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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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僑生,指海外出生連續居留迄今,或最近連續居留海外六年以上,並取得僑居地永久或長期居留證件回國就學之華裔學生。但就讀大學醫學、牙醫及中醫學系者,其連續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 僑生身分認定,由僑務主管機關為之。 僑生經輔導回國就學後,在國內停留未滿一年,因故退學或喪失學籍返回僑居地者,得重新申請回國就學,並以一次為限。但僑生經入學學校以學業或操行成績不及格、違反校規情節嚴重或因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依學生獎懲規定致遭退學或喪失學籍者,不得重新申請回國就學。 僑生回國就學期間,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任意變更身分。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僑生,指海外出生連續居留迄今,或最近連續居留海外六年以上,並取得僑居地永久或長期居留證件回國就學之華裔學生。但就讀大學醫學、牙醫及中醫學系者,其連續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 僑生身分認定,由僑務主管機關為之。 僑生經輔導回國就學後,在國內停留未滿一年,因故自願退學返回僑居地者,得重新申請回國就學,並以一次為限。 僑生回國就學期間,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任意變更身分。
一、修正第三項,因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籍管理已無退學之用語,爰增列「喪失學籍」用語。 二、另考量僑生回國後,可能不適應國內環境或有因故無法繼續就學之情形,為使有關「自願退學」者得重新申請回國就學規定之意旨更加明確以利實務認定,爰於第三項明定已分發回國就學之僑生,在臺停留未滿一年,其未繼續就學而返回僑居地,非肇因於但書所定就讀學校以學業或操行成績不及格、違反校規情節嚴重或因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等原因,依學生獎懲規定予以退學或喪失學籍者,得重新申請回國就學,並以一次為限。至第三項但書所定不得重新申請回國就學之情事,僅適用於專科以上學校僑生,併予說明。 三、其餘未修正。
第三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海外,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前條第一項所稱連續居留,指華裔學生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未逾一百二十日。連續居留海外採計期間之起迄年度非屬完整曆年者,以各該年度之採計期間內在國內停留期間未逾一百二十日予以認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留期間不併入海外居留期間計算: 一、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或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之技術訓練專班。 二、參加僑務主管機關主辦或其認定屬政府機關舉辦之活動,或就讀主管機關核准境外招生之華語教育機構開設之華語文研習課程,其活動或研習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三、交換學生,其交換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實習,實習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五、回國接受兵役徵召及服役。 六、因戰亂、天災或大規模傳染病,致無法返回僑居地,且在國內停留未滿一年。 七、因其他不可歸責於僑生之事由,致無法返回僑居地,有證明文件,且在國內停留未滿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因前項第六款、第七款事由在國內停留者,其跨年連續在國內停留不得滿一年,合計不得逾二次。 前條第一項所定取得僑居地永久或長期居留證件,得以取得僑居地公民權、永久居留權或以其所持中華民國護照已加簽僑居身分認定之。 第三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海外,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前條第一項所稱連續居留,指華裔學生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未逾一百二十日。連續居留海外採計期間之起迄年度非屬完整曆年者,以各該年度之採計期間內在國內停留期間未逾一百二十日予以認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留期間不併入海外居留期間計算: 一、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或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之技術訓練專班。 二、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研習班或函介之國語文研習課程,或參加經僑務主管機關認定屬政府機關舉辦之活動,其研習或活動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三、交換學生,其交換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實習,實習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五、回國接受兵役徵召及服役。 六、因戰亂、天災或大規模傳染病,致無法返回僑居地,且在國內停留未滿一年。 七、因其他不可歸責於僑生之事由,致無法返回僑居地,有證明文件,且在國內停留未滿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因前項第六款、第七款事由在國內停留者,其跨年連續在國內停留不得滿一年,合計不得逾二次。 前條第一項所定取得僑居地永久或長期居留證件,得以取得僑居地公民權、永久居留權或以其所持中華民國護照已加簽僑居身分認定之。
一、因應部分國家之僑生不易取得來臺簽證,以往曾有經僑務主管機關函介至相關教育機構進行華語文研習課程,以利取得簽證;另伴隨全球華文學習熱潮,近年國內許多教育機構紛紛開設華語文研習課程。是以,僑生無論透過僑務主管機關函介或自行洽覓教育機構來臺學習華語文,實務均須持有載明研習期間之相關證明,以利進行其在國內停留期間不併入海外居留之認定,爰依實務作業情形,修正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二、其餘未修正。
