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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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定期召開會議,負責主管教育事務之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等事宜。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或教育局局長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學校家長會、教師會、教師工會、教師、社區、弱勢族群、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等代表,其中由學校家長會共同推舉之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第十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定期召開會議,負責主管教育事務之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等事宜。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或教育局局長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會、教師會、教師工會、教師、社區、弱勢族群、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等代表;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一、修正本條第二項。
二、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為我國關於教育基本權保障之憲法依據。國家應提供適當的組織與程序使人民受國民教育之基本權利有效實現。又依本法第二條規定:「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惟於國民教育階段之學生均未成年,應由家長或法定代理人,代其行使教育權,以保障在學學生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之權利。
三、又為落實本法第八條第三項及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二之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之權利,爰於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學校家長會共同推舉代表之參與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立法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第8屆第8會期第6次會議決議及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6531號總統令,總統府公報第7227號,第381頁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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