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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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以下列事項之投資或放款為限: 一、政府核定之新興重要策略性事業或創業投資事業。 二、政府核定之工業區或區域開發計畫。 三、無自用住宅者之購屋。 四、文化、教育之保存及建設。 五、非屬第三條所列具公共投資性質之殯葬設施。 六、其他配合政府政策之資金運用。 第二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以下列事項之投資或放款為限: 一、政府核定之新興重要策略性事業或創業投資事業。 二、政府核定之工業區或區域開發計畫。 三、無自用住宅者之購屋。 四、文化、教育之保存及建設。 五、非屬第三條所列具公共投資性質之殯葬設施。 六、其他配合政府政策之資金運用。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保險業資金為配合政策辦理公共投資,以下列事項之投資為限: 一、公路、鐵路、港灣、停車場及機場等交通運輸之設施。 二、水力、電力、電信等公用事業之設施。 三、社會住宅及老人住宅之興建。 四、河川、下水道之整治,垃圾、廢棄物處理等環境保護之設施,以及殯葬設施。但前述殯葬設施不包括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五、國民休閒等公眾福利之設施。 六、其他配合政府獎勵及建設之公共事業。 第三條 保險業資金為配合政策辦理公共投資,以下列事項之投資為限: 一、公路、鐵路、港灣、停車場及機場等交通運輸之設施。 二、水力、電力、電信等公用事業之設施。 三、國民住宅、社會住宅及老人住宅之興建。 四、河川、下水道之整治,垃圾、廢棄物處理等環境保護之設施,以及殯葬設施。 五、國民休閒等公眾福利之設施。 六、其他配合政府獎勵及建設之公共事業。
一、考量住宅法已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並於公布後一年施行,且國民住宅條例已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廢止,住宅法第四十九條立法理由之說明三並明定該法施行後,將廢止國民住宅條例,該條第二項並規定出租國民住宅轉型為社會住宅或完成出、標售為止,故現行住宅政策已由社會住宅取代國民住宅,爰修正刪除第三款「國民住宅」文字。 二、另考量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已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修正增訂第八條第一款但書,將「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排除於政府獎勵民間興建之公共建設範疇,其修正理由係考量該等設施屬自償性高之殯葬設施,因應目前市場供過於求現象,政策面已無需鼓勵民間興建,爰配合增訂第四款但書規定,將該等設施排除於保險業資金得配合政府政策辦理之公共投資項目。
第四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社會福利事業之投資,以投資依法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及經營事業所需之設施為限。 第四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社會福利事業之投資,以投資依法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及經營事業所需之設施為限。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對象應具收益性,除配合政府政策性之開發、建設、放款與投資外,以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之被投資對象,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為依有限合夥法設立登記之有限合夥事業,不受前項股份有限公司之限制: 一、被投資對象為依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定列為中央主管機關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 二、被投資對象為第二條第四款所列文化、教育之保存及建設。 保險業資金辦理前項投資時,以擔任該有限合夥事業之有限合夥人為限,且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依保險業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相關自律規範,訂定內部作業規範。 二、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 第五條 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對象應具收益性,除配合政府政策性之開發、建設、放款與投資外,以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一、有限合夥法已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並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按其立法目的,有限合夥事業適用於經過一段期間而目的達成即行解散之事業,並強調契約自由原則及私法自治精神,由合夥人自由約定其適宜之權利義務關係,儘量避免政府過度介入,以維持合夥當事人間之高度自治。 二、配合有限合夥法之公布施行,考量有限合夥事業之特性,並為增加保險業資金運用之多元投資管道,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之被投資對象,得為依有限合夥法設立登記之有限合夥事業,並明定該被投資對象應符合之規定: (一)依據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修正發布之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該辦法所稱之創業投資事業係指「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有限合夥實收出資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爰增訂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二)依據本會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以金管保財字第一○二○二五一二四六○號令核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列電影產業等十三項文化創意產業屬本辦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文化、教育之保存及建設」項目,另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文教設施係屬政府獎勵民間參與之公共建設,現行第四款「文化、教育之保存及建設」包含保險業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而具公共投資性質者。 三、依據有限合夥法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與第六條規定,有限合夥係由一人以上之普通合夥人及一人以上之有限合夥人出資組成,對於有限合夥之債務,普通合夥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有限合夥人僅依有限合夥契約且於出資額限度內負清償責任,按保險業資金源自於保戶,保險業資金運用原則應注重安全性及收益性,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之被投資對象為有限合夥事業者,該保險業以擔任「有限合夥人」為限,並應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以強化保險業投資是類被投資對象之風險控管機制。