第四條 僑生申請回國就學者,其第二條第一項連續居留海外期間之採計,以計算至當年度海外招生簡章所定之申請時間截止日為準。但其連續居留年限須計算至申請入學當年度八月三十一日始符合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之申請者應填具切結書,始得受理其申請;其經錄取後,僑務主管機關應就其自報名截止日起至當年度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實際居留情形予以審查,其海外居留期間有未符合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者,應撤銷其錄取資格。 僑生依第九條第一項自行回國申請就學者,其第二條第一項連續居留海外期間之採計,以計算至距申請當時最近之回國日為準;依第九條第五項自行在國內入學申請補辦分發手續者,以計算至距自行入學時最近之回國日為準。 第四條 僑生申請回國就學者,其第二條第一項連續居留海外期間之採計,以計算至當年度海外招生簡章所定之申請時間截止日為準。但其連續居留年限須計算至申請入學當年度八月三十一日始符合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之申請者應填具切結書,始得受理其申請;其經錄取後,僑務主管機關應就其自報名截止日起至當年度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實際居留情形予以審查,其海外居留期間有未符合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者,應撤銷其錄取資格。 僑生依第九條第一項自行回國申請就學者,其第二條第一項連續居留海外期間之採計,以計算至距申請當時最近之回國日為準;依第九條第四項自行在國內入學申請補辦分發手續者,以計算至距自行入學時最近之回國日為準。
一、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項次調整,酌作修正。 二、其餘未修正。
第五條 僑生得依本辦法申請回國就讀各級學校,並得申請就讀、自行轉讀或升讀國內大學與國外大學合作並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專案核定且學校有明確管理機制之學位專班。但不包括各級補習及進修學校(院)、空中大學、大專校院所辦理回流教育之進修學士班、碩士在職專班及其他僅於夜間、例假日授課之班別。 僑生非以就學事由,已在臺取得合法居留身分者,不受前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僑生違反第一項但書規定者,撤銷其學籍,且不發給任何相關學業證明;畢業後始發現者,應由學校撤銷其畢業資格,並追繳或註銷其學位證書。 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學校,應將不得招收僑生之情形載明於招生簡章中。 第五條 僑生得依本辦法申請回國就讀各級學校。但不得申請就讀各級補習及進修學校(院)、空中大學或空中專科學校、大專校院所辦理回流教育之進修學士班、碩士在職專班及其他僅於夜間、例假日授課之班別。 經依本辦法分發有案之僑生,不得自行轉讀或升讀前項但書規定之學校及班別。但僑生非以就學事由,已在臺取得合法居留身分者,不在此限。 僑生申請就讀、自行轉讀或升讀國內大學與國外大學合作並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且學校有明確管理機制者,不受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僑生依第二項但書規定自行轉讀或升讀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學校及班別者,中止其僑生身分。 僑生違反第二項規定者,撤銷其自行轉讀或升讀之學籍,且不發給任何相關學業證明;畢業後始發現者,應由學校撤銷其畢業資格,並追繳或註銷其學位證書。 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學校,應將不得招收僑生之情形載明於招生簡章中。
一、依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空中大學設置條例,已無空中專科學校之設置,爰刪除現行第一項之空中專科學校學制。 二、參照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第五條規定體例,現行第一項至第四項整併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第二項僑生非以就學事由已在臺取得合法居留身分者,得就讀回流教育及其他僅於夜間、例假日授課之班別,惟其於就讀該類班別期間,不具僑生身分。 四、現行第五項及第六項,項次調整為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僑生於每年招生期間,應檢具下列表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僑務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或經核准自行招收僑生之大學校院,申請回國就學: 一、入學申請表。 二、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 (一)外國學校學歷: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及成績單(中、英文以外之語文,應加附中文或英文譯本),應經駐外館處驗證或由僑務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核驗。但設校或分校於大陸地區之外國學校學歷,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二)大陸地區學歷:應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三)香港或澳門學歷:應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四)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學歷同我國同級學校學歷。 三、僑居地永久或長期居留證件。 四、志願序。但向自行招收僑生之大學校院提出申請者,免附。 五、招生學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第二款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於申請入學國民小學一年級上學期者,免附。 僑生申請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者,除檢具第一項各款表件,並應檢附經我國公證人認證之在臺監護人同意書。但已成年或經僑務主管機關同意者,免附。 前項在臺監護人,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提出警察機關出具之無犯罪紀錄證明及稅捐機關核發最新年度個人各類所得總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資料清單;每人以擔任一位僑生之在臺監護人為限。 僑生所繳證明文件有偽造、冒用或變造等情事,應撤銷錄取資格;已註冊入學者,撤銷其學籍,且不發給任何相關學業證明;畢業後始發現者,應由學校撤銷其畢業資格,並追繳或註銷其學位證書。 