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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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二條 學校法人及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改制或新設私立實驗教育學校: 一、招生對象為六歲至十八歲之學生。 二、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四百八十人;每班級學生不得超過四十人。 三、專任教師對學生人數之比例不低於一比十;其應有專任教師人數之一半,得以兼任教師折抵,兼任教師三人以專任教師一人計算。 四、樓地板總面積,每一名學生不低於四平方公尺。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實驗教育學校,適用私立學校法之規定;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所設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視同私立學校法所定私立學校,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私立學校法之規定。 學校法人組織及運作之監督,依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組織及運作之監督,依各該法人設立許可法規之規定。 第十二條 學校法人及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改制或新設私立實驗教育學校: 一、招生對象為六歲至十八歲之學生。 二、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四百八十人;每年級學生不得超過四十人。 三、專任教師對學生人數之比例不低於一比十;其應有專任教師人數之一半,得以兼任教師折抵,兼任教師三人以專任教師一人計算。 四、樓地板總面積,每一名學生不低於四平方公尺。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實驗教育學校,適用私立學校法之規定;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所設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視同私立學校法所定私立學校,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私立學校法之規定。 學校法人組織及運作之監督,依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組織及運作之監督,依各該法人設立許可法規之規定。
一、為避免形成辦理三年制的學校(只辦理國中,或者高中階段),學生總數上限為一百二十人,辦理六年制的學校(只辦理國高中,或者小學階段),學生總數上限為二百四十人。實驗學校學生總人數,少於機構學生總人數(現非學校型態機構學生人數為125人)之不合理現象。 二、考量私立實驗學校辦學實際需求以及辦學成本,宜以每班級總人數來限定,不以每年級總人數來限定。每年招收班級數依辦學實際須求於計畫中說明。為保障學生受教品質限定私立實驗學校每班級學生人數為四十人,雖然現有私立學校法並無限定私立學校每班級學生人數。
第十四條 學校法人及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設立或改制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者,其校地、校舍及教學設備,應符合足夠進行實驗教育之基本教學及行政需求,不受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之限制。 前項校地及校舍,申請人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該校於實驗教育實施期間內,得合法使用並經依法公證之證明文件。 本條修正公布施行前,已合法立案之實驗教育機構,以原有教學場地及建築物依本條例申請設立實驗教育學校,且全校學生總人數不超過三百七十五人者,得以原符合D-5類使用組別標準之建築物供教學及行政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鼓勵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實施,得將公有之都市計畫學校用地或閒置之校地校舍,依相關法令提供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使用或租用。 第十四條 學校法人及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設立或改制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者,其校地、校舍及教學設備,應符合足夠進行實驗教育之基本教學及行政需求,不受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之限制。 前項校地及校舍,申請人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該校於實驗教育實施期間內,得合法使用並經依法公證之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鼓勵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實施,得將公有之都市計畫學校用地或閒置之校地校舍,依相關法令提供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使用或租用。
一、現有機構於固定場所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依據「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7條」,建築物應符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之「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D類休閒、文教類,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D-5組,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之建築相關法令規定。現有實驗教育機構轉型為實驗學校,適用建築相關法令之標準隨之不同,考量新建成本高,現已合法立案之實驗教育機構申請轉型實驗學校,建築相關法令之標準可依據全校學生總人數,彈性處理,以鼓勵實驗學校之設立。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為教育創新,得指定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學校為範圍,依據特定教育理念,就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課程教學、校長資格與產生方式、教職員工之資格及進用方式、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等事項,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並準用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七款、第七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指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校,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四百八十人;指定學校總數應於學年度開始一年前,以總體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主管機關指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公立學校,應就第一項所定事項擬訂實驗規範,報學校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於實驗規範之範圍內,得不適用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該規範並應載明其不適用之相關規定。 經指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公立學校,得依相關法規規定以契約方式進用編制外之教職員。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為教育創新,得指定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學校為範圍,依據特定教育理念,就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等事項,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並準用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七款、第七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指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校,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四百八十人;指定學校總數,不得逾其所屬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之百分之五,不足一校以一校採計,但情況特殊經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至多得為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之百分之十。 主管機關指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公立學校,應就第一項所定事項擬訂實驗規範,報學校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於實驗規範之範圍內,得不適用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該規範並應載明其不適用之相關規定。 經指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公立學校,得依相關法規規定以契約方式進用編制外之教職員。
一、落實實驗教育之立法目的,鼓勵教育實驗與創新,放寬校長、師資規定,讓公辦公營校長資格與產生方式、教職員工之資格及進用方式更具有彈性,讓專業及人才的選任可以不受現任法規定而滿足實驗教育所需。 二、放寬各直轄市和縣市指定學校總數,鼓勵實驗學校設立,增加人民選擇教育方式與內容之機會,促進教育多元化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