第六條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訂定處理程序,經董(理)事會通過後,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提報股東會,修正時亦同。處理程序應記載下列內容: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含董(理)事會授權額度、層級及執行單位)。 二、交易條件之決定程序(含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 三、內部控制制度(含風險管理措施、定期評估方式、及績效分析等)。 四、內部稽核制度(含內部稽核架構、查核頻率、查核範圍、稽核報告提報程序及缺失改善追蹤等)。 五、指定高階主管人員定期向董(理)事會報告辦理績效。 六、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六條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訂定處理程序,經董(理)事會通過後,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提報股東會,修正時亦同。處理程序應記載下列內容: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含董(理)事會授權額度、層級及執行單位)。 二、交易條件之決定程序(含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 三、內部控制制度(含風險管理措施、定期評估方式、及績效分析等)。 四、內部稽核制度(含內部稽核架構、查核頻率、查核範圍、稽核報告提報程序及缺失改善追蹤等)。 五、指定高階主管人員定期向董(理)事會報告辦理績效。 六、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本條未修正。
第七條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限額如下: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二、對於同一對象投資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被投資對象為創業投資事業者,不得超過該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百分之二十五。 (二)被投資對象為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項目之事業者,不得超過該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五。但符合下列條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1.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 2.該投資經董(理)事會通過,且已設置獨立董事;除金融控股公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之保險業外,並應設置審計委員會。 3.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或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4.最近一年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者。但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5.如屬非首次投資,其已投資持股比例達百分之四十五以上之被投資對象,除被投資對象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定之民間機構者外,最近一期財務報表應無累積虧損之情事。 (三)前二目以外之被投資對象,不得超過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百分之十。 三、保險業對於以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項目為標的所發行之證券化商品,得於該證券化商品發行總額百分之十額度內投資,不受前款投資比率之限制。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後,其被投資對象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投資條件時,對該被投資對象之投資,改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辦理。但有超過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二項規定比例者,除依原投資比例辦理增資者外,不得再增加投資。 第七條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限額如下: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二、對於同一對象投資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被投資對象為創業投資事業者,不得超過該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 (二)被投資對象為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項目之事業者,不得超過該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五。但符合下列條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1.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 2.該投資經董(理)事會通過,且已設置獨立董事;除金融控股公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之保險業外,並應設置審計委員會。 3.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或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4.最近一年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者。但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5.如屬非首次投資,其已投資持股比例達百分之四十五以上之被投資對象,除被投資對象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定之民間機構者外,最近一期財務報表應無累積虧損之情事。 (三)前二目以外之被投資對象,不得超過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三、保險業對於以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項目為標的所發行之證券化商品,得於該證券化商品發行總額百分之十額度內投資,不受前款投資比率之限制。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後,其被投資對象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投資條件時,對該被投資對象之投資,改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辦理。但有超過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二項規定比例者,除依原投資比例辦理增資者外,不得再增加投資。
一、依據有限合夥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普通合夥人或有限合夥人均得以現金以外財產為出資,且得以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分次出資及其方式。 二、配合第五條修正,並考量有限合夥事業出資得約定分次出資而非一次到位之特性,經參酌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修正發布之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第三條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目規定,增列「或實收出資額」文字。
