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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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基金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除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電子支付機構指派代表一人,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並聘任專家學者二人擔任委員。任期內因故改指派或改聘任者,其任期以任至原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主任委員由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主管機關指定同業公會之理事長擔任;於主管機關指定同業公會前,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擔任。 基金會設執行秘書一人,必要時得另增聘會計或稽核一至二人,辦理有關事務。 前項人員得由基金會聘請適當人員兼任之。 基金會之章則、議事規程,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 第九條 基金會置委員若干人,為無給職,任期三年,由各電子支付機構指派一人擔任,並得另聘任專家學者一至二人擔任委員。任期內因故改指派或改聘任者,其任期以任至原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基金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委員互選之。 基金會設執行秘書一人,必要時得另增聘會計或稽核一至二人,辦理有關事務。 前項人員得由基金會聘請適當人員兼任之。 |
一、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設置目的,係就電子支付機構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以第三人之地位向消費者為清償。為使各電子支付機構(含專營及兼營)得參與審議本基金清償事宜,現行第一項定規定由各電子支付機構指派一人擔任委員;惟鑒於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電子支付機構已逾二十餘家,且預估未來將持續增加,考量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會)之整體運作效率,參照金融重建基金及保險安定基金類似基金組織之規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七條、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修正第一項規定,調整基金會委員之人數為十三人至十五人,其產生方式由各電子支付機構指派代表一人,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
二、基於強化電子支付機構同業間之自律功能,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應加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始得營業。修正第二項規定,主任委員之產生方式,由主管機關指定同業公會之理事長擔任,於主管機關指定前,由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擔任之,使本基金之運作,得與業者所加入自律組織相互配合,以增進同業間之自律功能、提升基金會之運作效率及降低基金會費用成本(基金會執行秘書、會計或稽核,得由基金會聘請各該自律組織之適當人員兼任)。因清償基金之目的,係避免個別業者違約而損及消費者權益,兼有維護業者聲譽及增進消費者信心之效果,而公會組織運作在使會員健全經營及維護同業聲譽二者之角色及功能尚無衝突。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四、為確保基金會建全運作,爰於第五項增訂基金會應就內部組織及任用人事、業務等重要事項所訂定章則、議事規程,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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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基金會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本基金繳存金額之核計。 二、依第七條規定動用之審議。 三、其他有關本基金管理及動用之審議。 基金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主任委員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基金會之決議,應經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但第一項第二款事項之決議,應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第十條 基金會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本基金繳存金額之核計。 二、依第七條規定動用之審議。 三、其他有關本基金管理及動用之審議。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定明主任委員職責及主任委員無法執行職務時,代理人指定之方式。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基金會之普通決議及特別決議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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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施行。 |
增訂第二項規定,定明本次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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