第六條 僑生於每年招生期間,應檢具下列表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僑務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或經核准自行招收僑生之大學校院,申請回國就學: 一、入學申請表。 二、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 (一)外國學校學歷: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及成績單(中、英文以外之語文,應加附中文或英文譯本),應經駐外館處驗證或由僑務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核驗。但設校或分校於大陸地區之外國學校學歷,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二)大陸地區學歷:應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三)香港或澳門學歷:應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四)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學歷同我國同級學校學歷。 三、僑居地永久或長期居留證件。 四、志願序。但向自行招收僑生之大學校院提出申請者,免附。 五、招生學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第二款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於申請入學國民小學一年級上學期者,免附。 僑生申請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學校者,除檢具第一項各款表件,並應檢附經我國公證人認證之在臺監護人同意書。但已成年或經僑務主管機關同意者,免附。 前項在臺監護人,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提出警察機關出具之無犯罪紀錄證明及稅捐機關核發最新年度個人各類所得總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資料清單;每人以擔任一位僑生之在臺監護人為限。 僑生所繳證明文件有偽造、冒用或變造等情事,應撤銷錄取資格;已註冊入學者,撤銷其學籍,且不發給任何相關學業證明;畢業後始發現者,應由學校撤銷其畢業資格,並追繳或註銷其學位證書。
一、依大學法第四條規定,大學得附設專科部,其性質非屬專科學校法第三條所稱專科學校,爰第三項增列「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以符實際。 二、其餘未修正。
第六條之一 大學校院自行招收僑生入學各年級,應擬訂招生規定報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訂定僑生招生簡章,詳列招生學系、修業年限、招生名額、申請資格、甄選方式及其他相關規定。 大學校院因國際學術合作計畫或其他特殊需求成立僑生專班者,應依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六條之一 大學校院自行招收僑生入學各年級,應擬訂招生規定報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訂定僑生招生簡章,詳列招生學系、修業年限、招生名額、申請資格、甄選方式及其他相關規定。 大學校院因國際學術合作計畫或其他特殊需求成立僑生專班者,應依大學校院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相關規定,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一、因大學總量發展規模 及資源條件相關規定係指大學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而該標準業於一百年八月三日修正名稱為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二、其餘未修正。
第七條 駐外館處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受理申請回國就學並核驗身分及各項表件後,應立即函送僑務主管機關審查。 僑務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受理申請回國就學並核驗身分及各項表件後,應立即函送駐外館處核轉僑務主管機關審查。 僑務主管機關審查各種申請表件並加註意見後,轉送下列機關辦理核定分發: 一、申請就讀公立國民小學者,送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二、申請就讀公立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者,送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但申請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科,以國立華僑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華僑高中)為限。 三、申請就讀大學(包括研究所)或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僑生先修部(以下簡稱臺師大僑生先修部)者,除第五項規定外,送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辦理。 前項第三款所稱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指各大學校院為聯合辦理僑生招生及分發等事宜,所成立之組織。 大學校院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受理申請回國就學者,於核驗各項表件後,應立即函送僑務主管機關審查僑生身分;符合僑生身分並經學校審查或甄試合格者,由學校發給入學許可。 前項大學校院受理及審查僑生入學申請,對僑務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有疑慮時,得請僑務主管機關協助查明。 第七條 駐外館處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受理申請回國就學並核驗身分及各項表件後,應立即函送僑務主管機關審查。 僑務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受理申請回國就學並核驗身分及各項表件後,應立即函送駐外館處核轉僑務主管機關審查。 僑務主管機關審查各種申請表件並加註意見後,轉送下列機關辦理核定分發: 一、申請就讀公立國民小學者,送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二、申請就讀公立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者,送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但申請公立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以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以下簡稱華僑高中)為限。 三、申請就讀大學(含研究所)或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僑生先修部(以下簡稱臺師大僑生先修部)者,除第五項規定外,送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辦理。 前項第三款所稱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指各大學校院為聯合辦理僑生招生及分發等事宜,所成立之組織。 大學校院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受理申請回國就學者,於核驗各項表件後,應立即函送僑務主管機關審查僑生身分;符合僑生身分並經學校審查或甄試合格者,由學校發給入學許可。 前項大學校院受理及審查僑生入學申請,對僑務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有疑慮時,得請僑務主管機關協助查明。