第八條 保險業對於同一被投資對象之投資金額超過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半數或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半數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確認被投資對象已訂定設置內部稽核單位及訂定內部控制制度自行評估作業之程序及方法,並定期追蹤其執行情形之規定。 二、應確認被投資對象同意至少每年向保險業提供其稽核報告或自行評估報告,並確認被投資公司同意於其專案稽核、年度稽核發現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等時,應於發現之日起十日內向保險業提出報告。 三、應確認被投資對象同意保險業於投資期間內得對其進行實地查核作業。 四、投資後於被投資對象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稅後損益為負數或有累積虧損時,應於被投資對象財務報告完成編製之日起二個月內,將投資改善計畫提報董(理)事會通過,並由稽核部門每季向董(理)事會提出投資改善計畫執行進度之稽核報告。 五、內部稽核部門應追蹤第二款被投資公司提出之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之改善情形,並應至少每半年對被投資對象進行實地查核作業,相關追蹤及查核事項應納入保險業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之範圍;若發現有不法或重大舞弊等情事,應即通知被投資對象,並定期作成追蹤報告;查核報告及追蹤報告應於完成後,提報最近一次董(理)事會報告。 六、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及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所定對子公司應符合之控制作業。 七、應建立監督及稽核管理制度,內容應至少包括前六款內容外,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前項第五款查核及追蹤報告,應經保險業總經理、總稽核及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簽署;查核報告內容至少應包括以下事項: 一、被投資對象之營運情形。 二、被投資對象之每季財務報表。 三、被投資對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會議決議執行情形。 四、被投資對象股東會決議執行情形。 五、被投資對象內部控制制度是否有缺失及異常事項。 六、被投資對象是否有重大舞弊或不法情事。 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於資訊公開網頁之說明文件應記載事項項下公開揭露第一項第四款所列投資改善計畫執行進度之稽核報告及同項第五款所列對被投資對象之完整查核報告,並於提報董(理)事會後十日內更新。 第七條之一 保險業對於同一被投資對象之投資金額超過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半數或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半數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確認被投資對象已訂定設置內部稽核單位及訂定內部控制制度自行評估作業之程序及方法,並定期追蹤其執行情形之規定。 二、應確認被投資對象同意至少每年向保險業提供其稽核報告或自行評估報告,並確認被投資公司同意於其專案稽核、年度稽核發現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等時,應於發現之日起十日內向保險業提出報告。 三、應確認被投資對象同意保險業於投資期間內得對其進行實地查核作業。 四、投資後於被投資對象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稅後損益為負數或有累積虧損時,應於被投資對象財務報告完成編製之日起二個月內,將投資改善計畫提報董(理)事會通過,並由稽核部門每季向董(理)事會提出投資改善計畫執行進度之稽核報告。 五、內部稽核部門應追蹤第二款被投資公司提出之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之改善情形,並應至少每半年對被投資對象進行實地查核作業,相關追蹤及查核事項應納入保險業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之範圍;若發現有不法或重大舞弊等情事,應即通知被投資對象,並定期作成追蹤報告;查核報告及追蹤報告應於完成後,提報最近一次董(理)事會報告。 六、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及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所定對子公司應符合之控制作業。 七、應對投資金額超過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或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半數者,建立監督及稽核管理制度,內容應至少包括第一款至第六款內容外,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前項第五款查核及追蹤報告,應經保險業總經理、總稽核及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簽署;查核報告內容至少應包括以下事項: (一)被投資對象之營運情形。 (二)被投資對象之每季財務報表。 (三)被投資對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會議決議執行情形。 (四)被投資對象股東會決議執行情形。 (五)被投資對象內部控制制度是否有缺失及異常事項。 (六)被投資對象是否有重大舞弊或不法情事。 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於資訊公開網頁之說明文件應記載事項項下公開揭露第一項第四款所列投資改善計畫執行進度之稽核報告及同項第五款所列對被投資對象之完整查核報告,並於提報董(理)事會後十日內更新。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已明定係保險業對於同一被投資對象之投資金額超過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半數或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半數者,應符合之規定,爰酌修第一項第七款,刪除重複用語,並基於法制作業,將「第一款至第六款」修正為「前六款」。 三、第二項明定查核報告內容至少應包括之六款事項,應屬款次而非目次,爰將第二項各目次修正為各款次。
第九條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須檢附下列書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一、投資計畫及目的(含目的、方式、市場分析、成本分析、長短期投資效益分析、股東或有限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結構及經營團隊)。但被投資對象為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項目之事業,並檢附合格會計師出具投資案件財務評估允當之評估意見書及合格律師就其適法性出具法律意見書者,免附。 二、辦理資金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明細及其績效分析(含各期投資績效分析及說明)。 三、被投資對象之財務報告。但被投資對象設立未滿一年者,免附。 四、被投資對象為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有限合夥事業者,其有限合夥契約草案摘要。 五、董事會會議決議或其授權文件。 六、有關機關之審核文件。 七、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申請,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十五工作日內,未表示反對、要求補件或說明者,視為已核准。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要求補件或說明者,主管機關自補件資料或說明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十五工作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 第八條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須檢附下列書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一、投資計畫及目的(含目的、方式、市場分析、成本分析、長短期投資效益分析、股東結構及經營團隊)。但被投資對象為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項目之事業,並檢附合格會計師出具投資案件財務評估允當之評估意見書及合格律師就其適法性出具法律意見書者,免附。 二、辦理資金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明細及其績效分析(含各期投資績效分析及說明)。 三、被投資對象之財務報告。但被投資對象設立未滿一年者,免附。 四、董事會會議決議或其授權文件。 五、有關機關之審核文件。 六、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申請,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十五工作日內,未表示反對、要求補件或說明者,視為已核准。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要求補件或說明者,主管機關自補件資料或說明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十五工作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
