠商名稱、相關情形及處分內容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刊登於政府公報之廠商,於停權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申誡並處以罰鍰。 二、限制廠商得參與投標該機關之採購性質及採購金額上限。 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停權處分之期間依其情節輕重,處以三個月至三年不等。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四、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停權處分之期間,依其情節輕重,處以一個月至一年不等。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停權處分期間以刊登公報之次日起算。 | 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一、配合第一百零一條修改,並增加處分的裁罰空間。
二、明訂機關所為處分內容,並須依「比例」「公平」原則辦理,增訂處分內容分為:申誡及罰緩、限制標案以及停權期間依情節輕重處以一個月至三年不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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