一、第三項第二款增列「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 二、高級中等教育法公布施行後,高級中等學校學程多元,實務上亦難以將各高級中等學校明確歸類係屬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條何種類型,爰以學生實際就讀學程考量,避免以「學校類型」界定,並配合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更名,爰修正第三項第二款規定。 三、第三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其餘未修正。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自行回國擬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者,得於回國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檢具第六條第一項各款相關證件,向僑務主管機關申請核轉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分發入學;其外國學校最高學歷證明文件,應經駐外館處驗證。但申請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科,以華僑高中為限: 一、在臺已具有合法居留身分。 二、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經許可入國。 持停留期限未滿六十日,或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經許可入國者,得於該簽證停留期限內,持憑僑務主管機關開具之符合僑生身分資格證明文件,以擬在臺就學為由,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其所屬國內各辦事處申請改換為六十日以上且未加註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後,依前項規定申請分發入學。 辦理第一項核定分發之機關,準用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已逾學期上課時間三分之一者,得依其申請就讀學校,分發編入適當年級隨班附讀;附讀以一年為限,經考試及格者,應承認其學籍。但申請就讀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者,應分發於下學年度入學。 符合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自行於回國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在國內入學者,得至僑務主管機關申請補辦分發手續,並以該次回國入學時年級為認定入學之年級。 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有案之僑生於國民中學畢業當年,得申請分發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五年制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就學。但申請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科,以華僑高中為限。 依前項規定申請分發者,不得享有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升學考試優待。 依第一項及第六項規定申請分發就讀私立學校者,應先取得擬就讀學校同意函。 第九條 在臺已具有合法居留身分或取得期限六十日以上停留許可,符合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自行回國擬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者,得於回國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檢具第六條第一項各款相關證件,向僑務主管機關申請核轉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分發入學,其外國學校最高學歷證明文件,應經駐外館處驗證。但申請公立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以華僑高中為限。 辦理前項核定分發之機關,準用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已逾學期上課時間三分之一者,得依其申請就讀學校,分發編入適當年級隨班附讀;附讀以一年為限,經考試及格者,應承認其學籍。但申請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專業及實習學科為主課程、專科學校者,應分發於下學年度入學。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而自行於回國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在國內入學者,得至僑務主管機關申請補辦分發手續,並以該次回國入學時年級為認定入學之年級。 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有案之僑生於國民中學畢業當年,得申請分發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五年制就學。但申請公立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以華僑高中為限。 依前項規定申請分發者,不得享有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升學考試優待。但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就讀國民小學五年級以上者,仍得享有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升學考試優待。 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申請分發就讀私立學校者,應先取得擬就讀學校同意函。