一、條次變更。 二、按有限合夥法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有限合夥事業之組織型態,強調契約自由原則及私法自治精神,其運作多依有限合夥契約約定方式進行,舉凡合夥人分次出資及其方式、條件或期限、出資額取回方式、業務之執行、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議程之提起、合夥人之退夥等相關權利及義務,均得以有限合夥契約另為約定,另有限合夥法第九條並明定「有限合夥契約」為申請人向經濟部申請設立有限合夥事業之應備文件。 三、有限合夥事業之組織型態及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依據有限合夥法及公司法相關規定,兩者於本質上並不相同,有限合夥事業強調私法自治(普通合夥人負責執行業務),不同於公司組織強調公司治理(董事會負責執行業務,並應依照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另設有監察人,負責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保險業投資有限合夥事業之投資風險,相對較高。 四、考量我國有限合夥事業之組織型態尚處於籌設規劃或設立初期階段,且按保險業資金源自於保戶,並考量保戶權益之保障及確保保險業之清償能力,引入有限合夥事業得為本辦法之被投資事業初期,不宜開放保險業得採事後查核方式辦理,爰配合第五條修正,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增訂第四款,明定被投資事業為有限合夥事業者,保險業仍應事先檢具報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送審書件,其投資計畫及目的應包括有限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並應再備具有限合夥契約草案摘要,其摘要應包括主要條文之下列摘要: (一)名稱。 (二)所營事業。 (三)所在地。 (四)合夥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 (五)出資額分次繳納出資者,為設立時之實際繳納數額,非以現金為出資者,其種類。 (六)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 (七)本國有限合夥分支機構。 (八)有限合夥代表人姓名。 (九)設有經理人者。其姓名。 (十)依有限合夥法規定另以契約約定之事項,包括盈餘分派比例及方式、虧損撥補方式、出資額取回方式、表決權多寡、存續期間退場機制及權利轉讓、約定解散事由等。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移列至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
第十條 保險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被投資對象為有限合夥事業者外,得經董(理)事會決議或其授權範圍內,逕為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但仍應備具前條第一項文件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 一、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在不逾原投資比例範圍內參與現金增資者。 二、被投資對象為依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定列為創業投資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且對同一對象投資總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下及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五以下者。 三、被投資對象非屬前款之事業,且對同一對象投資總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及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二以下者。 保險業辦理前項投資,其最近一期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 被投資對象為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案件,除被投資對象為有限合夥事業者外,符合下列投資金額及條件者,得逕為辦理投資。但仍應備具前條第一項文件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 一、保險業對同一案件投資總額在新臺幣十億元以下及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以下者,且符合下列條件: (一)該保險業最近一期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 (二)該投資案件於投資前提具前條規定之書件報經董(理)事會決議通過。 二、保險業對同一案件投資總額在新臺幣五十億元以下及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以下者,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該保險業財務條件、公司治理及內部控制符合下列條件者: 1.該保險業最近一期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及最近二年度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平均值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 2.該投資案件於投資前提具前條規定之書件報經董(理)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決議通過。 3.除外國保險業在台分公司外,已設置獨立董事;另除金融控股公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之保險業外,並已設置審計委員會。 4.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或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5.最近一年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者。但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二)該投資案件符合保險業同業公會依其所訂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之財務標準與投資案件主辦機關保證或風險分擔及爭議處理機制之條件,且符合下列條件: 1.該保險業最近一期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 2.該投資案件於投資前提具前條規定之書件報經董(理)事會決議通過。 前項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投資,其投資總額,係指保險業依投資契約約定,應支付權利金、興建成本及租金之全部總金額。 保險業依第五條及前條規定,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有限合夥事業,在不逾原出資比例範圍內參與現金增資者,得經董(理)事會決議或其授權範圍內,逕為辦理專案運用。但仍應備具前條第一項文件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 主管機關得定期檢查保險業辦理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並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其實際辦理績效,限制或審核之。 第九條 保險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董(理)事會決議或其授權範圍內,逕為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但仍應備具前條第一項文件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 一、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在不逾原投資比例範圍內參與現金增資者。 二、被投資對象為依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定列為創業投資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且對同一對象投資總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下及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五以下者。 三、被投資對象非屬前款之事業,且對同一對象投資總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及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二以下者。 保險業辦理前項投資,其最近一期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 被投資對象為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案件,且符合下列投資金額及條件者,得逕為辦理投資。但仍應備具前條第一項文件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 一、保險業對同一案件投資總額在新臺幣十億元以下及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以下者,且符合下列條件: (一)該保險業最近一期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 (二)該投資案件於投資前提具第八條規定之書件報經董(理)事會決議通過。 二、保險業對同一案件投資總額在新臺幣五十億元以下及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以下者,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該保險業財務條件、公司治理及內部控制符合下列條件者: 1.該保險業最近一期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及最近二年度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平均值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 2.該投資案件於投資前提具第八條規定之書件報經董(理)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決議通過。 3.除外國保險業在台分公司外,已設置獨立董事;另除金融控股公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之保險業外,並已設置審計委員會。 4.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或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5.最近一年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者。但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二)該投資案件符合保險業同業公會依其所訂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之財務標準與投資案件主辦機關保證或風險分擔及爭議處理機制之條件,且符合下列條件: 1.該保險業最近一期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 2.該投資案件於投資前提具第八條規定之書件報經董(理)事會決議通過。 第三項所稱投資總額,係指保險業依投資契約約定,應支付權利金、興建成本及租金之全部總金額。 主管機關得定期檢查保險業辦理第一項及第三項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並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其實際辦理績效,限制或審核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九條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保險業依規定投資有限合夥事業者,仍應檢具相關送審書件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排除得以事後查核方式辦理之適用。 三、為鼓勵及加速引導保險業資金透過投資創業投資事業投入國內待扶植之新創事業及五大創新產業等,並考量保險業依原規定辦理本款投資已有相當程度之實務經驗與建立內部評估運作機制,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放寬保險業投資適格之創業投資事業得採事後查核方式辦理之適用門檻金額。 四、基於法制作業,爰酌修正第三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一目第二小目及第二目第二小目,將「第八條」修正為「前條」,並修正第四項規定,將「第三項」修正為「前項」。另第四項投資總額之定義規範,係針對第三項被投資對象為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案件特性,所為之規範,爰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至於本辦法其餘規定所列投資總額,應回歸保險法相關規定。 五、基於監理之一致性,經參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爰增訂第五項規定,明定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有限合夥事業,在不逾原出資比例範圍內參與現金增資者,得採事後查核方式辦理。 六、配合第五項增訂,原條文第五項移列至第六項,並基於監理之一致性,將第五項納入主管機關得定期檢查及適時限制或審核之項目。
第十一條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之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 二、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合於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保險業依前項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限額、放款總餘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之規定。 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者,其辦理配合政府政策之專案運用放款,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十條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之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 二、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合於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保險業依前項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限額、放款總餘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之規定。 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者,其辦理配合政府政策之專案運用放款,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條次變更,其餘未修正。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