一、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六項增列「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 二、為協助已因就學以外事由取得在臺合法居(停)留者,如符合本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得於回國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直接在臺向僑務主管機關申請分發入學,又鑒於申請分發入學有其一定之要件及程序,並非所有申請者均會獲准入學,為避免尚未經僑務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僑生資格者,動輒以申請就學為由要求延長其原簽證之停留期限,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明確規範申請者取得合法居留身分或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經許可入國者,始能在臺申請以僑生身分分發入學。又為兼顧符合僑生資格者之申請分發入學權益,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使其得以在臺改換為六十日以上且未加註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後,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分發入學。 三、現行第二項至第七項項次順移為第三項至第八項,第三項及第八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統一用語,第四項之高級中等學校專業及實習學科為主課程修正為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及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 五、自行於回國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在國內各級學校就學者,如符合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得至僑務主管機關申請補辦僑生分發手續,俾比照分發入學僑生取得本辦法所定之各項僑生權益,爰修正第五項,俾以明確。 六、為統一用語,第六項之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修正為高級中等學校普通科。 七、現行第六項但書規定已無適用之可能,爰予以刪除。
第十條 依第六條或前條規定回國就讀國民中學以上之僑生,於畢業當年參加下一學程新生入學者,其優待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其入學各校之名額採外加方式辦理,不占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原核定各校(系、科)招生名額: 一、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五年制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 (一)參加免試入學者,其超額比序總積分加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二)參加特色招生入學者,依其採計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二、技術校院四年制、二年制或專科學校二年制: (一)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未達技術校院四年制各學系最低錄取標準者,得進入臺師大僑生先修部就讀,錄取標準由臺師大僑生先修部定之。 (二)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三、大學: (一)參加考試分發入學者,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其未達各學系最低錄取標準者,得進入臺師大僑生先修部就讀,錄取標準由臺師大僑生先修部定之。 (二)參加考試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總積分經加分優待後進行比序,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及第三款經加分優待後分數應達錄取標準。 第一項所定外加名額,以原核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二計算,其計算遇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但成績總分或總積分經加分優待後相同,如訂有分項比序或同分參酌時,經比序或同分參酌至最後一項結果均相同者,增額錄取,不受百分之二限制。 僑生畢業當年參加第一項所定升學優待,以一次為限,並僅適用於畢業當年,於下次學程考試,不予優待。 第十條 依第六條或前條規定回國就讀國民中學以上之僑生,於畢業當年參加下一學程新生入學者,其優待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其入學各校之名額採外加方式辦理,不占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原核定各校(系、科)招生名額: 一、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五年制: (一)參加免試入學者,其超額比序總積分加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二)參加特色招生入學者,依其採計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二、技術校院四年制、二年制或專科學校二年制: (一)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未達技術校院四年制各學系最低錄取標準者,得進入臺師大僑生先修部就讀,錄取標準由臺師大僑生先修部定之。 (二)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三、大學: (一)參加考試分發入學者,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其未達各學系最低錄取標準者,得進入臺師大僑生先修部就讀,錄取標準由臺師大僑生先修部定之。 (二)參加考試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總積分經加分優待後進行比序,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及第三款經加分優待後分數應達錄取標準。 第一項所定外加名額,以原核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二計算,其計算遇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但成績總分或總積分經加分優待後相同,如訂有分項比序或同分參酌時,經比序或同分參酌至最後一項結果均相同者,增額錄取,不受百分之二限制。 僑生畢業當年參加第一項所定升學優待,以一次為限,並僅適用於畢業當年,於下次學程考試,不予優待。
一、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 二、其餘未修正。
第十二條 僑生於入學前得向原核定分發機關申請改分發,並以一次為限;原分發大學者,以改分發臺師大僑生先修部為限;原分發專科學校五年制、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或高級中等學校者,以改分發華僑高中為限。 經輔導回國就讀之僑生參加轉學考試不予優待。如確有志趣不合或學習適應困難者,由原肄業學校儘量協助轉系科。 第十二條 僑生於入學前得向原核定分發機關申請改分發,並以一次為限;原分發大學者,以改分發臺師大僑生先修部為限;原分發專科學校五年制或高級中等學校者,以改分發華僑高中為限。 經輔導回國就讀之僑生參加轉學考試不予優待。如確有志趣不合或學習適應困難者,由原肄業學校儘量協助轉系科。
一、第一項增列「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六條 僑生就學應繳之費用,依下列規定辦理;其他在學期間之費用,由其自行負擔: 一、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者:依就讀學校所定我國學生收費基準辦理。 二、就讀高級中等學校者:依就讀學校所定我國學生收費基準辦理。但符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免納學費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就讀專科學校五年制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前三年者:依就讀學校所定我國學生收費基準辦理。但符合專科學校法第四十四條免納學費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就讀專科學校五年制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後二年、專科學校二年制、大學校院者:依就讀學校所定我國學生收費基準辦理。 僑生住宿,以住學生宿舍為原則。如分發之學校無學生宿舍或學生宿舍住滿時,其住宿應由學校及在臺監護人協助解決。 第十六條 僑生就學應繳之費用,依下列規定辦理;其他在學期間之費用,由其自行負擔: 一、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者:依就讀學校所定我國學生收費基準辦理。 二、就讀高級中等學校者:依就讀學校所定我國學生收費基準辦理。但符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免納學費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就讀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者:依就讀學校所定我國學生收費基準辦理。但符合專科學校法第四十四條免納學費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就讀專科學校五年制後二年、專科學校二年制、大學校院者:依就讀學校所定我國學生收費基準辦理。 僑生住宿,以住學生宿舍為原則。如分發之學校無學生宿舍或學生宿舍住滿時,其住宿應由學校及在臺監護人協助解決。
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增列「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 二、其餘未修正。
第十九條 清寒僑生助學金及優秀僑生獎學金之核發,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辦。 僑生傷病醫療保險、工讀或學習扶助補助、在學學行優良僑生獎學金之核發,由僑務主管機關主辦。 第十九條 清寒僑生助學金及優秀僑生獎學金之核發,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辦。 僑生傷病醫療保險、工讀補助、在學學行優良僑生獎學金之核發,由僑務主管機關主辦。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教育部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臺教高(五)字第一○四○○六三六九七號函,依僱傭及學習性質,將專科以上學校兼任助理樣態區分為「學習」與「勞動」二類,並請各校依此原則,修正校內兼任助理處理章則或規範。查現行第二項之「工讀補助」,係為使受助僑生體會有做始有得原理,俾促其學習自立,故敘明依工讀方式辦理補助。惟基於教育場域特性及輔導理念,除勞動外,亦得藉由學習活動培育受助僑生自立精神,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於既有之「工讀補助」外,另增列屬救助性質之「學習扶助」補助方式,期達培養僑生自立目標,同時兼容各校修正後之校內兼任助理相關規範。
第二十二條 僑生就讀學校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已註冊入學新生及未報到註冊入學者分別列冊,通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內政部移民署、僑務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僑生畢業、休學、退學、自行轉讀或變更、喪失學生身分者,其就讀學校應即通報。 前項學生在臺設有戶籍者,並應即通知學生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已屆役齡男子,自十九歲之年一月一日起,應依兵役法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招收僑生之大專校院,應於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之僑生資料管理系統,登錄僑生入學及學籍異動資料,並辦理第一項規定之通報。 第二十二條 僑生就讀學校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已註冊入學新生及未報到註冊入學者分別列冊,通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僑務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僑生畢業、休學、退學、自行轉讀或變更、喪失學生身分者,其就讀學校應即通報。 前項學生在臺設有戶籍者,並應即通知學生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已屆役齡男子,自十九歲之年一月一日起,應依兵役法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一、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爰配合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已建置大專校院僑生資料管理系統,爰增訂第三項規定。